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天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天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2民初3052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燕茹,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世福,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天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霄县莆美镇贝洋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55956523XR。

法定代表人:林垂悦,任执行董事。

第三人:吴顺明,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第三人:林垂悦,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第三人:林海萍,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第三人:高静泽,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第三人:吴福利,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第三人:陈炜,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以上被告及六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安,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以上被告及六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福建天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之一(钻石海岸)**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62825717A。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天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第三人吴顺明、林垂悦、林海萍、高静泽、吴福利、陈炜、福建天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厦门分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本案案情疑难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燕茹、戴世福,被告天健公司、第三人吴顺明、林垂悦、林海萍、高静泽、吴福利、陈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健厦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天健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判令天健公司立即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进行变更事项的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手续,恢复原登记事项;3.判令天健公司登报声明撤销2019年11月2日刊登在《海峡导报》上的《停业公告》;4.由天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与吴顺明于2010年8月2日各出资50%投资设立天健公司。2015年1月7日,***将其拥有的9%股权无偿转让给吴福利、9%股权无偿转让给陈炜、8%股权无偿转让给林志明、8%股权无偿转让给吴明智、8%股权无偿转让给高静泽,吴顺明将其拥有的6%股权无偿转让给吴福利、6%股权无偿转让给陈炜,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11月27日天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编号为【2017】002号股东会决议,决议第一条约定:“公司由总公司、厦门同安分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湖里分公司组成,由股东会统一管理。总公司及分公司为同级单位,各自独立,由股东承包经营,负责人由各公司股东担任”。第二条约定:“总公司由股东吴顺明负责经营,厦门同安分公司由股东吴福利、陈炜负责经营,厦门分公司由股东***、高静泽负责经营,厦门湖里分公司由股东吴明智、林志明负责经营”。第九条第1款约定:“厦门湖里分公司在2019年5月31日前配齐人员,股东吴明智、林志明可保留股份继续经营,且继续经营期间须严格按本协议其他条款执行,否则,股东吴明智、林志明应于2019年5月31日将其持有的股份分别无偿转让给股东***,并于2020年11月30日前办理厦门湖里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2019年6月27日,吴顺明、林垂悦、林海萍及原股东吴明智、林志明违反《公司法》及天健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吴顺明35%的股权转让给林垂悦,将原股东吴明智8%股权转让给林海萍,将原股东林志明8%股权转让给林海萍,严重侵犯了***作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2019年7月23日,***就吴顺明、林垂悦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向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7月31日,***就原股东吴明智、原股东林志明、林海萍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上述案件均已作出生效判决。但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即2019年10月12日,天健公司向***送达《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会议议题为:(1)关于重新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和监事的决议;(2)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3)厦门分公司停业整顿的决议。***于2019年10月17日发送《告知函》告知天健公司及吴顺明、林垂悦、林海萍、吴福利、陈炜、高静泽,因***与吴顺明、林垂悦、林海萍关于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件分别在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目前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林垂悦、林海萍是否为天健公司的合法股东尚未确定。***反对召开此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及该次会议议题。但天健公司不顾***反对,于2019年10月28日仍然恶意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选举林垂悦为法定代表人及经理、通过公司章程、并决议对***负责的厦门分公司进行停业整顿,勒令***于2019年10月31日前上交厦门分公司印章等一系列严重损害***利益的决议条款。并于同日送达《通知》给***,告知***负责的厦门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起停业整顿,要求***于2019年10月31日前上交厦门分公司公章和其他相关印章、于2019年10月31日缴清厦门分公司所欠的税款、并要求停业期间,厦门分公司全部工作人员的待遇、离职手续等由***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并根据协议(如有)的约定负责付清及办理。2019年11月2日,天健公司在《海峡导报》上刊登《停业公告》,恶意损害***及厦门分公司的利益。之后,天健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监事变更、章程变更等登记事项。***认为,(一)根据2017年11月27日【2017】002号股东会决议,总公司及分公司为同级单位,各自独立,天健厦门分公司由***承包经营,天健公司无权停业整顿天健厦门分公司。(二)上述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法院已判决,法院已确认经2019年6月24日股东会决议的《股权转让(受让)先决条件》为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天健公司及吴顺明、林垂悦、林海萍、吴福利、陈炜、高静泽应当按照的《股权转让(受让)条件》第10条的规定:“保留原有股东独立经营权(即云霄分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同安分公司),此三个分公司自负盈亏,不承担总公司任何费用,各自承担各个分公司项目引起的经济及法律责任,由各分公司负责人个人承担全部责任”,保留天健厦门分公司的独立经营权。