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4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开发区涵碧楼花园B区5幢2-1号。
法定代表人:乐声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超,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咏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莆美镇贝洋里179号。
法定代表人:吴顺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6号之一(钻石海岸)0805室。
负责人:王玉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F区4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黄致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洋,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少莉,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厦门分公司)、一审第三人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众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提审本案并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导致双方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TJB2011-004)(以下简称004号设计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根本原因不是华美公司不具备甲级资质,而是天健厦门分公司伪造华美公司印章造成的,天健厦门分公司对此负有过错责任。汇众公司对华美公司印章是伪造的情况并不明知,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汇众公司开发的静海湾房地产工程项目66#-72#的设计单位资质要求为建筑行业建筑设计甲级资质,天健厦门分公司在签订004号设计合同时仅具备乙级设计资质。汇众公司是“明知”天健厦门分公司具备乙级资质,但“不明知”华美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天健厦门分公司在明知其不具备承接案涉设计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伪造华美公司印章(具备甲级资质)签订合同,导致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实际出具的高层部分全部设计图纸均是冒用华美公司名义进行设计的,而正是因为这些设计图纸最终未被华美公司盖章认可,导致案涉工程项目迟迟无法完成竣工验收。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汇众公司“明知”天健厦门分公司不具备甲级资质而超越资质签订合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汇众公司存在过错并承担50%责任,显失公正。二、天健厦门分公司对合同无效负有完全过错责任,其理应返还已收取的设计费计468.16万元,并赔偿汇众公司支付的设计复核费用151.6万元,天健公司应对天健厦门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因设计印章原因导致工程项目无法配合验收,造成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汇众公司据此向购房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由两被申请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第三人华美公司发表意见称,华美公司并非案涉004号设计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参与或许可静海湾项目的设计方案以及工程设计,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汇众公司与天健公司、天健厦门分公司均未向华美公司提出具体诉讼请求或上诉请求,因此华美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004号设计合同虽然表面上是汇众公司作为发包方,天健厦门分公司和华美公司作为共同承包方所签,但因加盖于该设计合同上华美公司的印章经鉴定机构鉴定,与预留的印章并不一致,因此华美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天健厦门分公司因不具有相应的设计单位资质,一、二审判决认定该004号设计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汇众公司静海湾项目工程实际上由天健厦门分公司完成设计,除部分工程项目因土地使用权转让未使用天健厦门分公司完成的工程设计以外,其他工程项目均使用了天健厦门分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设计,现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生效判决认定天健厦门分公司参照该设计合同约定收取设计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正如二审判决所言,本案004号设计合同虽然无效,但天健厦门分公司所完成的设计图纸作为智力成果已经交付汇众公司使用,脑力劳动已经凝结于智力成果中,汇众公司客观上已经不能返还。天健厦门分公司完成设计并交付使用的设计图纸,经审查合格,且使用该图纸的案涉工程部分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说明该设计图纸具有价值,汇众公司应当对已经取得并使用的设计图纸价值折价补偿。故汇众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天健厦门分公司返还设计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004号设计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于天健厦门分公司,其应承担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从汇众公司角度分析,因合同无效,汇众公司另行与华美公司签订设计复核合同并为此支付了1516000元,该部分支出属于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虽然汇众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对加盖于设计合同上华美公司印章是伪造的情况并不明知,因此其不存在过错。但作为该004号设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汇众公司有责任考察并确认具体与自己签订合同的对方主体。并且案涉004号设计合同所涉的设计费用金额不菲,设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需要设计方工作人员与发包方相关人员沟通配合,设计合同的履行期间也非短短数日即可完成。只要作为发包方的汇众公司尽到必要的注意,应当能够认定实际上向自己履行设计合同的并没有华美公司一方,而仅为天健厦门分公司一方。因此汇众公司仅以其对加盖于004号设计合同上华美公司印章是伪造的情况并不明知为理由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审判决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双方各自承担该项损失的50%,符合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本院对汇众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亦不予支持。
关于汇众公司提出的被申请人实际出具的高层部分全部设计图纸均是冒用华美公司名义进行设计的,而正是因为这些设计图纸最终未被华美公司盖章认可,导致案涉工程项目迟迟无法完成竣工验收,造成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汇众公司据此向购房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依法应由两被申请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是否成立。经查,原判决认定因逾期交房的问题,案涉工程的部分购房户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汇众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上述案件经过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确认,汇众公司应当支付给购房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累计为5071887.685元。但上述事实并未明确逾期交房的客观事实与案涉工程项目设计单位不符合相应资质二者之间的关联性,相反,2013年9月29日漳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出具的、编号为J2012-220-1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书》,以及2014年10月1日漳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出具的、编号为J2014-013-1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书》均载明,设计单位为华美公司的静海湾项目相关楼盘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结论为合格。虽然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系天健厦门分公司冒用华美公司名义所为,但仍然不排除经相应机构审查认定合格的客观事实。因此,汇众公司以设计图纸最终未被华美公司盖章认可,导致案涉工程项目迟迟无法完成竣工验收,造成逾期交房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包括应当支付给购房户逾期交房违约金等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汇众公司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延忱
审 判 员 王 珅
审 判 员 郁 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高 玥
书 记 员 汤陈**
书 记 员 李菊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