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12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开发区涵碧楼花园******。
法定代表人:乐声平,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宣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之一(钻石海岸)**/div>
负责人:王玉生,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忠,福建海蜂坤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莆美镇贝洋里**>
法定代表人:吴顺明,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明,福建滨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福州软件园****楼**
法定代表人:黄致宏,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仰宁,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萍,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因与上诉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厦门分公司)、被上诉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原审第三人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宣文、王宁,上诉人天健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忠,被上诉人天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明、原审第三人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仰宁、黄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众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2018)闽06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天健公司、天健厦门分公司共同返还上诉人汇众公司设计费468.16万元”;撤销(2018)闽06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天健公司、天健厦门分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汇众公司经济损失1352万元”;撤销(2018)闽06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改判为“确认天健厦门分公司与汇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JB2011-004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以下简称004号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遗漏判决汇众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汇众公司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天健厦门分公司与汇众公司签订的004号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在认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在判决如下的正文中遗漏“判决确认天健厦门分公司与汇众公司签订的004号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二、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人民法院针对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而制定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件等。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再次明确。其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作为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一类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应当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所以,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汇众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天健公司及天健厦门分公司设计费错误。天健公司负责设计的工程因其不具备设计资质而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之后由汇众公司另行委托华美公司重新复核、修正,最终使工程满足验收条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印章也是华美公司的印章,并非天健公司的印章。所以即便本案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那么也只有在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天健公司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汇众公司支付设计费。显然,本案天健公司要求支付设计费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无权要求汇众公司支付设计费。退一步讲,天健厦门分公司冒用华美公司的甲级设计资质及私刻华美公司印章的行为,造成004号设计合同无效,是造成汇众公司额外支出设计费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汇众公司亦有权减少或者拒付设计费用。四、天健公司无法配合竣工验收和逾期交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以逾期交房的原因并非全部因天健公司而豁免天健公司的全部赔偿责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规定及汇众公司与购房业主的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基本条件是满足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无论是竣工验收还是消防验收,都需要设计单位出具质量合格文件并配合汇众公司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的申请。因华美公司不认可天健厦门分公司与汇众公司签订的004号设计合同,导致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无法进行,无法达到交付商品房的基本条件,是逾期交房的根本原因。由于上述无法竣工验收的原因并不能作为抗辩可以延期交付的理由,因此汇众公司在其与购房业主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中并没有将天健公司无法配合验收的事实作为抗辩可延期交付房屋的理由。一审法院以汇众公司在与购房业主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中主张逾期交房是天气原因造成为由,认定天健公司无法配合验收行为与汇众公司逾期交房没有因果关系错误。而且,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判决认定汇众公司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已经扣除了天气因素造成的延误。所以汇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逾期交付房屋的损失并不包括天气原因造成的延误致使的损失。退一步讲,即便逾期交房的原因并非全部因天健公司原因导致,一审法院也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的比例等因素判决天健公司承担部分责任,而非豁免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汇众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健厦门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不存在漏判问题。一审在裁判文书的理由部分,已经对004号设计合同是否有效作出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虽然未在判决结论中对汇众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作出确认,属于裁判表述错误(笔误),不构成漏判。二、一审法院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类似的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子类目,一审法院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并无不当。三、一审法院认定汇众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天健厦门分公司支付设计费于法有据,除一审判决的已经竣工验收部分工程项目汇众公司应向天健厦门分公司支付以外,天健厦门分公司已经交付的工作成果,汇众公司还应支付因其转让该部分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的部分项目工程设计费用581166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2015年8月31日,天健公司取得甲级资质,汇众公司的项目在2018年6月竣工验收,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汇众公司转让部分项目导致该部分工程无法验收,但天健厦门分公司完成了该部分区域的项目设计,并将设计成果交付给汇众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方履行了合同义务,不论对方是否放弃了涉案项目,对方应当依合同约定付款。四、汇众公司逾期交房请求天健厦门分公司承担因其违约产生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理由依据。汇众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交房的逾期是由于竣工验收工作所导致的。汇众公司与案涉项目关于逾期交房案件中也明确其逾期交房原因系天气原因,并非因华美公司原因造成。
