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大连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鹏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民终5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华昌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董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鲲,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鹏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甘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孙明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猷鑫,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上诉人大连鹏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生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6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于鲲,上诉人鹏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猷鑫、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设计院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鹏生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设计院已履行了B9、B10号楼的设计与图纸交付义务,鹏生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设计费。双方约定的设计费支付条件为设计院完成设计并交付鹏生公司,至于鹏生公司是否实际使用设计院的设计方案,与给付设计费无关。关于设计图纸的交付,市人防办、市规划局、市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协会等有权机关和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已足以证明设计院履行了交付义务,且交付的设计图纸通过了法定的审查程序,鹏生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设计费。二、晒图费系基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而增加的补充约定,设计院已依约交付了增加的图纸,鹏生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费用。三、双方曾在案涉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第7条约定,违约金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鹏生公司长期拖欠设计院的设计费及相关费用,严重侵害了设计院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息,没有客观公平地考虑设计院的利益损失,有失公允。
大连鹏生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设计院的上诉请求。设计院不能证明将B9、B10号楼施工图交付于鹏生公司,也不能证明案涉的图纸增加晒图费用。就违约金的问题,同鹏生公司的上诉意见。
大连鹏生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设计院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设计院起诉的事实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鹏生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审判决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便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判决对于违约金”按本金1,173,236元为基数,自200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认定也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对违约金未作不超过损失的30%的限定不当。
大连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设计院所主张的民事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催款通知与相关视频录像,设计院自履行案涉合同义务后,始终在向鹏生公司主张权利,鹏生公司相关负责人已对此予以承认。而且在设计院向鹏生公司催收相关费用的过程中,鹏生公司亦多次提供方案以还清欠款,如请求设计院给予一定优惠、以房抵债等。2、鹏生公司认为违约金从2007年3月22日起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设计院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且不留尾款。本案中,设计院早在2006年12月14日之前就已经将案涉全部施工图交付鹏生公司。鉴于案涉合同系于2007年1月22日倒签,因此,鹏生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就应当支付全部设计费用。而原判决从签订案涉泉水经济适用住房B区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案涉补充协议)的次日(2007年3月22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实际上已经使鹏生公司免予支付部分其本应当支付的违约金。3、鹏生公司认为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标准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违约金的利率应当为日千分之二。该条款并非设计院提供的格式条款,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监制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范本(GF-2000-0209)。该合同范本的制定系考虑到建设工程设计行业的特殊性,衡量了建设单位逾期向设计单位支付设计费会给设计单位造成的损失,因此才规定违约金利率为日千分之二。设计院按照日万分之三主张已经充分考虑鹏生公司的承受能力。其次,鹏生公司认为原判决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认定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5条第2款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案涉合同可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最后,鹏生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该条第二款,”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因此,原判决认定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系就一般利息而言,并未加重违约方的责任。4、设计院已完成了案涉B9、B10号楼的设计义务,并将图纸交付鹏生公司。鹏生公司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将设计院的图纸交由大连市相关部门进行审查。此外,鹏生公司未能提交由其他单位设计出图的审图材料。5、鹏生公司应当向设计院支付晒图费及违约金。在建设工程领域,设计单位需要按照建设单位要求增加图纸数量。增加图纸数量,必然导致设计单位晒图费的支出。根据设计院提供的增晒蓝图登记表,鹏生公司对取走的图纸与相关费用均予以确认。关于晒图费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确定。6、关于防水池设计费问题,设计院核对了从2007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鹏生公司的付款记录。其中2008年9月18日,鹏生公司向设计院付款6,644元,余下的全部付款均系整数,而该6,644元与设计院主张的防水池设计费完全吻合,也由此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防水池设计的相关约定。设计院将该笔费用归为案涉两合同的项下的设计费,防水池设计费需再行主张。
大连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2,238,605元以及违约金1,119,302.50元,共计3,357,907.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晒图费62,110元以及违约金12,546.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共计74,656.26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2,238,60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3,088,546.85元(自2007年1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共计5,327,151.85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晒图费62,110元以及违约金12,385.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共计74,495.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2日,大连鹏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大连鹏生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1月15日,发包人大连鹏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设计人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委托设计人承担泉水经济适用住房B区详规、总图、单体施工图工程设计。关于B区设计取费该合同列明了一个表格,该表格记载了”楼号B1、B2、B3、B4、B5、B6、B7、B8、B9、B10、B11、B12、B13、B14、B15,各楼面积,层数,造价,合计建筑面积170,254.8平方米,总造价23,059万元,总取费5,034,031元”,该合同约定发包方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规划批文、设计委托书,该合同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B区详规6份、B区总图8份、B区单体施工图8份,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5,034,031元,设计费支付进度如下:第一次付费20%定金(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20%(完成详规、单体方案报批),第三次付费20%(完成初步设计),第四次付费30%(完成单体施工图设计),第五次付费10%,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偏差时双方另签协议。”该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按设计人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费用)支付设计费。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其他约定事项特别约定为最终设计费总额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等内容。”
