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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肇庆市奥信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03民初31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73308W。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均、***,均是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奥信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信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新园四街7号(住改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055359715N。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6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是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较场东路19号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98128T。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5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是该公司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6年5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是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广东省东莞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东莞地质勘察院”),住所地:东莞市万江街道简沙洲社区简沙洲大道3号佳创商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708184。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天富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较场东路19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4893848B。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2月18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是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住宅设计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较场东路19号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55196R。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为,男,汉族,1997年1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是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地质勘察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3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3298A。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是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人保肇庆公司诉被告奥信公司、天力公司、东莞地质勘察院、天富公司、广州住宅设计公司、武汉地质勘察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奥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开庭审理,被告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州住宅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东莞地质勘察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29日,粤H4××××号车所有人***将其车辆停放在肇庆市鼎湖区321国道富力****盘旁的通道上。其后由于富力****盘围蔽的围墙倒塌,砸到粤H4××××号车,造成了该车损坏。***发现后向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坑口派出所报案,并保存了事故现场照片。其将粤H4××××号车送往维修,产生了维修费21067元、拖车费500元。原告承保了粤H4××××号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由于被告拒赔,***向原告提出了保险理赔申请。原告根据该车的损失情况和保险合同约定,向***理赔21367元,***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已向被保险人理赔的金额向事故赔偿义务人提出追偿。被告奥信公司、天力公司、东莞地质勘察院、天富公司、广州住宅设计公司分别是富力****盘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公司是事故发生时富力****盘的勘察单位,由于其集装箱生活区长期排放生活污水导致围墙倒塌。六被告均是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奥信公司、天力公司、东莞地质勘察院、天富公司、广州住宅设计公司、武汉地质勘察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136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以213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奥信公司答辩称:一、其与本案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围墙倒塌是因该项目桩基施工单位即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公司施工及其集装箱生活区长期排放污水浸泡围墙根基所致,其已告知并要求武汉地质勘察公司立即移开相应部位的集装箱并停止在围墙部位使用、排放生活用水,以消除安全隐患,因此,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提示义务。二、***将车停在案涉项目北侧围墙附近的通道上,该通道上未设置任何停车位,其停放车辆时项目场地仍为施工状态,有充分理由预见案涉围墙可能随时倒塌,但其仍将车辆停放在该位置,属自甘风险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力公司答辩称:一、其与本案事故无关,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5月29日,但其于2018年10月17日才接收项目施工工地,在事故发生时不是倒塌围墙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也不是倒塌围墙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二、***将车辆停放在围墙附近属自甘风险的行为。其当日将车辆停放在一堵未知所有权人的围墙边,且该地未设置任何停车位,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知墙体已出现多处裂痕,车辆因此遭到的意外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莞地质勘察院无答辩。 被告天富公司答辩称:其与本案事故无关,非本案适格被告。虽然其是奥信公司开发项目的监理单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倒塌的围墙是否属奥信公司的项目范围内。其非倒塌围墙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也非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此,其不属侵权责任的主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住宅设计公司答辩称:其与本案事故无关,非本案适格被告。虽然其是奥信公司开发项目的设计单位,但工作范围和内容不涉及围墙设计,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倒塌的围墙是否属奥信公司的项目范围内。