天健公司答辩称:一、004号设计合同合法有效,汇众公司无权主张天健厦门分公司返还设计费。即使004号设计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天健厦门分公司完成设计并交付使用的成果,经审查合格,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上述司法解释,汇众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二、汇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与天健厦门分公司之间有因果关系,或者其损失是天健厦门分公司造成的,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汇众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见,影响案涉项目商品房交付时间的因素有多种,且汇众公司提供的法院生效判决说明逾期交房原因系受恶劣天气等不可抗力影响,不应再归咎于天健厦门分公司。汇众公司已经当庭承认案涉工程在2018年6月份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其与2017年5月13日才与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69#-72#楼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于2018年6月消防才验收合格。汇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竣工验收时间是天健厦门分公司的设计行为决定的,不足以证明逾期交房的原因系由于天健厦门分公司所导致的。由此可见,汇众公司的主张无法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三、天健公司与天健厦门分公司之间系各自独立核算的两主体,自负盈亏。涉讼设计项目系天健厦门分公司独自承接,合同主体系天健厦门分公司,相应设计费也是由天健厦门分公司收取,天健公司并未获利,要求天健公司返还设计费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天健厦门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闽06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为“确认天健厦门分公司与汇众公司签订的004号设计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请求撤销(2018)闽06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改判为“汇众公司支付天健厦门分公司设计费113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天健厦门分公司认为004号设计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认定无效错误。首先,讼争设计工程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肢解甲级部分和乙级部分进行发包的情形。涉案的设计工程是由天健厦门分公司与华美公司共同承包的,只签订一份设计合同,不存在肢解发包的问题,而法律并没有限制共同承包,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肢解发包的说法并不能成立。其次,即便华美公司不是004号设计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时天健厦门分公司没有资质,但天健公司已经于2015年8月具备甲级资质,此时本案工程还在施工中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按照汇众公司陈述是2018年6月才竣工验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在竣工验收前取得资质的,应视为具有甲级资质,不应认定合同无效。二、004号设计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6月、7月天健厦门分公司与华美厦门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后,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在2011年4月签订004号设计合同。首先,2011年3月29日天健厦门分公司安排福建省九龙设计集团设计院厦门第二分院(具备甲级资质)与汇众公司签订编号为TJB2011-002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显然不可能在短短的一个月时间内又安排华美公司与汇众公司签订内容一模一样的004号设计合同。其次,之所以有编号为004号设计合同,是因为2011年6月7日,天健厦门分公司与华美厦门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华美厦门分公司同意天健厦门分公司以华美公司的名义承接业务并出图等,基于此,天健厦门分公司才将原来的002号设计合同中甲级设计单位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设计院厦门第二分院变更为华美公司,且合同上的印章是华美厦门分公司盖章,如果没有与华美厦门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天健厦门分公司将会继续与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设计院厦门第二分院合作完成本案设计项目,不可能也无需变更合同。再则,天健厦门分公司是专业的设计公司不可能在没有和华美厦门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情况下,擅自冒用华美公司名义与汇众公司签订设计合同。道理很简单,这样的合同将来谁来验收盖章,谁来出图盖章,显然没有华美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合作协议书》,天健厦门分公司不可能变更002号设计合同。最后,一审法院以双方认可002号设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为由,根据合同内容推定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天健厦门分公司认为不能成立。天健厦门分公司认可002号设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是指002号设计合同被004号设计合同取代,最终履行的是004号设计合同,并不是002号设计合同完全没有履行,一审法院对此理解有误。一审中,天健厦门分公司也明确2011年4月份付款根据002号设计合同,不是根据004号设计合同,因此一审法院机械理解为002号设计合同完全没有履行是错误的。汇众公司委托天健厦门分公司承包设计,其中包括了寻找甲级资质设计单位合作,因此联系汇众公司的只有天健厦门分公司,汇众公司也仅认天健厦门分公司,因此004号设计合同内容按照002号设计合同签署,并未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愿。两份合同的准确说法应该是,2011年3月29日签订002号设计合同。在签订004号设计合同前,天健厦门分公司和汇众公司是按照002号设计合同履行,004号设计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该合同履行,但实际上履行该合同也是履行002号设计合同。一审法院以合同实际内容与实际履行的内容出入论证004号设计合同是2011年4月签署的,不符合逻辑、不客观。三、关于华美公司应当为004号设计合同相对人问题,天健厦门分公司认为华美公司应当为004号设计合同相对人,一审认定错误。首先,编号为YJB2011-004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天健厦门分公司与华美厦门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以后签订的,而且004号设计合同上的华美公司印章是华美厦门分公司盖的。至于该印章与备案印章是否一致,不影响认定华美公司是004号设计合同的相对人。其次,华美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也显示为了方便华美厦门分公司的业务开展曾经提供多枚印章供华美厦门分公司使用和管理,这些证据都可以证明004号设计合同上的印章是华美公司所使用的印章。第三,案涉设计图纸上加盖的印章使用的都是华美厦门分公司提供给天健厦门分公司的印章或由华美厦门分公司(包含漳州分院)自己盖上的,天健厦门分公司一审提供的印章交接记录可以证实,特别是华美公司的一级注册结构师谢建东,其是华美厦门分公司委派到华美公司漳州分院工作担任华美公司的一级注册结构师,也代表华美公司在图纸上加盖印章。因此即便无法认定004号设计合同是华美公司签署的,但所有图纸上的印章都是华美厦门分公司或者漳州分院盖章的,这就足以认定是华美公司实际履行了设计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设计项目与2011年6月7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无关联,显然是没有理由的。四、即便004号设计合同无效,20#-61#号楼的方案设计费599224.56元也应支付给天健厦门分公司,一审法院以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为由不支持该部分设计费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部分设计图纸已经交付汇众公司并送规划部门审批通过,这个事实天健厦门分公司与汇众公司均没有异议。天健厦门分公司认为方案图纸经规划部门审批通过即属于审查合格即证明天健厦门分公司提供的图纸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即符合《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准,汇众公司应该支付设计费。其次,认定设计图纸合格的标准不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为标准,而应以审图合格(指施工图)或审批通过(指方案)为标准。一审法院以未竣工验收合格为由不支持前述设计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汇众公司答辩称,一、天健厦门分公司请求确认004号设计合同为有效合同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二、天健厦门分公司请求支付设计费用11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天健厦门分公司主张支付113万元的设计费依据系单方计算的设计费总额扣减已付款数额得出,其单方计算的设计费总额明显错误。其中所依据的部分计算标准并无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也系单方计算,并非实际面积。此外,案涉项目13-23#、25-33#、35-36#、51#的所在土地已经转让,天健厦门分公司无需设计图纸,其实际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施工图纸设计,该部分设计费天健厦门分公司无权计取。而且天健厦门分公司因冒用他人名义承揽设计工作导致无法履行设计费用对应的合同义务,导致汇众公司额外向华美公司支付了151.6万元的设计费,所以天健厦门分公司应当退还汇众公司设计费用。
汇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天健厦门分公司与汇众公司签订的004号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天健公司及天健厦门分公司共同返还汇众公司设计费4681600元。2.判令天健公司及天健厦门分公司共同赔偿造成汇众公司的经济损失36117824.69元(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以上两项合计:40799424.69元。3.判令天健公司及天健厦门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用)。
