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滨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邹晓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禄,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革,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禄、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金海公司支付**35495.5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金海公司支付给**的工资数额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的是金海公司2020年5月欠付的工资。在2020年下半年,金海公司还为**交纳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并为其垫付了医保、工伤保险中个人应缴部分。直至目前,金海公司仍在为**交纳该两项保险,每月都为其垫付个人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虽然没有交纳,但本案生效判决作出后,金海公司办理养老保险减员手续时,势必为**补上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势必为其垫付养老保险。因此,金海公司截至2020年12月,拖欠**的工资数额为35495.58元(不含2021年需为**垫付三险中的个人承担部分)。请求二审法院确认金海公司为**垫付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个人应缴部分,并在金海公司应付**的工资中扣除。
**辩称,一审判决确定的工资数额是准确的,是金海公司确认并出具给劳动监察大队的。金海公司对于工资数额并无异议。金海公司主张的应由**个人承担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费用,如确实存在金海公司垫付的情况,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可凭金海公司缴纳保险的凭证据实结算,属于**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在金海公司应付工资中抵扣。金海公司现在提出抵扣,尚无证据证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6685.6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600元(月工资3300元×12个月);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16年11月至2020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用5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13年3月至2020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37600元;6、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报销2013年至2019年的取暖费6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1年入职被告公司,并于2011年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备案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原告2020年度的月工资为33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6685.65元,上述劳动报酬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向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丹合劳仲字【2020】第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向被告索要取暖费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的36685.65元劳动报酬是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在原告向其主张支付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36685.65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请求解除涉案劳动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劳动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为2001年入职被告,其主张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撤回向被告主张取暖费的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的起诉。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为其补交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住房公积金的起诉。被告关于原告月工资应为3004.48元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辩称的原告3300元工资中应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用,实为原告劳动报酬即工资的组成部分,不应因其依法应缴纳到保险机构而否定其工资性质,被告提出的该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备案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二、被告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6685.65元;三、被告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600元。被告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元,被告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将案件受理费5元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金海公司提供一份《丹东市社会保险缴费核定单》(复印件),证明应从**工资扣除的个人应缴保险费数额,金海公司现已给**交纳保险至2021年2月(即已垫付了10个月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
**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本案生效判决作出后,双方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以社保部分核定的个人应缴保险费数额与金海公司应付工资进行抵扣。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金海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直接体现金海公司为**垫付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海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欠付**的工资数额并无异议,但其主张应在上述工资数额中扣除金海公司为**垫付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中个人应缴部分。为支持其该项主张,金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加盖“丹东市社会保险申报专用”章的《丹东市社会保险缴费核定单》。但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证据内容体现的是金海公司2021年2月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总体情况,并未直接体现金海公司为**个人垫付社会保险费用及相应的垫付数额。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金海公司为**垫付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中个人应缴部分,亦不能证明金海公司实际垫付数额,故对金海公司主张在应付**的工资中对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予以抵扣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立新
审判员 沈维刚
审判员 姜艳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婷婷
书记员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