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丹民一终字第00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男。
委托代理人:**,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滨江中路126号2-4层-1号。
法定代表人:范德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翠茹,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东,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与被上诉人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兴民二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原告于1994年9月12日毕业后经丹东市人事局分配到丹东市建筑设计院做技术工作,至1999年6月1日丹东市建筑设计院改制为企业,变更名称为被告,即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订立有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8月1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单方决定将原告由高级工程师岗位变更为一般劳动者岗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基准日为2014年2月24日,确认对原告拖欠工资补发至2014年2月24日(月工资发放日),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自2014年2月24日开始离岗。但被告却未于2014年2月24日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而是拖延至2014年3月28日才补办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让原告在事先写好的《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员工薪资结算单》上签名,该二份解除合同手续中均写明:将原告工资补发至2014年2月24日。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依法应当依据原告19年4个月工龄,结合年度月平均工资3600元的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支付原告19.5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200元,并加付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100元。
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未经同意与具有竞争关系的丹东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发现后原告只能向被告申请辞职,自愿离职,原告系单方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9月10日到丹东市建筑设计院从事岩土工程工作,至1999年6月丹东市建筑设计院改制为被告。被告与原告订立有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原告工资3600元。原告工作至2014年2月24日,被告将原告的工资结算至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离职原因是原告到其他单位工作。
原告孙x向该院起诉前向丹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3月18日丹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丹劳人仲字(2015)75号仲裁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中离职原因为现已到其他公司工作与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丹住建发(2014)37号文件、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住建发(2014)6号文件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故因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与丹东市民用建设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该公司证明,因劳动关系的确立时间以用工之日为准,不以劳动合同签订之日为准,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4年4月与丹东市民用建设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200元;加付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100元。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判采信被上诉人制作、填写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代替解除劳动合同书,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错误认定是上诉人已经到其他单位工作。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二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明知其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未解除情况下,未经被上诉人允许,便与和被上诉人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丹东市民用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明知其岩土工程师资质不能挂靠两个单位以上,但仍在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情况下,挂靠在丹东市民用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名下,严重损害被上诉人利益,在被上诉人发现这一情况下,上诉人只能向被上诉人提出自愿辞职,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合理、合法的,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自愿辞职后,又向被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还是上诉人自愿离职。因上诉人在《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原因一栏中填写为现已到其他公司工作,上诉人在该《员工离职审批表》签名,与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丹住建发(2014)37号文件、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住建发(2014)6号文件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系离职,而上诉人现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磊
审判员任飞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