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2民终6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瑞家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天河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五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100号24层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洁,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连瑞家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五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1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是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设计及通过审查、审批义务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因消防部门在2015年三次下发了消防设计不合格通知,故被上诉人并未完成设计义务;被上诉人则认为其在该三次通知之后已经对包括消防设计在内的整个图纸进行了改动,此后于2017年1月取得的《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及上诉人正常开工建设的事实能够证明整体设计已经合格。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主张全部合同价款的前提应当是完成合同义务,故一审应对双方争议的前述事实充分审查清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新证据,且被上诉人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至瓦房店市消防局及规划建设局调取证据以证实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设计合格的消防设计成果。重审中,一审法院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并结合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取证据的情况,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对案件作出准确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1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瑞家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29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季烨
审判员***
审判员*亮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