天健厦门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汇众公司支付天健厦门分公司设计费11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百分之二的标准从2018年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019年1月9日,天健厦门分公司减少违约金价款要求,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之日从提出反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汇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3月29日,汇众公司作为发包人,天健厦门分公司和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设计院厦门第二分院(具备甲级资质)作为共同设计人,三方签订了002号设计合同,由天健厦门分公司和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设计院厦门第二分院承接位于招商局中银漳州经济开发区、工程名称为漳州开发区××号地块的设计项目。合同载明设计证书的等级为乙级。该份合同签订后当年,汇众公司作为发包人,天健厦门分公司和“华美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共同设计人,签订了004号设计合同。004号设计合同除了签订时间和设计人将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设计院厦门第二分院改为“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外,其他合同内容与002号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致。汇众公司、天健厦门分公司一致陈述双方实际履行的是004号设计合同。
二、004号设计合同的第二条对设计项目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约定估算设计费合计465.4万元。其中,方案设计费单价约定:别墅、会所(含地下室)每平方米设计费15元,估算设计费93万元;规划、建筑方案设计高层每平方米设计费7元,估算设计费96.6万元。施工图设计费单价约定:别墅、会所(含地下室)每平方米设计费20元,估算设计费124万元;单体施工图(含地下室)设计费每平方米11元,估算设计费151.8万元。该条款还备注的说明:1、如有重大设计变更设计费另行协商;2、设计费按实际设计建筑面积结算。第五条对465.4万元的设计费的支付时间进行具体的约定,具体如下:①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即46.54万元,于合同签订之后3日内支付;②第二次付费占方案设计费40%即75.84万元,于方案提交后3日内支付;③第三次付费占方案设计费50%即94.8万元,于方案报批通过后7日内支付;④第四次付费占别墅会所施工图设计费40%即49.6万元,于单体施工图提交后7日内支付;⑤第五次付费占别墅会所施工图设计费40%即49.6万元,于单体施工图审查通过后7日内支付;⑥第六次付费占高层施工图设计费40%即60.72万元,于单体施工图提供后7日内支付;⑦第七次付费占高层施工图设计费40%即60.72万元,于单体施工图审查通过后7日内支付;⑧第八次付费占设计费10%即27.58万元,竣工验收后,提交验收报告时支付。合同第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逾期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合同第6.1.2条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合同第8.11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有关协议及双方认可的来往电报、传真、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天健厦门分公司和汇众公司先后签订四份补充协议。据四份补充协议,汇众公司应支付给天健厦门分公司设计费累计44万元,分别为:2013年7月7日签订的,约定静海湾项目综合管网施工图设计费为10万元;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关于静海湾项目设计补充协议》,约定静海湾小区商业综合楼项目外挂石材幕墙及钢结构施工图设计费为8万元;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关于静海湾项目设计补充协议》,约定静海湾项目附属补充设计费为25万元;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关于“招商局漳州开发区静海湾小区”设计协议》,约定静海湾小区商业综合楼钢结构雨棚施工图设计费10000元。以上累加为44万元。
四、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004号设计合同涉及项目,即有甲级设计资质要求,也有乙级设计资质要求。004号设计合同涉及的项目,实际全部为天健厦门分公司完成设计。
五、天健厦门分公司完成的设计,相应的设计费包括:
(一)以天健公司名义出图的设计费,含:
1.1#-18#楼别墅施工图设计费:28691.66平方米×20元/平方米=573833.2元;
2.商业综合楼(会所)施工图设计费:4426.41平方米×20元/平方米=88528.2元;
3.62#、63#、65#楼施工图设计费:19250.9平方米×11元/平方米=211759.9元;
4.62#、63#、65#楼(乙级资质即可)人防设计施工图设计费:1996.6平方米×18元/平方米=35938.8元;
5.北区增补的四份补充协议增补金额44万元;
6.19#-23#楼、25#-33#楼、35#-36#楼、51#楼施工图设计费:28969.81平方米×20元/平方米=人民币579396.2元;
7.1#-18#楼、综合楼、20#-61#楼、62#、63#、65#楼方案图(其中:1#-18#楼28691.66平方米、综合楼4426.41平方米、20#-61#楼39948.304平方米、62#、63#、65#楼19250.9平方米),相应设计费为(28691.66+4426.41+39948.304=73066.374平方米)×15元/平方米+(19250.9平方米×7元/平方米)=1095995.61元+134756.3元=1230751.91元。
以上1-7项计费累计为3160208.2元。
(二)由天健厦门分公司完成设计以华美公司名义出图的设计费,含:
1.66#、67#、68#、69#、70#、71#、72#楼施工图设计费:104032.65平方米×11元/平方米=1144359.15元;
2.66#-69#楼重新设计费:(39437.88+3832.66)平方米×18元/平方米=778869.72元;
3.66#-72#楼方案图设计费:104032.65平方米×7元/平方米=728228.55元。
以上1-3项设计费累计2651457.42元。
上述(一)+(二)的设计费用累计为5811665.62元。汇众公司已经支付给天健厦门分公司468.16万元。
六、2015年8月31日,天健公司取得甲级设计资质。2018年6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的工程使用的设计图纸,全部是天健厦门分公司实际完成出图。天健厦门分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经审图机构审核,均合格。具体审核情况如下:(一)编号为FJSSJZ-12-02364《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及相应的施工图审查合格项目情况表,载明以下内容:1#-3#、5#-13#、15#-18#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施工图文件经审查合格,审查报告书所载的总建筑面积24389.55平方米,标注为“计容”(注:设计取费明细表载明的计费面积是28691.66平方米,施工图面积明细表标注该28691.66平方米为“含不计容”),是以“天健公司”的名义设计;资质等级乙级。(二)编号为FJSSJZ-14-01109《施工图审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及相应的施工图审查合格项目情况表、审查报告书,载明以下内容:静海湾小区商业综合楼项目施工图文件经审查合格,设计建筑总面积4426.41平方米,是以“天健公司”的名义设计;资质等级乙级。(三)编号为FJSSJZ-12-04528D《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及相应的《施工图审查合格项目情况表》、《审查报告书》,载明以下内容:静海湾72#楼工程项目施工图文件经审查合格,设计建筑总面积27171.34平方米,是以“华美公司”的名义设计;资质等级甲级。(四)编号为FJSSJZ-12-05637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及相应的施工图审查合格项目情况表、审查报告书,载明以下内容:静海湾69#、70#、71#楼工程项目施工图文件经审查合格,设计建筑总面积48714.08平方米,是以“华美公司”的名义设计;资质等级甲级。(五)编号为FJSSJZ-14-0075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及相应的施工图审查合格项目情况表、审查报告书,载明以下内容:静海湾66#、67#、68#楼及其地下室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设计建筑总面积28147.23平方米,是以“华美公司”的名义设计;资质等级甲级。(六)编号为FJSSJZ-14-02565《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及相应的施工图审查合格项目情况表,载明以下内容:静海湾62#、63#、65#楼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设计建筑总面积19250.9平方米,是以“天健公司”的名义设计。(七)设计编号为×××11、报告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的《人防工程施工图防护专项审查报告书》,载明以下内容:静海湾区62#、63#、65#人防工程施工图的设计单位为“天健公司”,人防工程建筑面积1996.6平方米,审查结论“本人防工程施工图防护专项审查合格”。《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防护专项审核告知书》注明“实际应建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以施工图为基础计算确定”。(八)1、2013年9月29日漳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出具的、编号为J2012-220-1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书》,载明:设计单位为“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静海湾69#、70#、71#楼及其地下室(69#楼原设计为一类高层综合楼变更为一类底层商业服务网点高层住宅楼修改)”;第一点工程概况中的“本次修改内容”为“根据业主要求69#楼原设计为一类高层综合楼,变更为一类底层商业服务网点高层住宅楼。地下室(69#-。地下室(****楼地上建筑上部均局部修改,修改后建筑物性质及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均改变,建筑节能重新设计、计算、报审、报备、节能专篇重新编写。第四点“审查结论”载明“该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结论为合格”。2、2014年10月1日漳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出具的、编号为J2014-013-1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书》,载明以下内容:设计单位:“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静海湾66#、67#、68#楼及其地下室(建筑节能修改、结构专业相应修改);第一点工程概况中的“本次修改内容”为(摘要):根据甲方的要求建筑外墙由“混凝土多孔砖”变更为“煤矸石烧结多孔砖”,原外墙保温层“20厚无机干粉保温浆料”变更为“15厚无机干粉保温浆料”;修改后建筑物性质及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基本不变,建筑节能重新计算、报审、报备、节能专篇重新编写,结构专业相应修改;汇众公司静海湾66#、67#、68#楼及其地下室施工图已于2014年2月21日经我中心审查合格,详见我中心工程编号:J2014-013“建筑工程施工图文件审查报告书”及出具的编号:FJSSJZ-14-00753“福建省房屋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第五点“审查结论”载明“该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结论为合格”。