2007年3月21日,甲方大连鹏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设计院签订泉水经济适用住房B区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B区单体B3、B4、B9、B10、B13层数进行调整,重新设计出图,取费按原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单价取费,即23元/平方米。B3、B4、B9、B10、B13原设计指标22层-29层不等,拟建层数30层-32层不等,增加面积1,536平方米,取费454,574元,取费面积最终以测绘报告面积为准。”
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07年2月至2013年11月陆续支付设计费,合计支付设计费3,256,644元。
2010年10月9日,发包人大连鹏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设计人大连新华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委托设计人承担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经济适用住房B9、B10工程设计。合计建筑面积34,206平方米,总造价8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主体适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为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履行了案涉B9号楼、B10号楼的全部设计义务;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防水池的设计费6,644元;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晒图费62,110元及违约金12,385.25元;四、拖欠设计费的违约金如何确定;五、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案涉B9号楼、B10号楼的全部设计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包括案涉B9号楼、B10号楼的施工图在2006年即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董传红(音)”收取并做了出图登记,庭审中被告并不认可其单位有工作人员”董传红(音)”,故原告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案涉B9号楼、B10号楼的施工图在2006年由被告收取。此外,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加层表时间为2007年1月5日,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此后就加层后B9号楼、B10号楼重新出具施工图。另外被告提供的其与新华兴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付款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泉水经济适用住房B9号、B10号楼的工程设计图纸后由新华兴公司设计并提交被告使用。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B9号楼、B10号楼的施工图交付于被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依法应将案涉B9号、B10号楼所涉设计费用扣除。鉴于原、被告约定的设计费合计为5,034,031元+454,574元(增加部分)=5,488,605元,而案涉B9号、B10号楼约定的工程设计费合计1,058,725元,且原告对被告已支付设计费合计3,256,644元无异议,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设计费数额为5,488,605元-1,058,725元-3,256,644元=1,173,236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173,23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防水池的设计费6,64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庭审中自认原、被告之间关于防水池的设计协议(原告称该协议约定防水池设计费为6,644元)已丢失,而被告不认可双方曾存在防水池设计协议,现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有关于防水池设计费的存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防水池的设计费6,64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晒图费62,110元及违约金12,385.2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现原告提供的晒图费登记表无法证明案涉设计的图纸存在增加的晒图费用,且被告也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晒图费62,110元及违约金12,385.2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拖欠设计费的违约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鹏生公司未按期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每逾期一天需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按日万分之三的计算标准主张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违约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而被告未按期支付设计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仅是设计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付的设计费日万分之三的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利息给原告至付清之日止。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设计费给付最后期限为原告提交全部施工图时,后因被告逾期,原告催要,被告陆续给款至2013年1月,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显示原告自2013年1月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至2015年12月,后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将被告诉至法院。因此,原告就同一欠款事实持续主张,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鹏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1,173,236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173,236元为基数,自200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连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6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49,610元,由原告负担24,610元,其余2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设计院向本院申请调取大连泉水经济适用住房总平面位置图(详规图),拟证明设计院依约交付图纸,履行了设计义务。鹏生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只是案涉合同约定的详规图,并非B9、B10号楼的单体施工图,且该证据盖章日期为2009年,不存在合同倒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图仅有B9、B10号楼的规划位置但没有具体的设计图,对于设计院履行全部设计义务的事实主张尚需其他证据佐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由大连莲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出具。该合格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大连泉水经济适用房B1#-B15#楼,建设单位名称大连鹏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名称大连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经审查,本施工图设计文件合格。
2007年1月5日,鹏生公司向设计院发函,载明”因实际需要,拟对泉水'B'区部分楼号加层,请协助为盼”。该函后附泉水”B”区楼号加层表,载明B9、B10号楼现设计层均为22层,均拟加至30层。
案涉合同B9号楼设计费用为616,000元、B10号楼231,000元,合计847,000元。
案涉合同及案涉补充协议签订后,鹏生公司自2007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陆续支付设计费共计3,256,644元。
2012年12月10日,设计院工作人员到鹏生公司催要设计费。鹏生公司工作人员予以接待,询问欠款数额、要求设计院打报告,并就以房抵款事宜进行协商。
2018年8月20日,设计院向本院申请调取《建筑方案审查意见书》原件(方审字[2006]第68、74、104号)、《关于泉水经济适用房B9、B10楼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原件、B9及B10号楼竣工验收档案中保存的详规图。本院分别到大连市规划局、大连市城建档案馆、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市民接待中心窗口,调取上述文件。《建筑方案审查意见书》104号存档于大连市规划局及大连市城建档案馆,另两份《建筑方案审查意见书》没有存档,《关于泉水经济适用房B9、B10楼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未能查询到,详规图从大连市城建档案馆调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鹏生公司应否支付B9号、B10号楼的全部设计费、防水池设计费;鹏生公司应否支付晒图费及违约金;欠付设计费的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标准。
