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云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37988号
原告:**,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蒙,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云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16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柳少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晙,男,北京云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云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雷晓蒙,被告云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翔公司向**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工资共计125万元、利息99688元;2.判令云翔公司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年休假工资(10天)共计172414元、利息15000元;3.判令云翔公司向**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房补助和交通、通讯等各项补贴共计5万元、利息3988元;4.判令云翔公司为**正式办理离职手续,离职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5.判令云翔公司向**支付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125000元及房补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接受云翔公司的母公司福晟集团有限公司的聘任,担任云翔公司总经理职务,约定“基本年薪税前150万”及“因考虑其异地租房,令享受每月3000元租房补助”,同时约定了工资的支付方式为“保底固定年薪为105万,其中每个月账上发放2.9万*12个月=34.8万,账外5.83万*12个月=69.96万;45万元为绩效工资(账上15.2万,账外30.04万)”。同日,**与云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数额为《聘任书》中所约定的账上数额50万元,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云翔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起取消**办公室及职位导致**待岗,并停止向**支付工资、年休假工资、租房和通讯等各项补贴。云翔公司的这种行为,致使**难以再就业,给**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和损失。**提出仲裁申请后,仲裁裁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裁决结果有误。
第一,关于福晟集团有限公司《聘任书》的有效性问题。**向仲裁委提交了福晟集团有限公司和云翔公司的工商信息材料,证明**受聘为云翔公司总经理时,福晟集团有限公司是云翔公司的母公司。总经理是一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由母公司聘用符合常理。**还向仲裁委提交了民生银行和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至2015年8月,云翔公司一直按照《聘任书》所载明的内容向**发放工资和各项补贴。《聘任书》和银行流水相互佐证,充分证明《聘任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云翔公司否认福晟集团有限公司是云翔公司的母公司且不予认可《聘任书》的真实性,没有任何依据。
第二,关于云翔公司没有为**正式办理离职手续、出具离职证明的问题。云翔公司在仲裁委当庭提交了一张《福建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辩称**离职时已签署工作交接表并确认薪资福利已结。**在仲裁委当庭表示对《交接表》中的内容不予认可,并于开庭后向仲裁委提交了《印章/笔迹鉴定申请书》。但仲裁委并未考虑**的意见和鉴定申请,直接对《交接表》予以认可并据此驳回**关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工资、租房等各项补贴以及开具正式的离职证明的仲裁请求,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
第三,关于午休假工资问题。**向仲裁委主张,**20**年应休10天年假,但**因工作需要未能实际休假。云翔公司辩称无从得知**的真实休假情况,并以**因工作需要出差的机票凭证来证明**在上海的逗留时间过长。**认为,云翔公司应提供直接的休假凭证以证明**休假,否则仲裁委不应直接采信云翔公司在庭上的口述,更不应受云翔公司误导而将出差凭证与休假凭证混为一谈。
云翔公司辩称,**的第1、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请求确认离职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但却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离职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2015年8月31日后,**未在云翔公司处任职,也未为云翔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服务。其次,云翔公司提交的证据《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已清晰的证明**已于2015年8月31日离职、**已于2015年8月29日办理完毕了工作及资料交接、**确认对工作期间的薪资结算等已经结清并无任何异议。以上事实揭示了云翔公司和**的劳动关系至2015年8月31日就已终止,双方对薪酬的支付、工作的交接并无异议。所以云翔公司不应向**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工资及利息以及期间的租房补贴、交通通讯等各项补贴及利息。
**的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未举证证明其享有10天年休假,也未提交其诉求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方法,该请求缺乏依据。其次,**作为公司总经理,按公司规定,其有关人事及财务报销均由其本人签字,无第三人审核,无从得知其真实休假情况。且根据其报销的差旅费中机票的能看出,在云翔公司在上海没有开展业务的情况下,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上海累计逗留79天,没有正当理由,没有扣减工资,依法不应再享受年休假。云翔公司在此次诉讼中发现,**在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还在其他企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并于2015年6月25日、26日以悉地国际副总裁身份参加了“smart乡创——回归美丽乡村”峰会(“悉地国际”是一家提供大型工程实践咨询的民营设计机构,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与云翔公司存在明显的同业竞争)。**在2015年6月25日、26日并未请假,还报销了上海往返的机票。以上事实充分揭示了**拿着云翔的工资、报销往返机票,以其他企业高管的身份对外活动。**此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对此行为,云翔公司保留依法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力,同时谴责**如此缺乏职业道德的行为。
**的第4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云翔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8月31日终止,已经办理完毕了离职手续(含离职证明)。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称“2015年8月本人提出辞职,但公司不予理会,既不与本人办理工作交接,又不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自2015年9月1日起停止向本人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371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于2014年4月1日入职云翔公司担任总经理,双方签订期限自该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
云翔公司称**于2015年8月30日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确认离职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并就此提交了《福建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该交接表载明姓名为**,部门为“北京云翔”,职位为总经理,“确定离/调职日期”填写为2015年8月31日,移交记录中“本部门”、“行政部”在“移交情况”列手填有内容,“财务中心”和“人力资源中心”未有填写内容,交接表下部印制有“本人确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从离职之日起即行终止并无任何未了事宜,确认对工作期间的薪资结算等已结清并无任何异议。”交接表落款“本人签名”处由**签字。
**认可《福建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落款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其签字时上部没有手写内容,且其是在2016年6月签字的,此外,该交接表未明确接收人,部门领导亦未签字,无法确认交接行为是否真实发生。
庭审中,**申请法院向云翔公司调取**工作邮箱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邮件。**另确认其关于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125000元及房补3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离职日期。就此,云翔公司提交的《福建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载明**签字确认其离职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虽不认可该交接表中除其签字外手写内容的真实性,但其于落款处签字即具有确认相关内容真实性的法律意义。同时,**在仲裁申请中自认于2015年8月提出辞职、云翔公司自同年9月1日起停止向其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其该等自认情况亦与上述工作交接表的记载内容相符。基于此,本院对于云翔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的意见予以采信。鉴于**签署上述工作交接表,确认无任何未了事宜且工作期间的薪资结算等已结清并无任何异议,故**再行提出本案第1至4项诉讼请求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均不予支持。鉴于此,**关于邮件的调查取证申请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关于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125000元及房补3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其中5元已交纳,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克孟
人民陪审员  李 勤
人民陪审员  陈俊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