七、2009年7月,华美公司设立华美厦门分公司,负责人黄基新。2012年2月23日,华美厦门分公司公章被销毁,当月27日,该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华美厦门分公司的企业公章也同时收回作废。华美厦门分公司存续期间,于2011年6月7日与天健厦门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议定双方开展设计业务合作。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合作协议》第一.1.1条约定,甲方(华美厦门分公司)具有建设部甲级建筑设计资质,乙方(天健厦门分公司)使用甲方资质,成为独立核算建筑二所。乙方每年向甲方交付合作管理费……;合同第一、1.2条约定,在业务过程中,乙方可以单独使用甲方的名义来签合同,也可以甲乙双方联合签合同;第二、2.2条约定,乙方自行负责运营和管理,独立核算,财务独立。为方便乙方的工作,华美厦门分公司提供一套出图章,建筑、结构的注册章一套,以及技术专业章一枚(以上图章需由专人负责管理,合作期满需回收以上图章)。乙方独立运营,甲方不干涉乙方的具体工作事务,但乙方利用甲方名义签订的所有合同,需到甲方处盖公章,并留存一份原件备案……;二、2.3条约定若单方工程需要对方协助或者有意愿转包给对方,双方可签订设计合作协议。……
八、2017年12月1日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发给华美公司的《关于协助解决漳州开发区静海湾(2010—B4地块)项目66#-72#楼设计主体相关事宜的函》,载有以下内容(摘要):经初步调查,向天健厦门分公司项目联络人及相关人员质询,其承认漳州开发区静海湾(2010-B4地块)项目66#-72#楼从图纸设计及施工过程的各阶段验收均为天健厦门分公司所为,华美公司未参与;汇众公司管理不规范,设计发包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执行,存在工程设计发包合同不规范及将工程设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等问题。静海湾66#-72号楼工程设计,汇众公司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设计单位为华美公司,与实际设计人不符;天健厦门分公司涉嫌伪造、假冒、越级承揽设计业务等重大问题等。
九、汇众公司与案涉静海湾项目商品房业主签订系列《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涉案商品房的交付必须同时符合下列约定的条件: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3、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等等。后因逾期交房的问题,涉案工程的部分购房户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汇众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上述案件经过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确认,汇众公司应当支付给购房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累计为5071887.685元。
十、本案审理中,华美公司申请对004设计合同中所盖的“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华美公司留存备案的公章是否一致,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庭审时一致同意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华美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所需的材料进行举证、质证和确认,并依法委托移送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1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认为送检的004设计合同中落款处加盖的“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印文与落款日期为“2018.10.24”的“提交样本清单”,加盖于空白纸张之上的“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印文实验样本,其上留有“福州尹仕印章公司”印文的《福州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印章准刻证明》中供检的“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真实性、关联性可以确认的证据以及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该院结合焦点分析予以分析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涉案004号设计合同的效力问题。核心包括:天健公司的资质问题、华美公司是否为设计合同的相对人问题、《合作协议书》与案涉设计合同的关联性问题;二、汇众公司要求天健厦门分公司返还设计费用及赔偿损失理由能否成立问题;三、天健厦门分公司主张华美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核心是004号设计合同与《合作协议书》的关联性问题及华美厦门分公司的行为、华美漳州分院的行为效力能否及于华美公司的问题);四、天健厦门分公司的反诉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核心是否存在应付未付的设计费、数额、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004号设计合同的效力问题
汇众公司认为,004号设计合同整体无效,不能将合同中的设计项目划分为甲级或乙级资质进行分别认定。2011年6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与004号设计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天健公司事后取得设计资质也不能使得这份设计合同的效力得以补正。
天健厦门分公司认为,004号设计合同有效。1、天健公司具备甲级资质,有资格设计案涉的所有项目。004号设计合同签订时明确约定设计证书等级为乙级,天健公司具备乙级资质,天健厦门分公司按照004号合同约定履行设计合同义务,没有违背合同约定。设计项目中属于乙级资质可以完成的部分合法有效。设计项目中需要甲级设计资质的项目,因天健公司2015年8月已经具备甲级资质,此时本案工程还在施工中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涉案工程系2018年6月才竣工验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在竣工验收前取得资质的,不应认定合同无效。2、华美公司应认定为004号设计合同的相对人,华美公司有甲级设计资质。
天健公司有关004号设计合同效力问题的意见,与天健厦门分公司的意见相同。
华美公司认为,004号设计合同无效。1、004号设计合同所盖华美公司印章是假公章,故华美公司不是004号设计合同的相对人,不是该合同的参与者,该合同与其无关。2、天健公司因不具备从事高层建筑设计的资质,故讼争004设计合同中所涉高层建筑设计部分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3、天健公司虽然后来于2015年取得甲级资质,但汇众公司或者天健公司向有关部门提交的设计图纸中高层建筑部分都是以华美公司的名义出图,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并不适用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影响004设计合同效力的核心问题涉及华美公司是否为004号设计合同相对人及天健公司的资质。首先,关于合同相对人问题。如前述分析,004号设计合同所盖的“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公章,经鉴定,并非华美公司所使用、留存备案的公章,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华美公司在其他场合有使用过该公章。因此,华美公司依法不能视为004设计合同的相对人。其次,关于资质对效力的影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设计单位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对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本案中,静海湾项目工程设计为一个设计工程,依法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设计,不得肢解为甲级资质部分及乙级资质部分。静海湾项目工程设计项目中的1-18号楼、综合楼、62、63、65号楼、20-61号楼、66-72号楼等项目,既包含乙级设计资质要求项目,又包含甲级设计资质要求项目。天健公司在签订004号设计合同时只有乙级设计资质,004号设计合同在签订时属于超资质签订,当属于无效合同。
二、关于汇众公司要求天健厦门分公司返还设计费用并赔偿损失的理由能否成立问题
汇众公司认为:1、004号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天健厦门分公司已从汇众公司取得的468.16万元设计费应全部返还给汇众公司;2、天健厦门分公司造假、越级承揽业务签订无效合同,导致无法验收,造成汇众公司逾期交房,给汇众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天健厦门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天健公司共同承担。
