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81民初16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五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100号24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1184768998。
法定代表人:王端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会,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峥,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瑞家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天河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3162565J。
法定代表人:曲德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荣,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月英,辽宁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五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与被告大连瑞家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会、被告瑞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荣、包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用99.98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诉讼保全保函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准备开发瓦房店市瓦纺家属区岗东棚户区改造1、2、3号住宅楼项目,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图设计前期工作。2011年10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对设计任务及设计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因项目工期很长,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6月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于2016年12月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系根据施工设计进展对设计工作及设计费用进行的补充和调整,其中最后一份《补充协议三》对设计费确认:“设计费总计188.6万元,甲方已经支付57.72万元,剩余130.88万元,此次调整增加设计费5万元,合计总剩余设计费135.88万元”。此后,原告依约进行设计工作,至2017年1月3日已经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被告在此期间又分两次支付了设计费25万元,经统计,被告尚欠设计费99.98万元。被告经多次催促,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设计费,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原告保留继续追究被告逾期付款责任的权利。
被告瑞家公司辩称: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案涉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无效合同;2.原告因无效合同而取得被告支付的人民币125.02万元依法应当返还被告;3.因原告不具备相应设计资质和设计能力,致使其设计成果不能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应当承担因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反诉原告瑞家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125.02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00万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万元;5.反诉费用及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建筑法》第十三条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规定,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设计业务。反诉原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得知,反诉被告取得的设计资质是建筑行业乙级,其可从事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民用建筑设计项目。而案涉项目是二级以上的民用建筑,即案涉项目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层数均为20层以上,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地下工程面积在一万平以上。因此,需要具有甲级设计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反诉被告不具备甲级设计资质,所以,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当认定无效;2.反诉被告因无效合同而取得反诉原告支付的设计费125.02万元依法应当返还反诉原告。建设工程的最终设计关乎工程质量和安全,反诉被告明知自己的资质不符合要求,不具有从事案涉项目所需的甲级设计资质的,仍然与反诉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无效合同的签订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反诉被告应对合同无效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125.02万元;3.因反诉被告不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和设计能力,致使其设计成果不能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应当承担因此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3.1条款约定的工作内容包含消防设计,但因被反诉人不具备设计资质和设计能力,致使其设计图纸不能通过审批。大连市和瓦房店市公安消防局先后三次向反诉原告下达不合格通知书、审核意见书和改正通知书,明确指出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上述文件均已同时送达至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因自身原因至今仍未完成消防报批程序,致使反诉原告停工等待近三年。由于反诉被告在地下工程设计上存在缺陷,反诉原告在2018年为施工需要进行了加固,产生了超过100万元的巨额加固费用,因此,反诉被告应当承担因其设计缺陷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此项损失100万元;4.退一步讲,即便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有效的,那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反诉被告也存在着主体资质不合格、设计方案不能通过审核、审核未通过不按时整改,致使工程施工拖延近三年的情形,根据双方合同8.1条约定,反诉原告有权随时提前七日通知反诉被告解除合同,且无须说明理由。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拖延审核期间已通知其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已经发生效力。同时,根据7.2.8条规定,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其设计不能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查、审批或反诉原告确认的,反诉被告免收该阶段以后(含该阶段)的设计费,并向反诉原告支付1万元违约金。因此,反诉被告无权向反诉原告主张设计费,还应当另行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
反诉被告五洲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理由是:1.合同有效;2.即便因为资质问题认定合同无效,但反诉被告已经取得了设计图纸和审查合格证,即表明反诉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按照补充合同第八条8.1项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完成的工作,作为甲方的反诉原告应当对已经完成合格的工作付款;3.消防设计未通过审批的问题,不属于反诉被告的责任,反诉原告没有提交目前为止消防未审批通过的相关证据;4.在2018年春季之后,反诉原告已经单方解除了与反诉被告的合同关系,另行委托其他的设计公司,对该项目进行设计,因此,后续的所谓的消防及设计图的更改等问题与反诉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五洲公司共提交6组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约定由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管辖;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三),拟证明双方约定:至2016年12月,设计费总计188.6万元,被告已经支付57.72万元,剩余130.88万元,此次调整增加设计费5万元,合计总剩余设计费135.88万元(实际应为124.98万元)。因为在2013年,应被告的要求进行设计的修改,将原来的设计全部废掉了,重新进行了设计,也重新对设计费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份,补充协议三也是因被告对项目功能重新定义,项目设计需重新调整,这都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调整;3.