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终1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滨江中路126号2-4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战美,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设计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战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设计研究院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20331.58元;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下列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工资按实际出勤结算,该员工经常请假,因此不能按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供给法院的工资表,是被上诉人实际工资,上诉人认可这个数额22,112.42元。后附正常发放工资时被上诉人因请假实发的工资明细,其平均工资为1181.86元。2019年10月-2020年3月,被上诉人未到公司工作(判决书中有说明),因此没有工资来扣除个人承担三险部分的保险,因此应从被上诉人工资中扣除1780.84元。2、关于设计奖金,公司文件于2014年4月签署,为试用,因公司经营困难所以没有实施过,原告2014年8月入职时的劳动合同中并未体现发放奖金。且同期到法院起诉的老员工也没有一人申请支付奖金,可认为大家认可没有设计奖金一说。上诉人近年来一直亏损,且欠薪欠保险是不具备发放奖金的条件的,上诉人不认可奖金的判决。以前年度***有奖金的判决主要是2013年度的设计,该时间段被上诉人并未入职。3、该员工为自愿离职,上诉人于2016年3月起只有两个月未发放工资,原告在正常发放工资期间经常请假,银行打款明细可见都有请假扣发工资,并且从2019年10月半年不来上班,因其自身原因不来工作长期请假造成无力供养家庭,属于个人原因跳槽,不应有补偿金,且员工2014年8月入职,2020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不足六年。4、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的25%的工资,公司当时召开员工大会,告知每一位员工,大家都继续留在公司未到劳动仲裁部门求助,可认定为在此期间同意降薪,且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1日入职,于2019年8月11日续订劳动合同,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认为不应该补偿其这部分工资,且同期到法院起诉的员工也没有一人申请该笔款项。
***称,1、上诉人主张工资按实际出勤结算,但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出勤情况及扣减员工工资的规章制度,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采信。2、上诉人制订的《2014年奖金分配办法》,该文件至被上诉人2014年8月入职时仍在公司内部有效实施,只是拖欠被上诉人的奖金不予发放。生效的(2017)辽06民终57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该单位吴姓员工依据该文件诉请2014年—2016年奖金的诉求,与本案一审判决并不矛盾。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共计5年8个月时间,期间工资一直为2500元从未涨薪,上诉人常年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和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支付6个月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4、上诉人主张因企业效益不好,在2016年时经全体职工开会同意仅向员工发放75%的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只发放75%的工资实际是上诉人单方面决定,被上诉人未签署过任何书面同意文件,公司也没有召开过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协商或表决,故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战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及2018年3月和4月的实发工资23045元(11月×平均2095元/月);2、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25%的实发工资9956元(524元/月×19个月);3、支付原告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待岗工资6355元(丹东市最低工资1616×70%-个人应缴社保275元,初首月2095、其他月为852元/月);4、支付原告的提成工资(年终奖金)18413.56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5000元(2500元×6月);6、返还扣留原告的个人应缴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8088.34元(2016年11月至2020年3月);7、给付原告应由被告支付的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15860元(2016年11月至2020年3月,原告已经垫付);8、返还扣留原告的个人应缴公积金2014年11月至2017年8月4420元(34月×130元/月);9、给付原告应由被告支付的公积金2014年11月至2017年8月4420元(34月×130元/月);10、给付原告取暖费共计12917元(以上合计:118,474.9元);11、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1日。又于2019年7月22日续签合同,期限从2019年8月11日至2024年8月11日止。双方于2020年4月8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载明:双方同意2020年4月8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一份。原告实习期过后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扣除社保及公积金后实开公司2095元。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2018年3月至4月工资。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按上述标准75%向原告支付工资。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原告未到被告工作。被告于2014年4月出台《2014奖金分配办法(试用)》。原告依据该办法计算自己应得奖金18413.56元。期间工资合计48427.5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社会保险费2558.23元(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被告对原告主张判决被告返还扣留原告的个人应缴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8088.34元(2016年11月至2020年3月)及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应由被告支付的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15860元(2016年11月至2020年3月,原告已经垫付)没有异议。
原告于2021年1月到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字(2021)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欠付原告工资的月份没有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原告出示的银行明细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数额。对于被告提出的应扣除2020年1到3月份原告个人应缴纳部分和单位给原告垫缴的部分,上述期间原告并未离职,仍属被告职工,故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25%的实发工资9956元,因若变更工资数额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有过协商且原告已予以认可,故被告按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不合理,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待岗工资6355元,上述期间原告并未到被告处工作,而被告有证据证明2019年10月被告有其他工作人员仍发放工资,故原告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提成工资(年终奖金)18413.56元,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2014奖金分配