天健厦门分公司认为:1、汇众公司要求返还设计费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有效部分应该付款,合同无效部分的设计成果,汇众公司已经使用了,只要合格依法就应该付款;2、汇众公司请求天健厦门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6117824.6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汇众公司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与本案的设计验收有直接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因华美公司、天健公司不配合才导致的损失;(2)汇众公司与客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影响交房条件有多种因素,而本案汇众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交房的其他条件成就以及成就的时间,如果其他条件成就时间晚于验收时间,则本案的损失与验收无关。(3)汇众公司主张赔偿的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判决赔偿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合计4718397.93元,汇众公司并没有支付,未造成实际损失;另外69-71幢逾期交房违约金仅是汇众公司自行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这部分楼房的客户并没有起诉,法院并没有判决赔偿,汇众公司并没有实际损失。
天健公司的意见与天健厦门分公司的意见相同。
华美公司认为,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华美公司并非讼争合同的签订人、实施人,没有参与涉讼项目的设计,也没有收到汇众公司任何一笔费用,无返还设计费的问题,其主张的损失即使存在也与本案设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汇众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天健厦门分公司返还设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天健厦门分公司完成设计并交付使用的设计成果,经审查合格,且使用该设计成果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上述司法解释,汇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竣工验收合格项目相应的设计费。(二)汇众公司主张天健厦门分公司和天健公司赔偿其逾期交房损失依据不足。汇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赔偿额36117824.69元,汇众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明确其诉请的损失系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汇众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071887.69元和汇众公司尚未诉讼但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1045937元组成。一审法院认为,汇众公司要求天健厦门分公司、天健公司赔偿其该损失的依据不足。首先,责任归咎问题。1、汇众公司提供的其与案涉项目购房户签订的系列《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真实性虽然可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逾期交房是天健厦门分公司的设计行为造成的。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见,影响案涉项目商品房交付时间的因素有多种。《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涉案商品房交付的前提包括: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分期建设的,该商品房所在分期建设部分应按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并与在建工程之间设置有效隔离设施和施工安全设施等等。2、在汇众公司提供的法院生效判决中,汇众公司提出了逾期交房的原因系受恶劣天气等不可抗力影响。其在本案中又将逾期交房的原因归咎于天健厦门分公司显然自相矛盾。3、本案审理中,汇众公司已当庭承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份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于2017年5月12日与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69-72号楼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于2018年6月消防验收合格。基于上述1、2、3点事实,不论汇众公司主张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竣工验收时间是天健厦门分公司的设计行为决定的,不足以证明逾期交房的原因全部因天健厦门分公司的行为导致的。汇众公司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损失全部归咎于天健厦门分公司、天健公司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二)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即便汇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与天健厦门分公司的行为关联性可以确认,汇众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已实际支付、是否实际发生,本案尚无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汇众公司要求天健厦门分公司、天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6117824.69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华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汇众公司认为,若华美公司属于不知情、被冒用资质、被伪造公章,则华美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若认定华美公司与天健厦门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则华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天健厦门分公司认为,华美公司应承担责任。华美公司应认定为004号设计合同的相对人。华美厦门分公司于2011年6月7日与天健厦门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华美公司是基于该合作协议参与到本案讼争的合同中来。004号设计合同上的华美公司印章是华美厦门分公司代表华美公司盖的,不管该印章与华美公司备案印章、现在使用印章是否是同一枚,均不影响华美公司是设计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天健厦门分公司与华美厦门分公司的上述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天健厦门分公司可以以华美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天健厦门分公司没有伪造公章的必要和理由,不存在天健厦门分公司冒用的情形。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华美厦门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华美公司承担。
天健公司的意见与天健厦门分公司的意见相同。
华美公司认为,华美公司无需承担责任。1.华美公司不是案涉004号合同的相对人。2.“静海湾”项目设计方案、工程设计图纸均为未经华美公司许可、是盗用华美公司名义的行为后果。3.涉案004号合同虽未标注签署时间,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该讼争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1年4月21日前。2011年6月7日的合作协议确实存在,但该合作协议与004号设计合同及“静海湾”项目无关。2012年2月27日,华美公司注销了华美厦门分公司,华美厦门分公司的企业公章也同时收回作废,上述合作协议事实上已随着华美厦门分公司的注销而终止。4.从协议签订主体看,合作的甲方主体是华美厦门分公司,并非华美公司。综上,华美公司无须承担讼争设计合同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天健厦门分公司、天健公司主张华美公司承担004号设计合同法律责任的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如前述分析,华美公司不是004号合同的相对人,不是004号合同的联合承包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不用对004号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天健厦门分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2011年6月7日的合作协议与004号设计合同具有关联性。理由如下:
(一)从合同签订主体看,2011年6月7日合作协议的一方主体是华美厦门分公司而非华美公司。而案涉004号设计合同名义上的合同相对人系汇众公司作为发包人,天健厦门分公司和“华美公司”为共同设计人。
(二)从签订时间看,案涉004号合同虽未标注签署时间,但以下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确认004号合同签订于2011年4月21日前更符合客观实际:1.对真实性可以确认的004号设计合同和002号设计合同,天健厦门分公司和汇众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是004号设计合同,002号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两份合同的差异仅仅是主体不同,其他合同内容均一样。2.004号合同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第1点约定:设计人应于2011年5月15日前向发包人交付4份《方案报批文本》,显然,诚如天健厦门分公司所称的004号设计合同签订于2011年6月7日后,则将交付设计成果的时间定在合同签订之前显然不符合逻辑。3.各方当事人对汇众公司付款给天健厦门分公司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付款凭证显示,汇款的时间为2011年4月,结合004合同第五条“设计费支付进度表”有关“第一次付费(定金)于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第2次付费于方案提交通过后3天内”等约定,可以进一步印证004号合同不应签订于2011年6月7日以后。因此,天健厦门分公司关于004号合同系基于2011年6月7日的合作协议而签订的意见与合同的履行情况不符,不予采信。
