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大连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鹏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11民初5102号
原告大连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鹏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原告大连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连鹏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大连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连鹏生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大连鹏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大连泉水经济适用房B区相关项目先后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泉水经济适用住房B区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及防水池设计协议。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其支付价款的义务。
截至2013年1月,被告拖欠原告设计费2238605元。此外,被告还拖欠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的晒图费共计6.211万元。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2238605元及违约金1119302.5元,合计3357907.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晒图费人民币62110元及违约金12546.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共计74656.26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大连鹏生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时间是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在2013年1月,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已3年多,且原告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原告所称的催款函我单位未收到。因此原告的诉请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2.原告未提供其全部履行了设计合同、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的相应证据,因此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剩余的设计费,另外因原告的设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案涉B9号楼、B10号楼开发建设的也比较晚,后我单位就委托了第三方对该两栋楼进行了设计并采用了该第三方的设计图,最终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对该两栋楼向我单位提供设计图,因此原告主张的设计费依法应将合同约定的B9号楼、B10号楼的设计费扣除。3.原告主张的***与本案设计合同不是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依法不能合并处理,而且原告未提供被告委托原告晒图并应支付晒图费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该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提供的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应补充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所有设计资料和文件。5.关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上并没有被告的盖章,也没有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任何签字确认,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晒蓝费并非在设计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因此与本案设计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6.截至2013年1月被告确已支付原告设计费3256644元,但是被告的付款行为并非是认可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设计合同中的义务,原告仍然应对设计合同的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两份快递。对原告提供录像材料,被告认为原告该取证行为系私自偷拍所制,没有合法性。被录像的对象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签订案涉设计合同的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其无权也不能代表被告对设计合同的履行情况作出认可或者承诺,因此该视频资料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7.实际上案涉的B9、10号楼的施工设计图纸是由案外人设计的,而非本案原告。鉴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请求的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上限。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大连鹏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大连鹏生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1月15日,发包人大连鹏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设计人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委托设计人承担泉水经济适用住房B区详规、总图、单体施工图工程设计。关于B区设计取费该合同列明了一个表格,该表格记载了“楼号B1、B2、B3、B4、B5、B6、B7、B8、B9、B10、B11、B12、B13、B14、B15,各楼面积,层数,造价,合计建筑面积170254.8平方米,总造价23059万元,总取费5034031元”,该合同约定发包方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规划批文、设计委托书,该合同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B区详规6份、B区总图8份、B区单体施工图8份,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5034031元,设计费支付进度如下:第一次付费20%定金(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20%(完成详规、单体方案报批),第三次付费20%(完成初步设计),第四次付费30%(完成单体施工图设计),第五次付费10%,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偏差时双方另签协议。”该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按设计人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费用)支付设计费。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其他约定事项特别约定为最终设计费总额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等内容。”
2007年3月21日,甲方鹏生公司与乙方设计院签订泉水经济适用住房B区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B区单体B3、B4、B9、B10、B13层数进行调整,重新设计出图,取费按原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单价取费,即23元/平方米。B3、B4、B9、B10、B13原设计指标22层29层不等,拟建层数30层32层不等,增加面积1536平方米,取费454574元,取费面积最终以测绘报告面积为准。”
2010年10月9日,发包人大连鹏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设计人大连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委托设计人承担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经济适用住房B9、B10工程设计。合计建筑面积34206平方米,总造价81万元。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经济适用房B区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相关增晒蓝图登记表(共8张)、鹏生公司已付款相关发票(10张)、催款通知、视频录像资料、设计文件出图登记、大连莲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查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鹏生公司与新华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付款发票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鉴于2007年1月15日原告设计院与被告鹏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2007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本案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完全履行了自己的设计义务,即原告是否履行了包括案涉B9号楼、B10号楼的全部设计义务,换句话说,被告是否实际使用了原告设计的案涉B9号楼、B10号楼施工图,对此原告依法应对自己向被告履行了案涉B9号楼、B10号楼施工图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所依据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包括案涉B9号楼、B10号楼的施工图在2006年1月7日即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董传红(音)”收取并做了出图登记,庭审中被告并不认可其单位有工作人员“董传红(音)”,故原告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案涉B9号楼、B10号楼的施工图在2006年1月7日由被告收取。另外被告提供的其与新华兴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付款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泉水经济适用住房B9号、B10号楼的工程设计图纸后由新华兴公司设计并提交被告使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依法应将案涉B9号、B10号楼所涉设计费用扣除。鉴于原、被告约定的设计费合计为5034031元+454574元(增加部分)=5488605元,而案涉B9号、B10号楼约定的工程设计费合计1058725元,且原告对被告已支付设计费合计3256644元无异议,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设计费数额为5488605元-1058725元-3256644元=1173236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17323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防水池的设计费6644元一节,鉴于原告庭审中也自认原、被告之间关于防水池的设计协议(原告称该协议约定防水池设计费为6644元)已丢失,而被告不认可双方曾存在防水池设计协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防水池的设计费6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晒图费62110元及违约金12546.26元一节,鉴于原告提供的增加晒图费登记表被告并不认可,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案涉设计的图纸存在所谓的晒图费用,故原告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设计费的违约金1119302.5元一节,鉴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每逾期一天需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按拖欠设计费的一半主张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鉴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支付设计费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鉴于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设计费的事实可以认定,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利息给原告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5年12月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其债权,即使存在如被告所说的主张对象有误,但原告的这一行为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12月向被告提出过清偿债权的要求。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鹏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1173236元及违约金(按本金1173236元自200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标准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连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34310元,由原告负担14310元,其余2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方靖
人民陪审员由**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