其非倒塌围墙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也非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此,其不属侵权责任的主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公司答辩称:一、其与本案无关,非此次事故围墙的设计者、建设者、所有者,在施工期间也没有对围墙进行施工或者管理,非本案适格被告。二、车辆停放位置不是停车位,属于违停,车主应该自行承担责任。三、其污水排放合理。围墙附近的生活区是办公和生活的临时设施,由发包方和业主单位指定审核通过,若长期排放不合理,应接到业主或城管部门的处罚,但事实上并没有接到相关的通知。四、围墙倒塌的原因在于年久失修或管理不善需要通过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综上,其与本案事故无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举证如下: 1、企业登记信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 2、《报警回执》、事故现场图,证明粤H4××××号车被富力***的围墙砸中受损的事实; 3、发票,证明粤H4××××号车因本次事故产生了21567元损失,其中维修费损失21067元、拖车费损失500元; 4、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粤H4××××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事实; 5、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在粤H4××××号车的车损险内向***赔偿了21367元,并于2018年7月17日将款项支付到***提供的银行账户,***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 6、事故现场图片,证明原告保险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摄及现场状况; 7、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向***理赔; 8、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证明粤H4××××号车的维修费用。 被告奥信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地、发生原因及与其有关。对证据2中《报警回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未显示具体内容,无法证明当时发生了原告所述的保险事故;对事故现场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原件核对,且发票时间为2018年7月5日,与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因保险事故产生。对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仅提供了保险单,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保险费用,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对证据5,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7,认为该图片非事故现场图片原件,无法证明图片的产生时间,及发生在其项目工地上。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出具时间,无法证明所显示的报价为出险时的价格,及其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必要性。 被告天力公司对上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在富力***项目范围。对证据2中《报警回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事故现场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图片无法显示是项目所在地。对证据3中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发票的维修费用项目与原告的证据5中车辆损失情况确认表的项目不一致;对拖车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产生的时间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且不能证明属于案涉车辆在事故现场被砸而必须产生的维修费用。对证据4,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7,认为不是事故现场图片,且图片上并未显示事故发生在其项目工地上。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出具时间,无法证明所显示的报价为出险时的价格,及其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必要性。 被告天富公司、广州住宅设计公司对上述证据1-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奥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公司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围墙倒塌与其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发票应该附有清单。对证据5的事实予以确认,损失金额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围墙倒塌与其没有关联。对证据7,认为拖车费发票开具的时间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单方提供,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被告奥信公司举证如下: 1、《桩基础和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记录,证明其将佛山富力肇庆***项目二期桩基础和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武汉地质勘察公司; 2、《工作协作单》,证明武汉地质勘察公司的集装箱生活区长期排放生活污水浸泡北侧围墙基础,及其施工震动造成案涉围墙倒塌; 3、倒塌围墙照片,证明:(1)围墙倒塌因武汉地质勘察公司施工及其集装箱生活区长期排放污水浸泡围墙根基所致;(2)倒塌围墙附近未设停车位,***违法停车;(3)围墙随时倒塌的风险显而易见,***自甘风险停车。 原告质证认为其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予以核实。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实,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天富公司早已在事故发生前就知晓案涉围墙存在倒塌的危险性,但没有作出安全措施或对公众作出安全提示,对本案的事故发生有重大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实,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案涉围墙就存在倒塌的风险,但本案各被告明知围墙存在倒塌风险仍未采取安全措施。 被告天力公司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明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公司进行施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其在接收项目用地前已对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提示及提出整改要求,但不能证明协助单所述的整改内容与保险事故发生地一致。 被告天富公司对上述证据1-3均无异议。 被告广州住宅设计公司对上述证据1-3均无异议。 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两份《工作协作单》均与其无关,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围墙倒塌的原因应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被告天力公司提供了《施工场地移交验收确认单》,证明其于2018年10月17日后才接收事故发生地旁边的项目地块,本案事故与其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奥信公司提交的《工作协作单》显示天力公司早已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进驻工地。被告奥信公司、天富公司、广州住宅设计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广州住宅设计公司提供了《富力***设计顾问服务合同》,证明其设计内容为建筑、结构、室内给排水、室内强电弱电、通风空调等工程在内的规划设计及其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范围为高层住宅、高层商业、多层沿街商业及地下室,不包括原告提到的围墙等,本案事故与其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广州住宅设计公司在规划设计过程中并没有要求拆建已存在的围墙,而是保留给后续的五被告施工使用,其对本案围墙具有使用、管理的责任,应共同与其他被告对倒塌围墙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奥信公司、天力公司、天富公司、武汉地质勘察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富公司、武汉地质勘察公司、东莞地质勘察院均无证据提供。