办法(试用)》文件已经适应,对于原告计算的数额,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扣留原告的个人应缴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8088.34元及应由被告支付的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15860元,被告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五、六、七项,系与被告之间关于公积金、取暖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受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的主张,被告虽提供原告的辞职报告,但该报告中有“但是因公司的处境艰难已经使我无力供养家庭”,原告并非积极、主动辞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确实有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战美支付欠付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2018年3月至4月工资23045元;二、被告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战美支付其欠付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另25%的工资9956元;三、被告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战美返还其扣留的个人应缴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8088.34元;四、被告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战美支付应由被告支付的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15860元;五、被告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战美支付应由被告支付的提成工资18413.56元;六、被告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战美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七、驳回原告战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9年10月—2020年3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大额医保的代缴费用明细,证明:被上诉人在此间没有上班,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780.84元由上诉人代为缴纳。
证据2、(2021)辽0603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2020)辽0603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原告**的起诉状,证明:三份法律文书所涉人员都在上诉人处从事设计工作,比本案被上诉人来公司更早,都没有诉请25%的差额工资,也未主张奖金提成,绩效奖励提成方案没有实施。
证据3、被上诉人工资结算明细表及全体员工工资表名单(2019年12月),证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81.86元,未达到一审判决认定的2500元。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社保机构制作,不能证明上诉人将1780.84元缴付到被上诉人个人账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员工是否主张25%未发放工资和提成奖金,与上诉人未发放25%工资是否合法无关,与奖金提成方案是否实施无关,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举证主张。证据3中的战美工资结算明细表,上诉人一审已提供过,上诉人认可欠付被上诉人11个月工资22112.42元,被上诉人当时只是对上诉人扣款部分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没有考勤制度,扣款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核算上诉人实际欠工资款为23045元,该证据体现不出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系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鉴于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举证主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鉴于被上诉人对其内容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判项内容不持异议,其上诉请求针对的是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内容,并另行提出从欠发被上诉人工资中扣除2019年10月—2020年3月由上诉人垫付的应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的三险费1780.84元。据此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间未发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公司因效益不好,全体员工均按75%发放工资,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不应补偿其25%的工资差额。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减薪方案已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故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此间25%未发放工资的诉请,并无不当。至于其他员工此前诉讼未提出该项诉请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影响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作出裁判。
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提成工资(奖金)的问题。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诉请提成工资所依据的《2014奖金分配办法(试用)》公司文件并未实施,且同期到法院起诉的其他员工也没有诉请支付提成工资,(2017)辽06民终576号***与上诉人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支持的仅是2013年度的设计奖金,而该时间被上诉人并未入职为由,对一审判决其支付提成工资持有异议。因本院针对***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作出的(2017)辽06民终576号民事判决已对上述文件给予确认,并依据该文件判决上诉人向***支付2014年至2016年的提成奖金,并非上诉人所述仅对***诉请的2013年奖金予以支持,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文件没有实际实施,以此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提成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对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数额认定问题提出的异议。经审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符合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劳动者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认定上,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流水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合劳动合同书体现的被上诉人工作年限,计算并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依据其提供的战美工资结算明细表,主张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81.86元,应按此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因该证据并未完整体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数额,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从被上诉人工资中扣除2019年10月—2020年3月由上诉人代缴的应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780.84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向社会保险机构代为支付了2019年10月—2020年3月间应由被上诉人个人缴费数额,该项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