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同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淄博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同业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6民初2628号 原告:淄博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恒星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同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太和路697号(北郊镇北旺村委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民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机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同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太和路697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徐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公司”)与被告山东同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业置业公司”)、山东民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根据建强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淄博同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业建筑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业置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业建筑公司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业置业公司、民业公司支付货款3817571.46元;2.判令同业置业公司、民业公司支付自应付款次日起,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同业置业公司、民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5万元;4.判令同业置业公司、民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诉讼过程中,建强公司增加诉讼请求:5.判令同业建筑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4日,建强公司与同业置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建强公司为同业置业公司开发的灯塔时代新城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2012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商品房抵账协议一份,约定同业置业公司以房屋抵偿部分混凝土货款。供货期间建强公司为同业置业公司供货金额共计10956694.50元,同业置业公司仅支付7139123.04元,尚欠货款3817571.46元。后民业公司与同业置业公司合作开发该项目,在同业置业公司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民业公司与建强公司指派的员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因同业置业公司与民业公司发生纠纷,抵债房屋均未过户到建强公司名下,现要求恢复履行原债务,同业建筑公司、**作为同业置业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应对同业置业公司的债务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望判如所求。 同业置业公司辩称,1.对建强公司起诉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同业置业公司仅就灯塔时代新城项目2号、4号、6号楼与建强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且已支付相应货款,其他楼房的混凝土不是从建强公司处购买,建强公司要求同业置业公司支付混凝土款无事实根据;2.建强公司已就灯塔时代新城项目混凝土款与民业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建强公司应向民业公司主张权利;3.建强公司要求同业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建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民业公司辩称,建强公司诉求所依据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与同业置业公司签订,建强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向民业公司主张权利;建强公司要求民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同业建筑公司、**辩称,同业置业公司股东不存在出资不到位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股东出资全部用于公司正常经营,建强公司要求股东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建强公司提交1号证据《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拟证明建强公司与同业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号证据混凝土结算单61张,拟证明建强公司为灯塔时代新城项目供应混凝土,计10956694.50元;3号证据《周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灯塔时代新城项目实施监管的通知》及《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民业公司与同业置业公司共同合作开发灯塔时代新城项目,民业公司在该项目债务承担中属于债的加入,对该项目欠付货款应当承担责任;4号证据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6张,拟证明灯塔时代新城工程最晚已于2015年11月21日全部主体验收合格,达到支付货款的节点;5号证据《灯塔时代新城商品房顶账协议》一份、《民业公司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二份、《灯塔时代新城房屋买卖合同》二份,拟证明建强公司与同业置业公司就部分混凝土款达成以房顶账协议,并指定公司员工与民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民业公司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且《民业公司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及《灯塔时代新城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价值与同业公司尚欠货款基本一致;6号证据(2020)鲁0306民初889号、890号、891号民事判决书三份,拟证明以房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现已履行不能;7号证据《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建强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5万元;8号证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建强公司因本案诉讼保全产生保险费8760.00元;9号证据灯塔时代新城项目合同资料八份、10号证据询问笔录二份、11号证据施工资料十张,拟证明同业置业公司与民业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同业置业公司、民业公司先后管理和投资灯塔时代新城工程项目,开发收益按比例分配,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二公司均应就项目债务承担清偿责任;12号证据混凝土浇筑申请书及混凝土开盘鉴定13张,拟证明建强公司向灯塔时代新城项目供应混凝土,同业置业公司与民业公司接收并使用;13号证据淄诚会师验字(2011)第008号验资报告一份、验资账户银行流水一份、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八份、淄博**会师验字(2013)第001号验资报告一份、验资账户及相关账户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同业置业公司股东同业建筑公司、**存在注册资本异常转出情况,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同业置业公司、同业建筑公司、**提交1号证据(2019)鲁0306民初2275号案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建强公司自认同业置业公司欠混凝土款2338731.96元;2号证据淄博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拟证明灯塔时代新城项目1-5#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单位为民业公司,与同业置业公司无关;3号证据山东正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灯塔时代新城3#、5#、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灯塔时代新城1#、2#住宅楼、1#-2#楼间沿街楼、配电室及地下车库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4号证据山东新博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灯塔时代新城4#住宅楼土建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拟证明灯塔时代新城项目最后由民业公司建设,与同业公司无关;5号证据(2019)鲁0306民初2333号案庭审笔录二页,拟证明同业置业公司于2015年之后将灯塔时代新城项目转给民业公司;6号证据(2020)鲁0306民初889号、890号、891号民事判决书三份,拟证明民业公司另抵顶建强公司6#楼房屋一套(价值284967.80元)及车位(价值120000.00元)、储藏室(价值40000.00元)各一个,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7号证据《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拟证明同业置业公司仅就灯塔时代新城项目2号、4号、6号楼与建强公司签订供需合同。 经质证,同业置业公司、同业建筑公司、**对建强公司提交的1号、2号、3号、5号、6号、7号、8号、9号、13号证据及4号证据中涉及同业置业公司部分、11号证据中开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仅认可建强公司为灯塔时代新城2号、4号、6号楼供应混凝土,认为同业置业公司与民业公司不是合作关系,民业公司成立前借用同业置业公司资质,同业置业公司只是代民业公司垫付建设资金,民业公司成立后即接手灯塔时代新城项目,与同业置业公司再没有关系,且民业公司与建强公司已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建强公司应向民业公司主张权利,同业置业公司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股东出资全部用于公司正常经营。 