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淄博泉曜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8-18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民初字第545号
原告:**,女,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淄博泉曜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男,1963年2月13日生,回族。
被告:**,女,1963年8月30日生,汉族。
被告:**,男,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
被告:*福利,男,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女,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男,1965年10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司燕朋,男,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男,1983年8月19日生,汉族。
被告:***,男,1953年2月25日生,回族。
被告:**同盛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淄博群利巾被有限公司。
被告:淄博同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同业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民业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淄博泉曜贸易有限公司、**、**、**、姜福利、***、高颜森、司燕朋、***、***、邹平同盛置业有限公司、淄博群利巾被有限公司、淄博同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山东同业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民业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凡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