施工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邮箱邮件往来截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已经于2017年1月11日将已经完成的该工程设计图纸交由审图办审查合格,并颁发了审查合格证,被告就是以此图纸办理了规划和施工许可证,可以证明:⑴原告的设计图是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⑵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完成了约定的工作任务。这组证据还可以证明2018年春季后,被告又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对设计图进行了更正设计;4.付款凭证(进账单及发票存根),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前期设计费125.02万元,尚欠99.98万元;5.保全保险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保全支付了保险费用5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6.合作协议书,合同双方是本案原告及大连新大地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内容是双方关于案涉小区的设计项目进行合作,拟证明虽然原告方乙级资质没有达到甲方要求的资质,但通过与新大地公司的合作,是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
被告瑞家公司对原告五洲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的条款已经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对其交付的设计文件的质量负全责,而本案中消防设计是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设计内容,却因为原告的原因没有通过有关部门审查、审批,原告应免收该阶段以后(含该阶段)的设计费用,并应当向被告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并且被告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补充,原告的证据1是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也是规定最为详尽的合同,补充协议二、三均没有对补充协议一的7.2.8条款进行修改和变更,说明是根据补充协议二规定的内容,即明确案涉的项目是20层以上、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一级民用建筑;补充协议三第四条第一项技术规定中有钢筋含量以及附件的设计技术要求,但原告的设计不符合规定,被告按上述技术要求进行了加固,给被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协议二和协议三,对设计内容变更的前提是原告的设计不符合被告的要求,所以才发生变更和功能调整;对证据3中(法院调取的)审查合格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中设计单位是大连新大地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资质等级是甲级,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即使审查合格书与案涉的项目有关联,那也只是备案需要,现在设计图纸已经全部变更,而本案中的消防设计至今没有通过消防部门的审批,所以说原告的设计是不合格的;对往来工作邮件,虽然邮件中记载的收件人曾经在我公司工作,但现已离职,其是否收到邮件,无法核实,故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分别是2015年12月份和2018年5月31日取得的,与原告所述均不符;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本案被告不欠原告钱,该费用也不是本案必须发生的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认为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合同双方存在合作协议,被告也认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借用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种借用资质是不合法的,属无效合同。
被告瑞家公司共提交5组证据:第1组为⑴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⑵建设部关于开展换发建筑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工作的通知[建设(1999)9号]、⑶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民用建筑工程设计等级分类表,拟证明原告取得的设计资质是行业乙级,其只能承担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民用建筑设计项目,而案涉项目为一级民用建筑工程,应由具备甲级设计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完成,原告不具备案涉项目的设计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违反《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而无效;第2组为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三),拟证明即使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被告也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设计费,原告应当因其设计不合格而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赔偿损失;第3组为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⑻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⑼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5.9.18,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申报的消防设计存在问题,消防主管部门审核结论为不合格,并责令在2015年9月22日前改正,原告逾期未改正;第4组为⑽2012年1月9日支付20.9万元记账凭证,支票存折及发票两张、⑾2013年3月8日付20万元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及发票两张、⑿2014年4月19日支付29.12万元记账凭证,银行业务收费凭证、支票存根及发票三张、⒀2016年10月20日支付20万元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及发票三张、⒁2017年1月24日支付20万元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客户回单及发票三张、⒂2018年1月30日支付5万元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客户回单及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设计费125.02万元,因案涉合同无效,原告应当全额返还给被告;第5组为⒃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及单项计价表、⒄物资入库单、⒅为加固地下部分签订的合同和资质及审核验收结算材料、⒆江苏省南通市中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6民终2301号,拟证明因原告设计问题,不仅拖延了被告的施工时间,同时,被告为加固地下部分又增加了费用100余万元,均应当由原告赔偿给被告。
原告五洲公司对被告瑞家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原告的设计资质为乙级,但对被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建筑法》和《建筑条例》均为政府规章和行业规范,不属于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即使原告不符合设计资质的要求也不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这三份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分别是2011年、2013年和2016年,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在开头部分都明确了原告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全部完成了设计工作,只是没有交付审查,因为被告方对该项目工程重新定义,需要重新设计,因此,不存在原告违约的问题,所谓的消防未通过也不是设计问题,而是因项目重新定义导致的;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这三份通知分别发生在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3日和2015年9月18日,所有项目的设计图纸送消防审核的时候几乎都不是一次通过的,都是找各种问题,消防通知是2015年的,而补充协议三是2016年12月,这时被告已经变更了设计图,要求原告重新调整设计,所以不能用这组证据证明原告违约,同时补充协议三也未对消防审批的事项有任何的协商约定,说明双方未对2015年消防未审批通过的事情进行追究。并且,原告是2013年为被告设计图纸,2014年和2018年消防标准进行了两次修改和更新,不能通过消防审批不代表原告的设计不合格;对第4组证据没有异议,确实已付款125.02万元,也认可被告通知我们解除合同的事实,但2018年1月30日支付的5万元并不是双方认可的解决争议的最终方案;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加固合同及加固的施工时间是从2018年8月8日以后,2018年春季,原、被告双方就已经解除合同,这个加固合同应当是依据被告自行调整的设计图纸所进行的施工,并不是按照原告原设计图纸需要加固的工程,即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加固工程是原告的设计缺陷导致的。