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调取了事故发生当天对***所作的询问记录。原告认为该证据明确了事故发生的地点,因此六被告应对围墙倒塌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奥信公司、天力公司、天富公司、广州住宅设计公司表示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予以核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倒塌围墙的具体地点和倒塌原因,***将车辆停放在非停车位应自行承担车辆受损的责任。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停车位置不属于合法规划的停车位,其打桩机施工也不产生震动,被保险人对风险有评估的能力,应自行承担其财产损失。 经质证,被告奥信公司、广州住宅设计公司、天力公司、天富公司、武汉地质勘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报警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广州住宅设计公司、天力公司、天富公司对被告奥信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公司对被告奥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奥信公司、天富公司、广州住宅设计公司对被告天力公司提供的《施工场地移交验收确认单》无异议,被告奥信公司、天力公司、天富公司、武汉地质勘察公司对被告广州住宅设计公司提供的《富力***设计顾问服务合同》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6的事故现场图与被告奥信公司提供的证据3存在一致性,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上述证据亦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4、5、7、8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亦予采信。对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对***所作的询问记录,其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如下事实: 2018年5月29日13时许,案外人***将其车牌号为粤H4××××的小车停放在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办事处321国道旁富力***工地围墙边的道路上,当日约15时许发现上述车辆被倒塌的围墙砸坏。其将车辆拖移去维修,支出维修费21067元、拖车费500元。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向原告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核定其车辆损失为21067元,拖车费损失为300元。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共21367元,***同意将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又**,富力***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被告奥信公司,其勘察单位是被告东莞地质勘察院,设计单位是被告广州住宅设计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天力公司,监理单位是被告天富公司。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公司是上述工程项目的桩基础施工单位,其入场施工后在案涉围墙边设置集装箱生活区。被告天力公司进场施工前对现场进行检查,其认为桩基单位集装箱生活区的生活污水长期浸泡项目北侧围墙,致使围墙倒塌,现有围墙无法满足使用功能,故于2018年4月19日向被告奥信公司发出《工作协作单》,提出对该围墙进行修复,并请奥信公司协调桩基础单位完成对围墙的修复。但其后双方并未对上述围墙进行修复,该围墙在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公司进行桩基础施工期间发生本案的倒塌事故。2018年10月16日,被告天力公司接收富力***施工场地。在庭审中,被告奥信公司认为由于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公司生活区污水长期浸泡北侧围墙致使其倒塌,但除上述《工作协作单》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告知其应对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询问其是否需要对围墙倒塌的原因进行鉴定,但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 又**,倒塌围墙建成的时间较长,不属于富力***项目的构成部分。被告奥信公司表示不清楚倒塌围墙由何人建造及何时建造,也不确认在其工地范围内,但其在围墙倒塌处重新对工地进行围蔽。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粤H4××××号车因围墙倒塌受损,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向***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有权代位向侵权人请求赔偿。 根据**的事实,案涉围墙是已有的建筑物,不属于在建的富力***建筑项目的构成部分。因此,原告请求该建设项目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上述围墙建造在富力***项目施工场地边界,实际用于该建筑项目围蔽,因此,应认定被告奥信公司是该建筑物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案涉围墙倒塌发生在其使用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奥信公司认为其对围墙倒塌不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认为围墙倒塌的原因在于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公司的施工行为,并提供《工作协作单》予以证明,但《工作协作单》所载内容是被告天力公司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被告奥信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充证明,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停车地点属于公共区域,应当保障其安全。因此,其在该公共区域通行或者停车并无过错。被告奥信公司认为其停车行为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是否违规停车则属于行政处罚的事由,不属于免除侵权责任的理由,被告奥信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其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奥信公司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或存在其他免责的事由,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被告奥信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奥信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1067元、拖车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因此,其请求计付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庆市奥信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拖车费赔偿款共21367元;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行金。 本案受理费167.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奥信公司负担。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奥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16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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