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规划建筑设计院

含山县规划建筑设计院申请马鞍山庆福置业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522民初2095号
原告:含山县规划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含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庆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
法定代表人:赵庆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含山县规划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含山设计院”)诉被告马鞍山庆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庆福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含山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鞍山庆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含山设计院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欧尚国际住宅小区”工程设计费39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工程竣工之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所诉的设计费和违约金作为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含山县城”欧尚国际住宅小区”工程进行设计,双方合同中约定设计费用为27.5万元,分三次给付,第一次图纸审查结束付款50%,第二次工程主体结束再付款40%,余款10%竣工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设计后,被告仅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设计费85000元。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为该小区附属工程及1、3、5、6、7、8号楼房变更施工图进行设计,约定设计费为20万元,付款日期为提交图纸之日,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图纸。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竣工,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应当给付违约金。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鞍山庆福公司辩称,与原告确实签订过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为欧尚国际小区设计图纸也属实,1、2、3号楼存在变更设计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执行。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要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两份以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由原告完成设计,被告仅支付了设计费8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同时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未提出异议。通过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原告作为设计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含山欧尚国际小区1、2、3、5、6、7、8号楼施工图,建筑面积22936平方米,设计费27.5万元。发包方应向设计人提交勘察报告以及设计图,付款方式为:图纸审查结束付总设计费50%,主体封顶付总设计费40%,竣工验收付总设计费10%。关于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其中7.1条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全部支付。合同7.4条规定,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实际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合同还对双方责任以及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4年3月25日,设计人原告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又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设计项目包括:欧尚国际小区1、3、5、6、7、8号楼的前期方案变更重新设计,雨水、污水,路灯,小区道路,大门楼,地面停车位,中心广场,电话电视网络,配电房,室外自来水等,设计费20万元。设计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勘察报告以及施工图一份,付款方式为提交图纸当日付清。关于违约责任与2012年12月14日合同约定相同,该份合同也对双方责任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设计并将图纸交付,被告仅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设计费85000元,余款一直未能给付。2015年12月前,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是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当受到合同内容的约束。原告按约定交付设计图纸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设计费。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尾款10%在竣工验收后给付,本案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是发包方已经开始实际交房并使用,同时办理竣工验收的义务属于被告,因被告之故造成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此原告请求给付所有未付设计费应当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在合同中达成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设计费应当支付违约金以及原告未按约定交付设计稿也应当支付未约金的一致意见,权利义务约定是对等的。在被告付款违约后,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为按未付设计费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这个标准减轻了被告的违约责任,降低了被告的违约成本,系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对原告起诉请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未付设计费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2015年12月前被告已陆续交付涉案房屋,且本案系设计合同纠纷,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在受领原告的设计成果后及时给付设计费,但是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对原告请求自2015年12月1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对设计费以及违约金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法之所以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作为法定的优先权是为了保障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和材料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可否认的是设计人员对工程图纸进行设计付出了劳动成果,但是其主要为智力成果,技术因素所产生的利润是其合同价款的主要组成部分,设计合同的价款中利润所占比重较大,物质成本投入相对较少,若将设计费用列入工程款范畴优先受偿,势必会减少其他实际成本支出的份额,与保障实际支出的立法目的不符。因此,工程设计费应为普通债权,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请求工程设计费以及相应违约金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庆福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含山县规划建筑设计院设计费390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3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含山县规划建筑设计院请求对判决第一项设计费以及违约金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马鞍山庆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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