(三)天健公司要求在三天内停业整顿天健厦门分公司,已严重损害了***及天健厦门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天健厦门分公司目前尚与多个客户存在合约,如此时停业整顿天健厦门分公司,将使***及天健厦门分公司面临巨大损失,且天健厦门分公司尚有多名员工,劳动期限未满,天健公司完全不顾及诚信,要求***立即辞退天健厦门分公司员工,并由***负责所有的手续及费用,严重的损害了***、天健厦门分公司及其客户、员工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正当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天健公司通过决议的形式处分了***的正当权益,并强加给***各项责任,损害***作为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该决议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禁止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天健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为此,***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天健公司辩称,1.案涉股东会决议系参会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司章程,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首先,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十款“股东会行使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一款“股东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三条第十一款“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结合公司章程第十五条“执行董事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因此第一项决议“选举林垂悦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执行董事),任期三年”内容合法有效。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一款“股东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五十条“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之规定,结合公司章程第十八条“公司设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经理由股东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因此第二项决议“选举林垂悦为公司经理,任期三年”内容合法有效。再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十款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选举监事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会行使的法定职权,监事任期为每届三年。因此第三项决议“选举吴福利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第四项决议“通过公司章程”内容合法有效。最后,关于第五项决议内容,不足以认定系在滥用股权权利的情形下作出的,同样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一,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也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分公司经营不善,管理混乱,总公司有权对分公司进行停业整顿,这完全属于总公司经营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具体到本案中,之所以对厦门分公司停业整顿是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1)厦门分公司从2018年起迟迟无法按照【2017】002股东会决议的规定达到技术人员最低配备要求,截止2019年7月21日距最低配备技术人员仍缺少4人,符合【2017】002股东会决议第五点“总公司及各分公司的技术人员最低配备达不到要求的,立即停业整顿”的管理规定;(2)厦门分公司一直存在欠缴税款的行为,其经营状况差,影响公司的形象;(3)厦门分公司在经营期间已经引发了多起诉讼纠纷,严重影响答辩人的形象和正常经营,其中厦门分公司因与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2018)闽06民初278号】,牵连答辩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厦门分公司因与陈勇攀、陈乘英合同纠纷一案【(2019)闽02民终1639号】,牵连答辩人需单独向陈勇攀、陈乘英承担支付设计费120,257.08元的责任,不对其停业整顿继续放任其经营可能使答辩人承担面临更多债务的巨大风险。第二,厦门分公司自身违反【2017】002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导致被停业整顿,相应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鉴于总公司的管理职责,总公司已安排人员接手厦门分公司在接项目后期工作。第三,答辩人及各股东有按照约定保留厦门分公司的独立经营权,进行停业整顿是合规合理行为,并没有侵犯***及厦门分公司的权利。故,第五项决议“通过公司章程”内容合法有效;2.案涉股东会召集程序和决议表决程序合法,符合章程约定,该股东会决议有效,依法同样不属于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形。第一,案涉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及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一款“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二款“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和内容、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股东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第三款“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本案中,吴顺明、吴福利、陈炜三人持股33%,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吴顺明作为执行董事有权主持此次股东会临时会议。2019年10月12日,答辩人就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书,通知全体股东参加2019年10月28日临时股东会。***签收该通知书。2019年10月28日,股东***缺席,股东林垂悦等其他6名股东出席,到会股东出资比例占总股本92%。最终由林垂悦等6名股东签字并捺手印,形成案涉股东会决议。会后,答辩人向***送达该股东会决议,***确认签收。第二,案涉股东会表决合法。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五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行使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六款“除法律、法规、章程有明确规定外,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之规定,本案中,案涉股东会决议事项包括修改公司章程,林垂悦等6人代表92%总股本的表决权通过了该决议,远远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顺明、林垂悦、林海萍、高静泽、吴福利、陈炜陈述意见与天健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天健厦门分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健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发起人吴顺明,***分别出资250万元,各持股50%。