关于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案中,2015年12月,设计院工作人员到鹏生公司催款时,鹏生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就诉讼时效届满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设计院的催款行为属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设计院于2016年6月诉至法院,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鹏生公司应否支付B9号、B10号楼的全部设计费、防水池设计费一节。一、设计院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B9号、B10号楼的设计义务,鹏生公司使用了设计院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一)2006年适用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4号),2004年8月23日施行,现已失效]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未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根据上述部门规章,鹏生公司应当持有审查合格书及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现鹏生公司虽否认设计院提举的审查合格书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自己持有的上述材料,以反驳设计院提举的审查合格书,亦未能提交由其他单位设计出图的审图材料。故本院对设计院提举的审查合格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建设项目包括B9号、B10号楼由设计院设计且在2016年12月经审查合格。(二)鹏生公司对2007年1月5日的信函及所附加层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信函及附件加层表的内容能够证明设计院此时已经对B9号、B10号楼设计完毕。(三)案涉补充协议中”......甲方委托乙方对B区内单体......B9、B10层数进行调整,重新设计出图”的文字表述亦能表明鹏生公司要求设计院在原设计图基础上对B9号、B10号楼再行设计出图。(四)通过审查合格证书、2007年1月5日的信函,能够确定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之前,设计院已经为鹏生公司出具施工设计图并获审查合格,即设计院主张的先出图后签合同的事实成立。基于以上四点事实,鹏生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案涉合同约定的B9号、B10号楼的设计费847,000元。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对相关事实未予认定,进而未支持设计院的该笔设计费不当,应予纠正。二、关于设计院主张案涉补充协议中的B9号、B10号楼重新设计费,设计院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增晒蓝图登记表,拟证明鹏生公司已经领取了B9号、B10号楼的设计图纸。因表中所涉签名达十余人,鹏生公司否认是自己工作人员所签,设计院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定设计院主张的重新设计费证据不足,对上述设计费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三、关于鹏生公司应否支付防水池设计费,现设计院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防水池设计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四、鹏生公司应当支付设计院的设计费为5,034,031元-3,256,644元(已支付费用)+[454,574元(增加部分)-211,725元(B9号、B10号重新设计费)]=1,777,387元+242,849元=2,020,236元。因截至最后一次付款,鹏生公司尚未付清案涉合同的设计费,又无据证明已付款中包含案涉补充协议的设计费,故本院认定鹏生公司已付款项均为案涉合同的设计费。欠付款项202,023,6元中,1,777,387元为案涉合同的欠付金额,242,849元为案涉补充协议的欠付金额。
关于鹏生公司应否支付晒图费及违约金一节。设计院提举了增晒蓝图登记表,用以证明晒图费的重量,该表中重量部分由设计院自行手写,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于晒图费的计费单价、晒图费的承担等除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欠付设计费的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一节。鹏生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一、关于案涉合同欠付设计费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的确定。设计院主张违约金自2007年1月23日起算,即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第二日开始。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如前所述,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前,设计院已经为鹏生公司出具全套施工图并获审查合格,设计院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完成案涉合同的义务。一审判决对该欠付设计费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07年3月22日(即案涉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签订的第二日),已经给予鹏生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案涉补充协议欠付设计费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的确定,设计院按照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第二日主张显于理不合。现鹏生公司认可设计院完成了除B9号、B10号楼之外其余单体楼房的重新设计,因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又无法确认设计院完成上述设计义务的时间,但鹏生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期2013年1月29日距案涉补充协议的签订已逾近六年,至迟于此时,鹏生公司应当履行案涉补充协议剩余价款的支付义务。因此本院以该日为作为该欠付设计费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一审判决以案涉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的第二日作为上述款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鹏生公司以时效抗辩拒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又主张以设计院2015年12月的催要时间作为欠付设计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违约金的标准一节。本案中,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鹏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设计院在诉讼中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主张,鹏生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现设计院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鹏生公司长期拖欠设计费存在过错,设计院因鹏生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系欠付设计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标准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充分考虑了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大连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大连鹏生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69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69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大连鹏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大连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2,020,236元及逾期违约金(以本金1,777,387元为基数,自200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42,849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大连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大连鹏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56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49,610元,由上诉人大连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22元,由上诉人大连鹏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68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70元,由上诉人大连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34元,上诉人大连鹏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3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瑞瑶
审判员  曾国救
审判员  王迎春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