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0114执异110号
案外人沈阳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沈阳市**区。
负责人方兴,职务系院长。
申请执行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玖生,职务系行长。
被执行人沈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区。
法定代表人纪广民,职务系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区。
法定代表人纪兆发,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沈阳**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阳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沈阳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称,贵院查封的位于**区房产系案外人的,案外人已于2007年购买该房产,并已缴纳房款,办理入住手续并缴纳采暖费,入住后曾多次要求被执行人办理产权证,但是被执行人一拖再拖,现该房产被贵院认为是被执行人的房产予以执行,故请求贵院解除对**区房产的查封拍卖。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沈阳**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14作出(2016)辽0114执3677号公告,对被执行人沈阳市**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沈阳市**区房产采取拍卖措施并责令被执行人沈阳市**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及房屋占有人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房屋腾空。
另查明,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沈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下达(2016)辽0114民初9243号民事调解书,此调解书在审理查明部分明确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沈阳**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沈阳**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该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区办公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该调解书协议内容第二项为“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沈阳市**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财产为位于沈阳市**区渤海路26-6号房产。”
又查明,该抵押权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登记房屋为**区x号。
再查明,案外人沈阳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与被执行人沈阳**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2007年1月29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沈阳**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沈阳市**区房产卖给了案外人;2007年3月23日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沈阳**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全部购房款;从2008年至今,案外人一直在缴纳沈阳市**区房产的采暖费用。
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在本院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但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因此,本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之处,案外人沈阳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沈阳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 璐
审判员 彭艳君
陪审员 白 金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朱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