2015年1月7日,天健公司股东变更为吴顺明、***、吴福利、陈炜、林志明、吴明智、高静泽,分别持股38%、8%、15%、15%、8%、8%、8%。

2017年11月27日,天健公司股东会作出【2017】002号《股东会决议》,第一条载明:公司由总公司、厦门同安分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湖里分公司组成,由股东会统一管理。总公司及分公司为同级单位,各自独立,由股东承包经营,负责人由各公司股东担任。第三条载明:总公司及分公司采用股东承包责任制,各公司股东必须对各自承包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所发生的经济、技术及法律承担责任。

2019年6月24日,天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一份《股权转让(受让)先决条件》,第10条载明:保留原有股东独立经营权(即云霄分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同安分公司),此三个分公司自负盈亏,不承担总公司任何费用,各自承担各个分公司项目引起的经济及法律责任,由各分公司负责人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2019年6月27日,吴顺明将其持有的天健公司股份35%转让给林垂悦,吴明智、林志明分别将其持有的天健公司股份8%转让给林海萍,天健公司因此于2019年7月1日变更股东为吴顺明、***、林海萍、林垂悦、吴福利、陈炜、高静泽,分别持股3%、8%、16%、35%、15%、15%、8%。

2019年10月12日,天健公司根据股东吴顺明、吴福利和陈炜的提议,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15时召开临时股东会。同日,分别向公司股东送达《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会议议题为:(1)关于重新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和监事的决议;(2)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3)厦门分公司停业整顿的决议。2019年10月17日,***向天健公司及其他股东发送告知函,明确表示反对此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及该次会议议题。

2019年10月28日,天健公司召开股东会,除***外的其他股东参加会议。会议由执行董事吴顺明召集并主持,作出的决议由出席股东(6人)全部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一、选举林垂悦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二、选举林垂悦为公司经理,任期三年;三、选举吴福利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四、通过公司章程;五、通过股东吴顺明、吴福利、陈炜关于对厦门分公司停业整顿的提议,同意对厦门分公司进行停业整顿。具体如下:1.总公司派员办理厦门分公司停业相关手续;2.勒令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9年10月31日前上交其分公司的公章和其他相关印章给总公司;3.勒令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9年10月31日前缴清厦门分公司所欠的税款;4.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必须对其承包经营厦门分公司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所发生的经济、技术及法律承担责任。同日,天健公司向天健厦门分公司及***发出通知,告知天健厦门分公司自2019年11月1日起停业等信息。

2019年11月2日,天健公司于《海峡导报》第7381期刊登关于天健厦门分公司自2019年11月1日起停业的公告。

2019年11月29日,天健公司依据2019年10月2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监事变更、章程变更等登记事项。

另查明,***对吴顺明转让林垂悦天健公司股份35%、吴明智、林志明转让给林海萍天健公司股份8%有异议并提起诉讼。分别为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受理的案号为(2019)闽0622民初1892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受理的案号为(2019)闽0203民初16037号、(2019)闽0203民初16038号。上述案件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已生效判决,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合法有效。

再查明,天健厦门分公司在经营期间,有多起涉诉案件。

以上事实,有章程、章程修正案、【2017】002号《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受让)先决条件、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告知函、2019年10月2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通知、海峡导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0)闽06民初209号、(2019)闽0203民初16037号、(2019)闽0203民初160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健公司2019年10月2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符合公司章程约定,应认定为有效。***主张该决议作出时,林垂悦、林海萍股东身份存在争议,不具备决议表决的主体资格,故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作出时,林垂悦、林海萍已是天健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依法具有参加股东会并参与表决的权利,***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未按照《股权转让(受让)先决条件》关于保留天健厦门分公司独立经营权的内容执行,是其他股东利用资本多数,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本院分析认为,天健厦门分公司作为天健公司的分公司,在法律上,其对外民事责任应当由天健公司承担,故天健厦门公司的经营状况必将影响天健公司的利益,现天健厦门分公司经营期间有多起涉诉案件,公司股东基于公司整体利益作出天健厦门分公司停业整顿的决议是正当行使股东权利的表现,不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提出的要求天健公司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手续,恢复原登记事项及登报声明撤销停业公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健厦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福东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方建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方国志

书 记 员  林泽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