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建筑勘察设计院

上诉人某某元诉被上诉人新民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3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元,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住所地新民市城区政府路31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元诉被上诉人新民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建筑勘察设计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代理审判员史舒畅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贵元一审中诉称,1995年12月22日,***与建筑勘察设计院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王贵元购买建筑勘察设计院在金马集团开发公司营建的一栋楼,三单元三层一号房间。房价为71000元(楼款建筑勘察设计院以设计费抵账已经交给金马集团)。当时王贵元交款45000元(包括定金5000元),尚欠26000,在1996年5月1日前交齐。款交完后,建筑勘察设计院将购房手续交给王贵元,则完成交易。王贵元已将楼款及入住费陆续交齐,但建筑勘察设计院不按约定交付购房手续。王贵元多次找到建筑勘察设计院,建筑勘察设计院在2015年才给付了王贵元一些商品房订购协议。但订购协议标的姓名与王贵元名字不符,标注为“王会元”,王贵元根本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王贵元、建筑勘察设计院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王贵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及合同规定的所有义务,建筑勘察设计院应当向***提供适格的购房手续,建筑勘察设计院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补充履行义务,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王贵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建筑勘察设计院履行1995年12月2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向王贵元交付合格的购房手续(商品房购房合同及购房收据标注“*会元”改为“王贵元”等);并由建筑勘察设计院承担诉讼费用
建筑勘察设计院一审中辩称,根据1995年12月22日的协议,***应该将购楼款项全部交齐,约定在1996年5月1日前交完,但至今***也没有交给建筑勘察设计院,尚欠16000元,王贵元违约在先,协议写的很明确,交付房款后建筑勘察设计院才将材料交付给***。2、该购房协议写的是*会元,不是我们建筑勘察设计院所书写的,是王贵元在购买此房时,在开发商处开出的手续,与建筑勘察设计院无关。建筑勘察设计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完成上述义务。至于王贵元和*会元是否是同一人,我们不知道,请求法院驳回王贵元的诉讼请求。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9月14日,“王会元”与辽宁金马房地产业有限公司新民市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住宅订购协议》一份,约定“王会元”购买辽宁金马房地产业有限公司的位于新民市站前委、面积为63.06平方米的商品住宅一套,单价为1080元/㎡,房款总计人民币68104.8元,并在订购协议第九条中写明:“应一次交齐,但是先交款45000元,下欠23104.8元,近期交齐。”订购协议中甲方加盖辽宁金马房地产业有限公司新民市分公司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样,乙方经办人处签“王会元”字样。1994年9月21日,辽宁金马房地产业有限公司新民市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68104.8元,交款单位为“王会元”。1995年12月22日,时任建筑勘察设计院院长的***与王贵元签订《协议书》,写明:“王贵元买设计室在金马开发公司营建的一栋楼三单元三层一号房间,楼价为71000元,(楼款设计院以设计费已交完),现王贵元交款45000元(包括原定金5000元),尚欠26000元,1996年5月1日前交完,款交完后,设计院将购房手续交给王贵元,则完成交易。”同日,辽宁金马房地产业有限公司新民市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6000元,并写明“上款系收王会元进住款”。上述《商品房住宅订购协议》、《协议书》、收款收据2张,现原件均在被告新民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处。1996年12月2日,建筑勘察设计院出具收据一张,上写“美金壹仟贰佰元整,上款系楼房楼”。庭审中,***、建筑勘察设计院双方对此收据予以确认,并认可该笔美金当时抵顶楼款10000元。现王贵元主张《商品房住宅订购协议》中的“王会元”即为王贵元本人,协议中的书写存在笔误,故应由建筑勘察设计院承担将“王会元”更改为“王贵元”的责任。
另,建筑勘察设计院在庭审中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其中写明:“本人**超,于1994年任建筑勘察设计院院长。当时,辽宁金马房地产业有限公司新民市分公司营建的一栋楼由设计院设计,将一户楼(楼价为71000元)抵设计费,设计院将此楼转卖给王贵元,当时王贵元与金马公司签订住宅订购协议,由于王贵元欠楼款,此协议由设计院保管,若欠款还清,协议就交给王贵元,由于欠款一直未还清,此协议一直就在设计院。特此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协议书》中约定“尚欠26000元,1996年5月1日前交完,款交完后设计院将购房手续交给王贵元,则完成交易。”即协议双方均负有相应义务,现***并未提供已将购房款全部交完的证据,故王贵元在未完成其在先义务前,无权要求建筑勘察设计院先行向其交付购房手续。对于王贵元要求建筑勘察设计院将《商品房住宅订购协议》及购房收据标注的“王会元”更改为“王贵元”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商品房住宅订购协议》和购房收据中可明确可以看出与“王会元”所对应的合同相对方为辽宁金马房地产业有限公司新民市分公司,且《协议书》(***与**超签订)中也明确约定了建筑勘察设计院负有的义务为“将购房手续交给王贵元,则交易完成”,故对于王贵元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贵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贵元承担。
宣判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新民市法院(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完成义务在先,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向其交付购房手续时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商品房住宅订购协议》及购房收据标准注的“王会元”,相对辽宁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新民市分公司,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为由查清事实真相,在原审中,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审法院根本没有给与上诉人的一个合理的说法,要求被上诉人给与上诉人房屋过户手续。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驳回原诉讼请求,使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将此案改判或发回重审。
建筑勘察设计院则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住宅订购协议》、《协议书》、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开庭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建筑勘察设计院向其交付购房手续并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问题,本案诉争房屋原系辽宁金马房地产业有限公司新民市分公司开发建设,因建筑勘察设计院系设计单位,开发公司因欠付设计费,将本案诉争房屋折抵设计费交付给建筑勘察设计院,后被上诉人于1995年12月22日又以7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贵元,现王贵元占有使用至今。《协议书》中约定“尚欠26000元,1996年5月1日前交完,款交完后设计院将购房手续交给王贵元,则完成交易。”现王贵元仍欠付建筑勘察设计院购房款,故现被上诉人不具备交付购房手续的条件,***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宏斌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史舒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