(三)2011年6月7日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但因双方一致确认,2012年2月27日,华美厦门分公司被注销,华美厦门分公司的企业公章也同时收回作废,因此,华美厦门分公司已经丧失民事主体资格,2012年2月27日后以“华美厦门分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对华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四)2011年6月7日的合作协议第一.1.1条约定:“甲方(华美厦门分公司)具有建设部甲级建筑设计资质,乙方(天健厦门分公司)使用甲方资质,成为独立核算建筑二所。乙方每年向甲方交付合作管理费……;”合同第一、1.2条约定:“在业务过程中,乙方可以单独使用甲方的名义来签合同,也可以甲乙双方联合签合同;”第二、2.2条约定:“乙方自行负责运营和管理,独立核算,财务独立。为方便乙方的工作,华美厦门分公司提供一套出图章,建筑、结构的注册章一套,以及技术专业章一枚(以上图章需由专人负责管理,合作期满需回收以上图章)。乙方独立运营,甲方不干涉乙方的具体工作事务,但乙方利用甲方名义签订的所有合同,需到甲方处盖公章,并留存一份原件备案……”。一审法院认为,据上述内容约定,2011年6月7日的合作协议,华美厦门分公司和天健厦门分公司之间名为合作,实际为借用资质关系。但因如前述分析,该合作协议书签订于004号合同之后,故难以认定004号设计合同系基于该合作协议而签订,难以认定天健厦门分公司所称的其在004号设计合同中用华美厦门分公司的资质和名义签订设计合同系基于2011年6月7日合作协议的授权。
(五)天健厦门分公司又主张其与华美厦门分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存在合作关系,但根据2011年6月7日合作协议第二、2.3条约定:“若单方工程需要对方协助或者有意愿转包给对方,双方可签订设计合作协议。……”据此约定,若双方有合作意向,须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但本案中,天健厦门分公司并未举证双方另有签订设计合作协议,故天健厦门分公司称与华美厦门分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理由亦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六)天健厦门分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27日华美漳州分院与吴明智、林志明、谢建东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第11条约定了“本合同自2013年5月1日手续完整后生效,有效期三年”,该约定与004号设计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履行期限并不一致,其与004号设计合同的关联性不能认定。
(七)天健厦门分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应当提供原件,但其只有复印件,在汇众公司、华美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据不予确认。
综上,天健厦门分公司、天健公司主张华美公司应当为本案的被告,应对004号设计合同承担法律后果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四、关于天健厦门分公司的反诉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天健厦门分公司认为,汇众公司应当支付给天健厦门分公司设计费。依据设计合同,天健厦门分公司完成了汇众公司委托给天健厦门分公司的设计项目。南区的20#-61#楼的设计成果已经做完,但因为汇众公司将该区的土地转让给第三方而没有交付,其他的设计成果都交付给了汇众公司,已交付的图纸经过审图公司审查,均为合格。对审查合格的图纸,汇众公司应该付费。20#-61#楼的设计成果没有交付是汇众公司的原因导致的,根据合同约定,汇众公司也应该全额支付。全部应收设计费总额组成如下:
(一)以天健公司名义出图的设计费,含:
1、1#-18#楼别墅施工图设计费:28691.66平方米×20元/平方米=573833.2元;
2、商业综合楼(会所)施工图设计费:4426.41平方米×20元/平方米=88528.2元;
3、62#、63#、65#楼施工图设计费:19250.9平方米×11元/平方米=211759.9元;
4、62#、63#、65#楼(乙级资质即可)人防设计施工图设计费:1996.6平方米×18元/平方米=35938.8元;
5、北区增补的四份补充协议增补金额44万元;
6、19#-23#楼、25#-33#楼、35#-36#楼、51#楼施工图设计费:28969.81平方米×20元/平方米=人民币579396.2元;
7、1-18#楼、综合楼、20#-61#楼、62#、63#、65#楼方案图(其中:1-18#楼28691.66平方米、综合楼4426.41平方米、20-61#楼39948.304平方米、62、63、65#楼19250.9平方米),相应设计费为(28691.66+4426.41+39948.304=73066.374平方米)×15元/平方米+(19250.9平方米×7元/平方米)=1095995.61元+134756.3=1230751.91元。
以上1-7项设计费累计为3160208.2元。
(二)由天健厦门分公司完成设计以华美公司名义出图的设计费,含:
1、66、67、68、69、70、71、72号楼施工图设计费:104032.65平方米×11元/平方米=1144359.15元;
2、66#-69#楼重新设计费:(39437.88+3832.66)平方米×18元/平方米=778869.72元;
3、66#-72#楼方案图设计费:104032.65平方米×7元/平方米=728228.55元。
以上1-3项设计费累计2651457.42元。
汇众公司应当支付给天健厦门分公司的设计费总额为5811665.62元,扣除汇众公司已经支付的468.16万元,其还应再支付设计费113万元。
天健公司对天健厦门分公司的反诉没有异议。
汇众公司认为,首先,其不用支付给天健厦门分公司设计费,因为004号设计合同无效,天健厦门分公司及天健公司应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全部设计费用。其次,对天健厦门分公司主张的设计费总额有异议,辩称:设计费的计算面积应以规划许可证的施工面积为准;天健厦门分公司主张的62#、63#、65#楼施工图设计费没有合同依据;主张北区增补的四份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主张的19#-23#楼、25#-33#楼、35#-36#楼、51#楼施工图,未收到光盘和图纸;有甲级资质要求的项目设计费相应的设计建筑面积66#-68#楼为28662.81平方米,69#-71#楼应为49202.03平方米,72#楼应为27037.72平方米;如涉及重新设计应重新签订合同,否则没有依据。
华美公司认为,天健厦门分公司假冒华美公司名义实施涉案工程设计行为,并据此向汇众公司收取设计费用,该设计行为是违法的,不存在应收设计费的问题。仅乙级资质可设计的工程项目,设计费早就超额收取,不存在补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天健厦门分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包括施工图设计费、方案图设计费及协议增加的设计费、重新设计的设计费等。天健厦门分公司的反诉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涉及到应付天健厦门分公司的设计费总额及汇众公司是否尚欠设计费问题。
(一)关于汇众公司应付设计费总额认定问题。首先,关于计算方法和单价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天健厦门分公司对设计费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提供了以下证据佐证:004号设计合同、系列《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及相应的施工图审查合格项目情况表、审查报告书、《人防工程施工图防护专项审查报告书》、《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书》、天健厦门分公司和汇众公司先后签订的四份补充协议等。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真实性可以确认。其中,004号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估算设计费合计4654000元;方案设计费单价为:别墅、会所(含地下室)每平方米设计费15元;规划、建筑方案设计高层每平方米设计费7元。施工图设计费单价约定为:别墅、会所(含地下室)每平方米设计费20元;单体施工图(含地下室)设计费每平方米11元。该条款“说明”部分还备注:1、如有重大设计变更设计费另行协商;2、设计费按实际设计建筑面积结算。合同还约定,更改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004号设计合同第8.11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有关协议及双方认可的来往电报、传真、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审理当中,双方一致确认,除了没有交付的20-61号楼的施工图纸外,其余约定的相关项目,天健厦门分公司均完成设计,图纸已送审合格。在审查合格书、报告书中,已确定了设计建筑面积及重新设计面积。根据合同中“设计费按实际设计建筑面积结算”约定,审查合格书和报告书中确认的设计建筑面积可以作为计算设计费的依据。综上,天健厦门分公司计算设计费的方法、单价标准与约定一致,可以采信。汇众公司有关设计费计算方法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其次,对汇众公司应付设计费总额的认定问题。对天健厦门分公司主张的设计费,汇众公司认为不应付的有:补充协议确定的44万元;62#、63#、65#楼人防设计施工图设计费35938.8元;66#-69#楼重新设计费778869.72元;19-61#楼的设计费(含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1178620.76元。对上述设计费应否计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补充协议确定增加的44万元,天健厦门分公司提供了四份补充协议书予以佐证,汇众公司对四份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真实性可以确认。因汇众公司和天健厦门分公司均一致陈述涉案002号设计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履行的是004号设计合同,基于004号设计合同和002号设计合同的内容一样,且在一审法院询问为何补充协议上会写成“系002号的补充”时,天健厦门分公司和汇众公司均一致陈述写成“002”系笔误造成。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书与004号合同的关联性足以认定。根据双方约定,补充协议也是设计合同的组成部分,故确认增加44万元应视为汇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汇众公司依约应当支付。天健厦门分公司对该部分款项的主张可以支持。2.对66#-69#楼重新设计费778869.72元和人防设计施工图设计费35938.3元,因为天健厦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重新设计、人防设计等设计事实客观存在,是否应当支付及计算费用的标准如前述分析,均有合同约定,故汇众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款项。3.对天健厦门分公司主张南区的19#-61#楼的设计费包括20#-61#楼方案图设计费599224.56元及19#-51#施工图设计费579396.2元,两项合计1178620.76元。天健厦门分公司和汇众公司一致确认天健厦门分公司完成该区域全部19#-61#楼的方案图设计并送审合格的事实。天健厦门分公司承认该19#-61#楼中的19#-51#楼的施工图虽然已完成设计,但没有送审,52#-61#楼的施工图未完成设计。