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原告五洲公司提供的6组证据、被告瑞家公司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瑞家公司提供的第5组证据,发生在其通知原告五洲公司解除合同之后,因原告五洲公司提出异议,而被告瑞家公司亦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此部分费用与原告五洲公司的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2011年,被告瑞家公司准备开发建设瓦房店市瓦纺家属区岗东棚户区改造1、2、3号住宅楼项目,与案外人大连新大地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2011年10月,原告五洲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大连新大地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对瑞家公司的《瑞安新城小区1#、2#、3#楼设计》项目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系具有建筑设计甲级资质的公司,为乙方营造良好的业务环境,乙方为具备承担协议法律责任的法人主体,乙方在自身资质不足的情况下,经甲方允许后,利用甲方现有资质共同承揽大连瑞家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瑞安新城小区1#、2#、3#楼设计》项目,与甲方形成设计联合体,共同为业主服务;乙方负责对该项目进行设计、校对、审核工作和后期服务工作,甲方负责提供相关资质,配合招投标,对设计文件进行审定,以及图纸、计算书及相关资料的归档管理工作;合作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本项目竣工验收结束;乙方不需要向甲方交纳该项目设计费,但须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及审图费柒万元;等等。
二、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五洲公司实际为被告瑞家公司进行瑞安新城小区1#、2#、3#楼的施工图设计前期工作。2011年10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对设计任务及设计费用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并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年6月,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2016年12月,再次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三)》,上述补充协议中,根据施工设计进展对设计工作及设计费用进行了补充和调整,其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三)》对设计费确认为:“设计费总计188.6万元,甲方(即被告瑞家公司)已经支付57.72万元,剩余130.88万元,此次调整增加设计费5万元,合计总剩余设计费135.88万元”。原告五洲公司依据之前的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的约定计算,认为补充协议三的设计费数额有误,自认剩余设计费应为124.98万元。之后,原告五洲公司又依约进行了部分设计工作。
三、案涉工程及其地下停车场规划方案调整项目,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1月11日,案涉工程取得《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四、被告瑞家公司主张已于2018年春节通知原告五洲公司解除合同。原告五洲公司认可在2018年春节时,得知被告瑞家公司已委托其他公司继续进行案涉工程的设计工作,双方的合同关系此时已终结。
五、2015年8月7日,大连市公安消防局向被告瑞家公司下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施工,组织整改。2015年8月13日,大连市公安消防局向被告瑞家公司下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要求其修改问题后,重新报送审核,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施工。2015年9月18日,辽宁省瓦房店市公安消防大队向被告瑞家公司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2015年9月22日前改正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问题。
六、被告瑞家公司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30日,分两次共支付给原告五洲公司设计费25万元,总付款额为125.02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我国对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本案原告五洲公司超越自身乙级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以案外人大连新大地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案涉工程的设计工作,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五洲公司与被告瑞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三)》,均为无效合同。故对反诉原告瑞家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次,案涉无效合同的签订责任及后果:被告瑞家公司明知原告五洲公司不具备案涉工程需要的设计资质,仍然与其签订合同,由其进行设计工作,双方对无效合同的签订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原告五洲公司依据上述无效合同,进行了案涉工程的部分设计工作,该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说明原告五洲公司已经完成的设计工作是符合相关规范的,被告瑞家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原告五洲公司的劳动成果,故被告瑞家公司应按双方协议中解决争议条款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三)》中关于调整设计费的约定,向原告五洲公司支付设计费用。该补充协议约定剩余设计费为135.88万元(原告结合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主张该数额应为124.98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瑞家公司又实际支付25万元,故对原告五洲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99.9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瑞家公司要求返还125.0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五洲公司为诉讼保全而支出保函费用5000元,是为解决无效合同争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双方对无效合同的签订均存在过错,故被告瑞家公司承担该费用的50%较为合理。再次,关于反诉原告瑞家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反诉原告瑞家公司主张因为反诉被告五洲公司的设计不合格,自己另行支付费用,由案外人对工程进行加固,产生实际损失超过100万元。反诉原告瑞家公司在2015年8月和9月收到消防部门的相关通知,之后在2016年12月与反诉被告五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三)》,并在2018年1月再次按该协议向反诉被告五洲公司付款25万元,说明反诉原告瑞家公司认可之前反诉被告五洲公司的工作并同意向其支付设计费用;瑞家公司主张赔偿损失100万元,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五洲公司的设计存在何种缺陷,以及修复该缺陷的必要费用。故对其要求五洲公司赔偿100万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违约金是有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方当事人应向守约当事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且合同中未注明“即使合同无效该违约条款亦为有效”的特别说明,那么,即便反诉被告五洲公司违反了无效合同的约定,也因合同自始无效而无需支付违约金。反诉原告瑞家公司主张违约金1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原告大连瑞家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大连五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三)》均无效;
二、被告大连瑞家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五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999800元;
三、被告大连瑞家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五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函费25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大连瑞家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5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大连瑞家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2440元(被告预交),由反诉被告大连五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由反诉原告大连瑞家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黎娜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张民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