民业公司对建强公司提交的3号、7号、8号、9号证据及5号证据中的《民业公司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灯塔时代新城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建强公司与同业置业公司签订,《民业公司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及《灯塔时代新城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仅就部分货款达成顶房协议,民业公司不属于债的加入,建强公司不能就全部货款向民业公司主张权利,建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向民业公司主张律师费及违约金无事实根据;对同业置业公司提交的6号、7号证据无异议,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建强公司对同业置业公司、同业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同业置业公司作为需方、建强公司作为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双方对供货时间、型号、价格进行了约定,另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形象进度支付(或按供应数量支付),每供应混凝土3000立方米结算一次,付至混凝土价款的70%,工程主体完工付至混凝土款的80%,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违约责任约定:(3)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供方可单方向需方提出停止供应通知,需方承担供方的一切损失。工程完工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造成经济纠纷,需方承担因诉讼供方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及一切必要费用,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货款的3%每天支付。……后建强公司分别与周村建筑总公司***项目部、******有限公司***项目部、*********项目部、*********项目部结算对账,建强公司共为灯塔时代新城1号-6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37850.10立方米,总金额10956695.00元。同业置业公司支付建强公司混凝土款7139123.04元,余款3817571.96元未付。 2012年12月25日,同业置业公司与建强公司签订《灯塔时代新城商品房顶账协议》一份,约定同业置业公司以灯塔时代新城3号楼1**11层东户、预留车位及2号楼1**11层中户抵顶部分混凝土工程款约105.5万元。 灯塔时代新城1号-6号楼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3年11月4日、2015年5月14日、2013年7月5日、2015年11月21日、2013年7月5日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同业置业公司与淄博泉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曜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周村区时代新城项目,民业公司成立后,泉曜公司退出合作项目,由民业公司继续与同业置业公司合作。2016年6月7日同业置业公司、民业公司、泉曜公司与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确认至2016年5月31日,项目建设基本情况为:共建设住宅楼六座,1、2、3、5号楼为大产权商品房,4、6号楼为村民拆迁安置楼,其中1、2、3、5号楼包括331套住房,5套物业用房和17套营业房;4、6号楼安置完村民后,尚有80套住房;1、2、3、5号楼包括331套住房,5套物业用房和17套营业房及4、6号楼安置村民后,剩余的80套住房,属于合作开发项目;上述六幢楼均未竣工。民业公司认可至2016年5月31日同业置业公司共计投资48593725.69元,该投资款按月息2分产生资金占用费25872331.78元,共计74466057.47元。同业置业公司、民业公司同意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自愿解除双方就时代新城项目的合作开发关系,时代新城项目的开发建设由民业公司独自完成,同业置业公司不再参与。民业公司于2016年12月前清偿同业置业公司74466057.47元后,上述属于合作开发项目的331套房屋等归民业公司单独所有,同业置业公司、民业公司就时代新城项目合作开发再无纠纷。 又查明,同业置业公司系由同业建筑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淄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3月1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根据协议、章程规定,同业置业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800万元,由全体股东分两期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缴足。截至2011年2月28日止,同业置业公司已收到同业建筑公司、**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其中**首次缴纳的出资额人民币465万元、同业建筑公司首次缴纳的出资额人民币35万元。淄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本次变更前同业置业公司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系**、同业建筑、***的第1期出资,本次出资为第2期,出资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本次变更后实收资本增加至1800万元,注册资本不变。截至2013年1月14日,同业置业公司已收到**、同业建筑、***第2期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人民币1300万元,其中**出资额人民币615万元、同业建筑公司出资额人民币505万元、***出资额180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建强公司与同业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业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民业公司在(2020)鲁0306民初890号案件中明确表示混凝土供应结束后,建强公司与同业公司、民业公司经过结算,三方同意用灯塔时代新城1号楼010105号房产、2号楼011102号房产、3号楼011101号房产抵偿所欠建强公司混凝土款,成立代物清偿合同,因顶账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建强公司未获得相应产权,以房抵债行为已无法继续履行。民业公司与同业置业公司共同合作开发灯塔时代新城项目,民业公司在该项目债务承担中属于债的加入,对该项目欠付货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根据建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及同业置业公司认可的已付混凝土款金额,可以看出同业置业公司支付建强公司的混凝土款远远大于混凝土结算单中记载的2号、4号、6号楼的金额,因此,对同业置业公司辩称建强公司仅为2号、4号、6号楼供应混凝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建强公司仅主张3817571.46元,系自行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建强公司与同业置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按未付货款的3%每天支付违约金。灯塔时代新城1-6号住宅楼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记载最晚验收日期为2015年11月21日,建强公司要求自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分段计算,即:以3817571.4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50%计算,为745956.08元(3817571.46元×4.75%×1.5倍÷365天×1001天);以3817571.4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另建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同业置业公司及民业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四种情形,即(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建强公司未举证证明同业置业公司股东存在上述四种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因此,对建强公司要求同业建筑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洗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建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同业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民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淄博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817571.46元; 二、山东同业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民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淄博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45956.08元及以3817571.4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山东同业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民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淄博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15万元; 四、驳回淄博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41.00元、申请费50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760.00元,共计52301.00元,由山东同业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民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 曼 人民陪审员  **含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