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大连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某某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终3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和平街37号。
法定代表人:许界年,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上诉人大连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2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0212民初27号判决,上诉人不用再支付独生子女补助费2000元,不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原为我单位职工,2014年8月退休后享受单位优惠政策继续在单位工作。工作中的待遇有工资、福利、年末效益工资和奖励工资。经查阅当年的票据,在2014年年末发放的效益工资和奖励工资中包含了2000元的独生子女补助费,当年共发给她12000元,其中效益工资和奖励工资10000元,独生子女补助费2000元,因此不需再支付,证据当庭提供。另外***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12页”是假证据,因为我单位30多年以来的工资、福利、年末效益工资和奖励工资都是现金发放,从未打入过个人帐户中,她的银行帐户流水明细和单位支付的各项待遇没有关系。《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如确实需支付,也应按此条款判决,优先按前项“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判决,而不是一次性支付2000元。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从来没有给发放过独生子女补助,证据不是真实的,收据上没有我的签字,我上传一份录音,录音中前半部分承认没有给我独生子女费,后半部分上诉人缺乏诚信不承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独生子女补助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6月24日,被告公司成立,其曾用企业名称为大连市旅顺民用建筑设计院。原告曾系被告员工,于1989年10月7日取得《计划生育光荣证》。2014年8月,原告从被告处退休。2019年12月23日,原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给付独生子女补贴2000元。当日,该委员会作出旅劳人仲不字[2019]第03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系被告员工,于2014年8月退休。根据《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本案中,因原告于1989年10月7日取得了《计划生育光荣证》,故其在退休后依法应享受独生子女补助费待遇。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依据《计划生育光荣证》,要求被告给付独生子女补助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切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独生子女补助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连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独生子女费属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2民初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被上诉人***预交),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大连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预交),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苏 娓
审判员  刘婷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朱彦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