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建筑勘察设计院

某某与新民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3186号
原告王贵元,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民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贵元诉被告新民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元于2015年6月10日在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民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贵元诉称,1995年12月22日,原告王贵元与被告新民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王贵元购买被告在金马集团开发公司营建的一栋楼,三单元三层一号房间。房价为71000元(楼款被告以设计费抵账已经交给金马集团)。当时原告交款45000元(包括定金5000元),尚欠26000,在1996年5月1日前交齐。款交完后,被告将购房手续交给原告,则完成交易。原告已将楼款及入住费陆续交齐,但被告不按约定交付购房手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在2015年才给付了原告一些商品房订购协议。但订购协议标的姓名与原告名字不符,标注为“王会元”,原告根本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及合同规定的所有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适格的购房手续,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补充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1995年12月2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向原告交付合格的购房手续(商品房购房合同及购房收据标注“*会元”改为“王贵元”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新民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辩称,根据1995年12月22日的协议,原告应该将购楼款项全部交齐,约定在1996年5月1日前交完,但至今原告也没有交给被告,尚欠16000元,原告违约在先,协议写的很明确,交付房款后被告才将材料交付给原告。2、该购房协议写的是*会元,不是我们被告所书写的,是原告在购买此房时,在开发商处开出的手续,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完成上述义务。至于王贵元和*会元是否是同一人,我们不知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14日,“王会元”与辽宁金马房地产业有限公司新民市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住宅订购协议》一份,约定“王会元”购买辽宁金马房地产业有限公司的位于新民市站前委、面积为63.06平方米的商品住宅一套,单价为1080元/㎡,房款总计人民币68104.8元,并在订购协议第九条中写明:“应一次交齐,但是先交款45000元,下欠23104.8元,近期交齐。”订购协议中甲方加盖辽宁金马房地产业有限公司新民市分公司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样,乙方经办人处签“王会元”字样。1994年9月21日,辽宁金马房地产业有限公司新民市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68104.8元,交款单位为“王会元”。1995年12月22日,时任新民市建筑勘察设计院院长的***与王贵元签订《协议书》,写明:“王贵元买设计室在金马开发公司营建的一栋楼三单元三层一号房间,楼价为71000元,(楼款设计院以设计费已交完),现王贵元交款45000元(包括原定金5000元),尚欠26000元,1996年5月1日前交完,款交完后,设计院将购房手续交给王贵元,则完成交易。”同日,辽宁金马房地产业有限公司新民市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6000元,并写明“上款系收王会元进住款”。上述《商品房住宅订购协议》、《协议书》、收款收据2张,现原件均在被告新民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处。1996年12月2日,被告新民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出具收据一张,上写“美金壹仟贰佰元整,上款系楼房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收据予以确认,并认可该笔美金当时抵顶楼款10000元。现原告王贵元主张《商品房住宅订购协议》中的“王会元”即为原告本人,协议中的书写存在笔误,故应由被告承担将“王会元”更改为“王贵元”的责任。
另,被告在庭审中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其中写明:“本人**超,于1994年任新民市建筑勘察设计院院长。当时,辽宁金马房地产业有限公司新民市分公司营建的一栋楼由设计院设计,将一户楼(楼价为71000元)抵设计费,设计院将此楼转卖给王贵元,当时王贵元与金马公司签订住宅订购协议,由于王贵元欠楼款,此协议由设计院保管,若欠款还清,协议就交给王贵元,由于欠款一直未还清,此协议一直就在设计院。特此说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商品房住宅订购协议》、《协议书》、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开庭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协议书》中约定“尚欠26000元,1996年5月1日前交完,款交完后设计院将购房手续交给王贵元,则完成交易。”即协议双方均负有相应义务,现原告***并未提供已将购房款全部交完的证据,故原告在未完成其在先义务前,无权要求被告新民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先行向其交付购房手续。对于原告王贵元要求被告新民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将《商品房住宅订购协议》及购房收据标注的“王会元”更改为“王贵元”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商品房住宅订购协议》和购房收据中可明确可以看出与“王会元”所对应的合同相对方为辽宁金马房地产业有限公司新民市分公司,且《协议书》(***与**超签订)中也明确约定了被告新民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负有的义务为“将购房手续交给王贵元,则交易完成”,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贵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贵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红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杨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