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大连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鹏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1民初6976号
原告:大连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超,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思远,系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达,系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鹏生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明楠,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猷鑫,系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系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与被告大连鹏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生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了(2016)辽0211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被告对此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辽02民终406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211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思远、吴金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猷鑫、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2,238,605元以及违约金1,119,302.50元,共计3,357,907.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晒图费62,110元以及违约金12,546.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共计74,656.26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2,238,60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3,088,546.85元(自2007年1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共计5,327,151.85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晒图费62,110元以及违约金12,385.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共计74,495.25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与被告大连鹏生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大连鹏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大连泉水经济适用房B区相关项目先后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07-02)、《泉水经济适用住房B区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及防水池设计协议。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其支付价款的义务。截至2013年1月,被告拖欠原告设计费2,238,605元。此外,被告还拖欠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的晒图费共计62,110元。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鹏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的事实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被告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和履行的时间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在2013年1月份,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达三年半,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原告没有提供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和证据。2、在设计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实际委托原告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对B9号楼、B10号楼两栋楼进行工程设计,原告也没有对上述楼房进行工程设计,没有交付设计成果,实际上案涉的B9号楼、B10号楼的施工设计图纸是由案外人大连新华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兴公司”)设计的,而非本案原告,因此原告主张的设计费依法应将合同约定的B9号楼、B10号楼的设计费扣除。3、晒图费的主张与本案设计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委托其晒图,并应支付晒图费的证据材料。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请求的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上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过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2日,大连鹏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大连鹏生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1月15日,发包人大连鹏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设计人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委托设计人承担泉水经济适用住房B区详规、总图、单体施工图工程设计。关于B区设计取费该合同列明了一个表格,该表格记载了“楼号B1、B2、B3、B4、B5、B6、B7、B8、B9、B10、B11、B12、B13、B14、B15,各楼面积,层数,造价,合计建筑面积170254.8平方米,总造价23059万元,总取费5,034,031元”,该合同约定发包方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规划批文、设计委托书,该合同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B区详规6份、B区总图8份、B区单体施工图8份,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5,034,031元,设计费支付进度如下:第一次付费20%定金(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20%(完成详规、单体方案报批),第三次付费20%(完成初步设计),第四次付费30%(完成单体施工图设计),第五次付费10%,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偏差时双方另签协议。”该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按设计人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费用)支付设计费。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其他约定事项特别约定为最终设计费总额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等内容。”
2007年3月21日,甲方大连鹏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设计院签订泉水经济适用住房B区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B区单体B3、B4、B9、B10、B13层数进行调整,重新设计出图,取费按原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单价取费,即23元/平方米。B3、B4、B9、B10、B13原设计指标22层29层不等,拟建层数30层32层不等,增加面积1536平方米,取费454,574元,取费面积最终以测绘报告面积为准。”
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07年2月至2013年11月陆续支付设计费,合计支付设计费3,256,644元。
2010年10月9日,发包人大连鹏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设计人大连新华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委托设计人承担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经济适用住房B9、B10工程设计。合计建筑面积34206平方米,总造价81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经济适用房B区设计合同补充协议、鹏生公司已付款相关发票(10张)、催款通知、视频录像资料、设计文件出图登记、大连莲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查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鹏生公司与新华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付款发票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主体适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为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履行了案涉B9号楼、B10号楼的全部设计义务;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防水池的设计费6,644元;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晒图费62,110元及违约金12,385.25元;四、拖欠设计费的违约金如何确定;五、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案涉B9号楼、B10号楼的全部设计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包括案涉B9号楼、B10号楼的施工图在2006年即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董传红(音)”收取并做了出图登记,庭审中被告并不认可其单位有工作人员“董传红(音)”,故原告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案涉B9号楼、B10号楼的施工图在2006年由被告收取。此外,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加层表时间为2007年1月5日,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此后就加层后B9号楼、B10号楼重新出具施工图。另外被告提供的其与新华兴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付款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泉水经济适用住房B9号、B10号楼的工程设计图纸后由新华兴公司设计并提交被告使用。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B9号楼、B10号楼的施工图交付于被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依法应将案涉B9号、B10号楼所涉设计费用扣除。鉴于原、被告约定的设计费合计为5,034,031元+454,574元(增加部分)=5,488,605元,而案涉B9号、B10号楼约定的工程设计费合计1,058,725元,且原告对被告已支付设计费合计3,256,644元无异议,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设计费数额为5,488,605元-1,058,725元-3,256,644元=1,173,236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173,23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防水池的设计费6,64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庭审中自认原、被告之间关于防水池的设计协议(原告称该协议约定防水池设计费为6,644元)已丢失,而被告不认可双方曾存在防水池设计协议,现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有关于防水池设计费的存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防水池的设计费6,64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晒图费62,110元及违约金12,385.2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现原告提供的晒图费登记表无法证明案涉设计的图纸存在增加的晒图费用,且被告也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晒图费62,110元及违约金12,385.2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拖欠设计费的违约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鹏生公司未按期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每逾期一天需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按日万分之三的计算标准主张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违约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而被告未按期支付设计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仅是设计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付的设计费日万分之三的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利息给原告至付清之日止。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设计费给付最后期限为原告提交全部施工图时,后因被告逾期,原告催要,被告陆续给款至2013年1月,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显示原告自2013年1月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至2015年12月,后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将被告诉至法院。因此,原告就同一欠款事实持续主张,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鹏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1,173,236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173,236元为基数,自200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标准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连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6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49,610元,由原告负担24,610元,其余2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晓男
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
人民陪审员 孙   香   凤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矫   文   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