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苏地宁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苏地宁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以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以亮,该公司董事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河,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龙,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绪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林,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苏地宁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苏地公司”)、上诉人江苏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地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繁民一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芜湖苏地公司、江苏苏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河,被上诉人华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华冶公司(时为马鞍山市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苏地公司、江苏苏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华冶公司将其承建的繁昌县新港镇新农村试验区工程中的16#、31#、32#、33#、34#、35#、36#桩基工程分包给芜湖苏地公司、江苏苏地公司施工。2012年10月25日桩基工程竣工并验收后,芜湖苏地公司、江苏苏地公司未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提供该桩基工程竣工资料,致使华冶公司无法按时通过整个工程竣工验收,从而导致华冶公司目前也无法获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从主体结束至竣工验收合格后25%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215580元。2014年5月17日,建设单位(繁昌县新港镇人民政府)函告承包单位(华冶公司)“因你公司未能提交完整的施工资料,严重影响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导致政府无法回迁拆迁户,造成拆迁户上访。现责令你公司在一个月内办好竣工验收相关手续否则将依法对你公司进行处罚:……未按时竣工承担合同违约罚款60万元”。华冶公司向芜湖苏地公司、江苏苏地公司催索桩基工程竣工资料未果,导致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芜湖苏地公司、江苏苏地公司立即将其所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桩基工程竣工资料提供给华冶公司;二、芜湖苏地公司、江苏苏地公司赔偿华冶公司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提供竣工资料之日止的延期获得工程款7948149.87元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4年5月4日为2155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芜湖苏地公司、江苏苏地公司承担。另华冶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芜湖苏地公司、江苏苏地公司赔偿因其未提交施工材料而造成华冶公司承担的合同违约罚款60万元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华冶公司与芜湖苏地公司、江苏苏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竣工资料系施工方依法应该履行的附随义务,芜湖苏地公司、江苏苏地公司拒绝履行上述义务亦属违约行为。故对芜湖苏地公司、江苏苏地公司辩称华冶公司未能履行给付工程款,而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华冶公司要求芜湖苏地公司、江苏苏地公司支付未能及时获得25%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华冶公司要求芜湖苏地公司、江苏苏地公司承担60万元罚款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芜湖苏地公司、江苏苏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桩基工程竣工资料交付华冶公司;二、芜湖苏地公司、江苏苏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冶公司工程延期应获得利息损失21558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7948149.87元×6%)÷365天×165天=215580元];三、驳回华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7元由芜湖苏地公司、江苏苏地公司负担。
芜湖苏地公司、江苏苏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属于“一事不二理”,至少应属于“该案应以已上诉的相同案件判决结果为定案依据”,故应中止审理。(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95号案中已涉及违约事项的裁判,芜湖苏地公司、江苏苏地公司对该判决内容已上诉,待该上诉案件判决生效后,本案自然消亡,无需审理。二、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应判令华冶公司违约。双方合同专用条款19.3条约定:“综合单价按桩身砼每立方米1090元,结算时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原审提交证据“工程量汇总表”双方已于2012年7月确认盖章,即表明工程量已结算;截至2012年10月25日,涉案桩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故华冶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以“工程量汇总表”中载明的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付款80%,然而直至2013年1月28日华冶公司才付款100万元。华冶公司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均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严重违约,而芜湖苏地公司、江苏苏地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工程享有留置权,故对工程资料的留置显然不构成违约。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原审判决却引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进行判决,显属违法裁判。
华冶公司答辩称:一、“一事不再理”的本质是一诉不再理;(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95号案件中,芜湖苏地公司、江苏苏地公司的诉请是要求华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该案和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等均不相同,故本案的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工程款的支付不是提交竣工资料的前提条件,若竣工资料不提交,工程价款结算无法完成,进而会造成损失的扩大;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需由芜湖苏地公司、江苏苏地公司先行提交竣工资料,双方再结算,再由华冶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华冶公司不构成违约。三、从立法精神上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本案中适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足采信,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马鞍山市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3年1月22日,吴菊香就涉案工程对马鞍山市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冶公司)提起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仲裁案,芜湖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芜仲商裁字012号裁决书,认定芜湖苏地公司同意涉案工程款直接由案外人吴菊香结算,华冶公司予以同意,故裁决马鞍山市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冶公司)在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菊香350万元。该裁决已生效并全部履行。该份裁决书同时认定,华冶公司未向吴菊香付款的原因,系芜湖苏地公司要求华冶公司停止向吴菊香付款造成的,并非华冶公司的违约,故裁决驳回了吴菊香要求马鞍山市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
2013年11月7日,芜湖苏地公司、江苏苏地公司作为共同原告,以华冶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冶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95号民事判决,本院以(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审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华冶公司在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中是否构成违约,芜湖苏地公司、江苏苏地公司对涉案竣工资料是否享有留置权;三、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能否适用于本案。对此综合分析如下: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于生效裁判,无论其结果如何,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的,法院不再受理。(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95号案件中,芜湖苏地公司、江苏苏地公司作为共同原告,以华冶公司为被告诉请要求华冶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而本案中,原告华冶公司以芜湖苏地公司、江苏苏地公司为被告,诉请要求芜湖苏地公司、江苏苏地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并承担工程延期利息损失。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地位不同、诉讼请求不同,诉请的事实理由亦不尽相同,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华冶公司在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中不构成违约,芜湖苏地公司、江苏苏地公司对涉案竣工资料不享有留置权。1、芜湖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芜仲商裁字012号裁决书,认定芜湖苏地公司同意涉案工程款直接由案外人吴菊香结算,后由于芜湖苏地公司要求华冶公司停止向吴菊香付款,导致华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吴菊香付款。该裁决驳回了吴菊香要求华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华冶公司现已全部履行了该生效裁决,共计支付涉案工程款3500313元,华冶公司上述付款行为不构成违约。2、涉案合同关于竣工结算在通用条款第24.1款约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在专用条款第23.1款约定“分包人提供竣工图的日期竣工柒日内。”同时双方在涉案合同就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约定为“每2-3栋桩基验收合格后付结算价80%,余款2个月内付清。”综上,提交竣工资料的时间在工程结算之前,而工程结算是合同约定的付款必要条件,在涉案工程竣工资料未提交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无法完成涉案工程的结算,故芜湖苏地公司、江苏苏地公司要求华冶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华冶公司在芜湖苏地公司、江苏苏地公司在未按约提交竣工资料的前提下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亦不构成违约。芜湖苏地公司、江苏苏地公司关于其不提交竣工资料系行使留置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三、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原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中相关规定进行裁决,芜湖苏地公司、江苏苏地公司上诉认为系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合同法第十六章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条款中第二百八十七条载明“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芜湖苏地公司、江苏苏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芜湖苏地宁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训明
审判员  周宏斌
审判员  汪 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大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