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天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厦门市棕榈树建筑事务有限公司、福建天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3民初3360号
原告:厦门市棕榈树建筑事务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路1号9层D2室。
法定代表人:赖兴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海,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天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6号之一(钻石海岸)0805室。
负责人:王玉生。
被告:福建天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莆美镇贝洋里179号。
法定代表人:林垂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明,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邵华,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棕榈树建筑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树建筑公司”)与被告福建天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厦门分公司”)、福建天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棕榈树建筑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组织诉前调解未果,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棕榈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海、天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明到庭参加诉讼。天健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棕榈树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健厦门分公司、天健公司共同支付设计费40000元;2.判令天健厦门分公司、天健公司向棕榈树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天健厦门分公司、天健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棕榈树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天健厦门分公司、天健公司共同支付设计费40000元;2.判令天健厦门分公司、天健公司向棕榈树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天健厦门分公司、天健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棕榈树建筑公司与天健厦门分公司签订关于厦门怡钛积工业园景观设计的《园林景观工程设计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棕榈树建筑公司向天健厦门分公司提供厦门怡钛积工业园景观设计的图纸,天健厦门分公司依约向棕榈树建筑公司支付80000元设计费。合同签订后,棕榈树建筑公司依约向天健厦门分公司提供了设计图纸,但截至目前天健厦门分公司尚余40000元设计费未支付。天健厦门分公司系天健公司的分支机构,对于天健厦门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作为法人的天健公司承担。据此,棕榈树建筑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天健厦门分公司未作答辩。
天健公司辩称,棕榈树建筑公司向其主张设计费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棕榈树建筑公司不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根本不存在对案涉工程景观进行设计的基础。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棕榈树建筑公司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棕榈树建筑公司就本案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由此可见,从事园林景观工程设计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否则无权进行设计活动。棕榈树建筑公司在没有取得任何资质的情况下,无权进行案涉工程的设计事宜。即便棕榈树建筑公司与天健厦门分公司签订所谓的设计合同,也系无效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故此,棕榈树建筑公司无权向天健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在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施工图均系天健厦门分公司人员设计完成的,并非棕榈树建筑公司设计的,证据《施工图设计总说明二》足以证实该事实,棕榈树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案涉工程的设计任务,无权主张设计费。3.退一步讲,即便棕榈树建筑公司与天健厦门分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但棕榈树建筑公司是否如实进行设计行为,是否真实完成设计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天健厦门分公司提供设计图纸,天健厦门分公司拒不到庭陈述,棕榈树建筑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完成设计的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棕榈树建筑公司至2021年8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天健厦门分公司、天健公司系各自独立核算的两个主体,棕榈树建筑公司主张天健公司与天健厦门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天健厦门分公司(发包人)与棕榈树建筑公司(设计人)签订了一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设计范围、阶段、内容及图纸深度:3.1设计范畴:“厦门怡钛积工业园”环境景观设计;3.2设计阶段: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第五条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及时间:1.资料及文件名称:景观方案文本;份数:文本3份、电子文件1份;内容要求:总平面图、剖立面图、节点透视效果图、竖向设计图、设计说明、植物配置、分析图等;提交时间: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2.资料及文件名称:景观施工图设计文件;份数:蓝图8份、电子文件1份;内容要求:总平放样、场地竖向、各景观小品、节点、铺装大样、植物配置、植物浇灌及水景、照明电路等。提交时间:接到甲方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并备注,所有文件电子版均在甲方确认方案,并支付相应阶段设计费后提交,完成设计日期:2018年6月15日;第六条费用:6.1收费依据和计算方法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本工程面积为地面景观面积共7214㎡,景观设计费按12元/㎡收取。经双方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本工程优惠后实际收费计人民币捌万元整(8.0万元);6.2支付方式:6.2.1本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20%设计费,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6.2.2设计人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并经业主(厦门怡钛积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后,发包人支付30%设计费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万元),6.2.3设计人提交施工图文件时,发包人支付40%设计费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万元);6.2.4预留10%设计费计人民币捌仟元整(0.8万元),待工程施工完成后七日内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与保密:8.3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该阶段应支付设计费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者设计审批部门对发包人已确认的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设计人已完成设计相应的设计费。
另查明,2018年5月21日,天健厦门分公司向棕榈树建筑公司转账16000元,附言:设计费;2019年6月24日,天健厦门分公司向棕榈树建筑公司转账24000元,附言:设计费。另,棕榈树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天健厦门分公司提供项目施工图阶段的图纸,其中施工图捌套、电子版壹套,天健厦门分公司向棕榈树建筑公司出具《图纸签收单》,但未备注出具时间。
再查明,棕榈树建筑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其不具有园林景观工程设计相关资质。
2021年12月9日,根据棕榈树建筑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厦门怡钛积科技有限公司调取案涉工程施工情况,厦门怡钛积科技有限公司回复称:“本项目的景观工程在质检站的监督下,建设、设计、监理、地勘、施工等五方责任主体完成五方竣工预验收。”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棕榈树建筑公司在未取得设计资质的情况下与天健厦门分公司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设计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棕榈树建筑公司提交的《图纸签收单》及天健厦门分公司的付款行为,可以综合证明棕榈树建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设计工作,另根据厦门怡钛积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施工情况的回复,可以确认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并已经完成建设、设计、监理、地勘、施工等五方竣工预验收。《园林景观工程设计合同》虽然属于无效合同,但棕榈树建筑公司已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文件并交付,有权获取相应的劳务对价,故棕榈树建筑公司诉请尚欠设计费40000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天健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图非棕榈树建筑公司设计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天健厦门分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向棕榈树建筑公司转账24000元用于支付方案设计文件设计费,按照合同约定,天健厦门分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前提条件为棕榈树建筑公司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并经业主确认,而景观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在方案设计文件提交后且经业主确认后完成,案涉款项的支付条件则为提交施工图文件以及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故可以认定榈树建筑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天健公司关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棕榈树建筑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天健厦门分公司作为天健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天健厦门分公司应在自己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先履行对棕榈树建筑公司的还款义务,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天健公司承担。天健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天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棕榈树建筑事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福建天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厦门市棕榈树建筑事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建天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天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福建天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天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洪春稻)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黄婷楠)
代书记员( 陈琼 花)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