双方一致确认汇众公司已将上述区域的工程项目转让给他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天健厦门分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设计费和施工图设计费,因该区域项目已经转让,不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法定情形,故其该部分设计费的主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相应的设计费1178620.76元应从天健厦门分公司主张的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汇众公司应付设计费总额应当认定为天健厦门分公司主张的5811665.62元扣减不予支持的1178620.76元,为4633044.86元。天健厦门分公司承认汇众公司已经支付其4681600元,汇众公司已经超付48555.14元。故天健厦门分公司主张汇众公司还应支付其设计费113万元于事实不符,反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因天健厦门分公司签订案涉004号设计合同时超越资质,故该004号设计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为004号设计合同的相对人为天健厦门分公司和汇众公司,因此,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天健厦门分公司、汇众公司承担,天健公司依法与天健厦门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因双方一致确认,汇众公司静海湾项目工程实际由天健厦门分公司完成设计,除了南区工程项目因为汇众公司将土地转让出去没有使用天健厦门分公司的设计成果外,其他工程项目均使用天健厦门分公司完成设计并经审查合格的图纸,使用天健厦门分公司完成设计的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汇众公司依法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付设计费,其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天健厦门分公司返还全部已付设计费并由天健厦门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于法不符,不能支持。但如前述焦点分析中认定,汇众公司应付的设计费为4633044.86元,汇众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天健厦门分公司4681600元,超额支付48555.14元。对超额支付的部分,天健厦门分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汇众公司主张天健厦门分公司返还设计费的数额,限于其超额支付的48555.14元,其余的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汇众公司要求天健公司和天健厦门分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设计费的理由成立,但限于以上超额支付的48555.14元。对汇众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为汇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与案涉004号设计合同的关联性和关联度以及实际产生的损失数额,故其有关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健厦门分公司的反诉问题,如前述分析,汇众公司应当支付给天健厦门分公司的设计费为4633044.86元,汇众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天健厦门分公司4681600元,已经超额支付,故天健厦门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关于天健厦门分公司提出的华美公司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因为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华美公司不是案涉004号合同相对人,004号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天健厦门分公司又主张其与华美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该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故华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正确,天健厦门分公司既追加华美公司为第三人,又提出华美公司应当为本案被告,既自相矛盾,又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根据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的法律规定,本案公章鉴定费6700元,属于举证责任范围,依法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故鉴定费6700元应当由天健厦门分公司、天健公司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故汇众公司在本案中有关司法建议申请,其可依法向有权机关举报、控告和投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十三条、二十四、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天健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汇众公司设计费48555.14元。天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驳回汇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天健厦门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45797元,由汇众公司负担245305元,由天健厦门分公司、天健公司负担4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85元,由天健厦门分公司、天健公司负担。鉴定费6700元,由****厦门分公司、天健公司负担。
二审中,汇众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为判决第19页第五点,天健厦门分公司完成的设计,设计费计算中,以天健公司名义出图的设计费,第1、2、3、7项计算的面积与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面积不符;第4项第62#、63#、65#楼按照每平方米18元计算没有合同约定;第5项,北区增补的四份协议书与本项目并无关联;第6项土地已经转让,无需认定该部分事实。由天健厦门分公司完成设计以华美公司名义出图的设计费部分,不存在66#-69#号楼重复设计问题,仅是部分设计进行专业修改。原审遗漏汇众公司向天健公司发函、对其起诉后撤诉的相关内容未予认定。
天健厦门分公司、天健公司、华美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表示异议。天健厦门分公司对于汇众公司主张有异议部分的事实发表如下意见:以天健公司名义出图的设计费中第6项原审并未支持该项内容;第7项,20#-61#楼未完成设计并非事实,设计在一开始就需要先完成,报规划局得到施工许可证,不存在汇众公司所陈述的因转让土地天健厦门分公司未完成设计的情形。
本院对一审查明,双方无争议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汇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901户业主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银行流水单、业主的收款收据及补充协议书、调解协议、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关于汇众公司拖欠逾期交房违约金系列案件的执行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项目逾期交房导致汇众公司的损失数额。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部分在下文中论述认定。
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汇众公司与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漳州港静海湾69#-72#楼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汇众公司自认消防部分的施工于2017年7月完成。
2017年9月20日,汇众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复核审查合同》,约定由华美公司对“静海湾”项目的高层住宅66#、67#、68#、69#、70#、71#、72#楼的施工图纸进行全面的结构安全性复核审查,并出具审核报告。
2017年12月1日,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向华美公司发出《关于协助解决漳州开发区静海湾(2010-B4地块)项目66#-72#楼设计主体相关事宜的函》,因66#-72#楼交房时间已严重逾期或即将到期,购房业主多次到漳州市政府及漳州开发区管委会信访、维权,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和不稳定因素,亟待建设单位汇众公司组织竣工验收。邀请华美公司协助解决静海湾面临的问题,接受汇众公司委托,承接处理该项目的有关事宜,依法依规对静海湾项目66#-72#楼的原设计图纸(方案及施工图)进行审核、重新出图、签章、送档,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2017年12月5日,汇众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华美公司对“静海湾”项目的高层住宅66#、67#、68#、69#、70#、71#、72#楼的施工图纸进行全面复核审查,重新出图、签章、送档,参加竣工验收。2017年12月,华美公司向汇众公司出具了67#、68#、69#、70#、71#、72#楼相关建筑、结构、结施、电气、排水、地下室、暖通等图纸。汇、地下室华美公司共同确认,汇众公司向华美公司支付复核设计费用1516000元,天健厦门分公司对该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004号设计合同是否有效;二、汇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天健厦门分公司设计费以及支付设计费用数额;三、天健厦门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汇众公司经济损失及赔偿数额。
一、004号设计合同是否有效
