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牡丹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牡丹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牡丹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情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XXXX住宅工程A7、A8、A10、A11、B2、B3、B13、B17号楼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筑面积共计190905.68平方米,合同约定设计单价为14元∕平方米。设计过程中,被告增加合同外设计量,将B7、B8、B12、B18、B19、F6、F8、12号楼共计153252.7平方米也交由原告设计,设计单价仍为14元∕平方米,两部分设计费为4818217.32元。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将全部款项付清,但被告仅支付了737903元,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4080314.32元。
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不应当支付设计费。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履行及履行范围。
原告牡丹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5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出图登记表复印件。意在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14元,合同总额4818217.32元,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支付了737903元,其中现金30万元,房屋一处抵顶437903元,尚欠4080314.32元。
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
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出图登记表中的签名不是被告单位人员所签,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没有履行,合同体现的总价款为268万元,不是原告所述的4818217.32元。
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图纸16套。意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设计图纸的义务。
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
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设计了图纸,不能证明原告将以上图纸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此证据内容真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仅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告证据的相反证据,因被告不能提供其异议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分二次共向原告支付了737903元,其中现金30万元,房屋一处抵顶437903元,被告尚欠原告4080314.32元。
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
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
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无法证明以上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设计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此证据内容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黑龙江省恒远建设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的施工图设计
文件审查意见书复印件(A7、A8、A10、A11、B2、B3、B8、B12、B13、B17、F6、F8、12号楼)共18张、鸡西市正信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的施工图审查意见表复印件(B7、B19栋)共13张、照片13张、光盘一张、发放图纸登记表复印件。证据四与证据一至三相互印证,意在证明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XXXX小区16栋楼的设计义务,被告已将施工图取走,并且这些图纸也由被告单位选择的审图公司审查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设计款。
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施工图审查意见书只是复印件,且由原告单方提供,没有被告和两家公司的公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发放图纸及文件登记表没有被告单位人员签字,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对照片和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仅能证明楼房并未竣工目前尚在施工建设中,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实际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五、原告申请法院到黑龙江省恒远建设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鸡西市正信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调查后形成的追记笔录。证明两家审图公司对原告设计的XXXX项目施工图提出了审查意见。
原告牡丹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追记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追记笔录没有被调查人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对证据提出异议,不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告证据的相反证据,而且不能说清本案争议的相关重要事实,因被告不能提供其异议的依据,对其提出异议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证据四、证据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依双方约定履行了16栋楼的设计义务,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原告牡丹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XXXX住宅工程A7、A8、A10、A11、B2、B3、B13、B17号楼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单价为14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268万元,原告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被告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原告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被告结清全部设计费。A7、A8、A10、A11、B2、B3、B13、B17号楼合计190905.68平方米,总价2672679.52元。原告又依双方口头约定继续为被告设计该工程B7、B8、B12、B18、B19、F6、F8、12号楼合计153252.7平方米,总价2145537.8元。2013年6月至8月原告分批将XXXX住宅工程16栋楼的施工图交给被告。
另查明,XXXX住宅工程有9栋楼正在建设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牡丹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16栋楼施工图的义务,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单价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否认XXXX住宅工程是原告设计的,但没有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且至今不能说出工程的实际设计人,故对其关于原告没有履行设计义务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737903元,对其主张在总设计费4818217.32元中予以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080314.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牡丹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4080314.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43元,由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9443元退还给原告牡丹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