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沈阳华星办公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3执异105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华星办公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30号8门。
法定代表人:周凤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薇,辽宁励为菁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莹莹,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滨江中路126号2—4层—1号。
法定代表人:邹晓燕,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辽宁东方测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黄海大街14号江湾工业区4号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包良清。
第三人:邹仪晖,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丹东市振兴区。
第三人:陆裳郸,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丹东市振兴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华星办公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21)辽0103执323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阳华星办公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辽宁东方测控集团有限公司、邹仪晖、陆裳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沈阳华星办公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辽0103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后,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判决内容,遂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辽0103执3236号。现申请执行人查看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情况后得知,公司股东即以上被申请人存在股东未实缴注册资本、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在未实缴注册资本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遂申请人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望依法准予。请求:1.追加第三人辽宁东方测控集团有限公司、邹仪晖、陆裳郸为(2021)辽0103执323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追加第三人辽宁东方测控集团有限公司、邹仪晖、陆裳郸在未实缴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追加第三人辽宁东方测控集团有限公司、邹仪晖、陆裳郸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沈阳华星办公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辽0103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星办公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892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华星办公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沈阳华星办公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系于2002年12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邹晓艳,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75万元,股东为辽宁东方测控集团有限公司、邹仪晖、陆裳郸、陆金海。其中,辽宁东方测控集团有限公司认缴300万元、邹仪晖认缴52.8万元、陆裳郸认缴10.8万元、陆金海认缴11.4万元。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辽宁东方测控集团有限公司、邹仪晖、陆裳郸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了被执行人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银行流水、验资报告等,《验资报告》中载明被执行人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已经于2007年5月14日前实收资本375万元,即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情形,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三第三人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形,故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辽宁东方测控集团有限公司、邹仪晖、陆裳郸为被执行人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沈阳华星办公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辽宁东方测控集团有限公司、邹仪晖、陆裳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黄耀宇
审 判 员 高 红
审 判 员 焦玉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艳艳
书 记 员 李佳璐
送达日期年月日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