华美厦门分公司与天健厦门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天健厦门分公司利用华美厦门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需到华美厦门分公司处盖章,并留存一份原件备案。合同虽载明设计人之一为华美公司,但经鉴定,合同上所盖公章并非华美公司之公章,华美公司亦否认其为合同相对人。汇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美公司的公章系华美公司授权盖章。此外,2012年2月23日华美厦门分公司公章被销毁、当月27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华美厦门分公司与天健厦门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亦应终止履行。天健厦门分公司以华美公司名义出具的部分图纸日期为华美厦门分公司注销后,天健厦门分公司主张系与华美厦门分公司协作履行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华美公司并非004号设计合同相对人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汇众公司、天健厦门分公司超越天健公司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004号设计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二、汇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天健厦门分公司设计费及支付设计费的数额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设计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应当返还的财产,包括合同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本案合同虽然无效,设计图纸作为智力成果交付汇众公司使用,脑力劳动已经凝结于智力成果中,客观上已经不能返还。天健厦门分公司完成设计并交付使用的设计图纸,经审查合格,且使用该图纸的案涉工程部分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说明该设计图纸具有价值,汇众公司应当对已经取得并使用的设计图纸价值折价补偿。故,汇众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天健厦门分公司返还设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设计费数额问题。1.设计费面积的计算方式。根据汇众公司与天健厦门分公司签订的004号设计合同第3页约定,设计费按实际设计建筑面积计算,汇众公司主张按照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面积计算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北区增补的四份协议书认定问题。北区增补的四份协议书,总价44万元,系关于静海湾项目的补充设计,为天健厦门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内容之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予以审理并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汇众公司关于该四份协议书与本项目并无关联,不应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66#-69#号楼重复设计问题。根据汇众公司与天健厦门分公司签订的004号设计合同第8页第6.1.2条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材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根据该条,存在设计变更的情形的,应当重新签订合同明确工作量及增付的设计费用。2013年9月29日,漳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出具的、编号为J2012-220-1的《审查报告书》载明:“69#、70#、71#楼及其地下室设计图修改系根据业主要求。69#楼原设计为一类高层综合楼,变更为一类底层商业服务网点高层住宅楼。地下室及地上建筑上部均。地下室及地上建筑上部均局部修改经济技术指标均改变,建筑节能重新设计、计算、报审、报备、节能专篇重新编写。”J2014-013-1《审查报告书》载明:“66#、67#、68#楼及其地下室系根据甲方的要求建筑外墙由‘混凝土多孔砖’变更为‘煤矸石烧结多孔砖’,原外墙保温层‘20厚无机干粉保温浆料’变更为‘15厚无机干粉保温浆料’。修改后建筑物性质及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基本不变,建筑节能重新计算、报审、报备,节能专篇重新编写,结构专业相应修改。”根据两份审查报告书,66#、67#、68#、69#、70#、71#楼及其地下室设计图修改系根据业主变更设计要求所致部分项目存在重新设计、修改的情形,但仅是部分项目修改而非整体的重新设计、修改。根据004号设计合同6.1.2条,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重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因双方并未另行签订合同,明确相关工作量,且该部分内容系部分修改而非重新设计,天健厦门分公司主张按照整体重新设计计算相关设计费用,不予支持。原判该项费用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4.关于62#、63#、65#人防设计施工图设计费按照18元/平方米计费问题。004号设计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设计(含地下室)按照7元/㎡计费,第四项约定单体施工图设计(含地下室)按照11元/㎡计费,62#、63#、65#楼系按照第三项、第四项计算费用,故62#、63#、65#楼人防工程参照地下室计算费用,并无不当。5.关于19#-61#楼设计费问题。19#-61#楼设计费包括20#-61#楼方案图设计费599224.56元与19#-51#楼施工图设计费579396.2元。20#-61#楼方案图设计费599224.56元,因该部分方案图设计费已经交付并送审合格,该区域的土地转让与天健厦门分公司无关,汇众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设计费。原判该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庭审中,天健厦门分公司确认19#-51#楼施工图设计费579396.2元。设计图纸并未实际交付,故天健厦门分公司要求汇众公司支付该部分设计费,本院不予支持。
汇众公司应当向天健厦门分公司支付的设计费数额计算如下:天健厦门分公司提出的设计费总额5811665.62元(3160208.2元+2651457.42元),扣减不应当支付的部分66#-69#楼重新设计费、19#-51#施工图设计费数额为:1358265.92元(778869.72元+579396.2元),汇众公司应当向天健厦门分公司支付的设计费数额为4453399.7元(5811665.62元-1358265.92元)。汇众公司已经向天健厦门分公司支付设计费4681600元,天健厦门分公司应当返还汇众公司超付数额228200.3元(4681600元-4453399.7元)。
三、天健厦门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汇众公司经济损失及赔偿数额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及比例问题。本案天健厦门分公司不具备相应设计资质,以华美公司名义签订需要甲级设计资质的合同,汇众公司组织验收时,设计单位无法配合,天健厦门分公司应当对因设计单位无法配合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汇众公司明知天健厦门分公司不具备甲级资质,系超越资质签订合约,亦需要对因设计单位无法配合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各50%。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一是设计复核费用。因合同无效,汇众公司另行与华美公司签订设计复核合同而支出1516000元。该部分支出属于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汇众公司与天健厦门分公司按照上述50%比例各自承担责任。二是逾期交房违约金。《69-72号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于2017年7月施工完成,在2017年7月之前的未交房不可完全归责于设计单位,2017年12月华美公司出具复核报告,在华美公司出具复核报告后,因设计单位无法配合验收而影响工程验收的原因已经消除。汇众公司无法证明设计单位无法配合验收是迟延竣工的唯一因素,案涉工程迟延交房的原因包括设计单位无法配合验收、天气因素、其他工程未按时完工等多种因素,且汇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因天健厦门分公司原因导致其逾期交房的具体天数以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于汇众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自合同约定交房时间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天健厦门分公司应当赔偿汇众公司经济损失数额为:1516000元×50%=75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汇众公司要求天健公司和天健厦门分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设计费的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天健厦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汇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民初2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民初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编号为TJB2011-004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无效。
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228200.3元。
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赔偿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8000元。
六、****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第五项判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七、驳回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5797元,由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9856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59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85元,由****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96元,由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002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22494元。鉴定费6700元,由****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东
审判员 朱 宏 海
审判员 郑鸿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