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五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大连五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大连瑞家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81民初6839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五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胜利100号24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1184768998。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洁,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峥,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瑞家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万岁街99B—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3162565J。
法定代表人:曲德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月英,辽宁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亭,辽宁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五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瑞家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家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
辽0281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被告瑞家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民终647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洁、杨峥与被告(反诉原告)瑞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亭、包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洲公司原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用99.98万元;2.被告支付诉讼保全保函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发回重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合同无效;2.被告支付给原告已完成设计的费用94.981万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损失4.999万元(98.98万元×5%)。4.被告支付诉讼保全保函费用5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准备开发瓦房店市瓦纺家属区岗东棚户区改造1、2、3号住宅楼项目,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图设计前期工作。2011年10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对设计任务及设计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因项目工期很长,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6月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于2016年12月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系根据施工设计进展对设计工作及设计费用进行的补充和调整,其中最后一份《补充协议三》对设计费确认:“设计费总计188.6万元,甲方已经支付57.72万元,剩余130.88万元,此次调整增加设计费5万元,合计总剩余设计费135.88万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三)》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进行设计,至2017年1月3日已经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被告在此期间又分两次支付了设计费25万元。经统计,总设计费225万元,被告已付125.02万元,尚欠设计费99.98万元。按照2014全国建筑设计行业收费标准1.3、1.4、1.5、1.6款的规定,应该再给付原告95%为94.981万元。剩余5%为原告的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瑞家公司辩称: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对第二项请求给付已完成的设计费94.981万元、第三项损失4.999万元都不同意,理由是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已完成的合同内容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条件,不具备被告继续支付设计费的请求权基础。2.原告所说的全国建设设计行业的收费标准是2014年的,双方合同是在2011年的,该标准对原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此外,原、被告双方已经依法签订了合同,双方也履行了合同,因此,该标准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根据2011年10月份第一份合同7.2.8条款,被告无需再向原告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针对第四项诉讼请求,这个保函费用不是本案直接的必要的支出,所以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都不同意承担。
反诉原告瑞家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2.被反诉人返还125.02万元;3.被反诉人赔偿损失100万元;4.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5.反诉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无效合同。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设计业务。被反诉人取得的设计资质是建筑行业乙级,而案涉项目是二级以上的民用建筑,因此,承担案涉本工程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甲级设计资质,被反诉人不具备甲级设计资质,违反了《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二、被反诉人因无效合同而取得反诉人支付的人民币125.02万元依法应当返还反诉人。被反诉人在明知不符合要求,不具有从事案涉项目所需的甲级设计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与反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此被反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被反诉人应对合同无效而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现反诉人已向被反诉人支付125.02万元,因此,被反诉人应当全额返还给反诉人。三、因被反诉人不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和设计能力,致使其设计成果不能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应当承担因此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一》第三条3.1条款约定的工作内容包含消防设计,但因被反诉人不具备设计资质和设计能力,致使其设计图纸不能通过审批。大连市公安消防局明确地下车库的消防车道和消防登高操作场地未提供承重设计说明且设置不符合规定;2015年8月13日又向反诉人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指出:1.建筑、自动消防设计不合格。2.消防设计存在的具体问题有3点;3.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施工。2015年9月18日,瓦房店市公安消防大队向反诉人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明确指出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上述文件均已同时送达至被反诉人,被反诉人知晓上述消防设计存在缺陷,但因自身原因至今仍未完成消防报批程序,致使反诉人停工等待近三年。由于被反诉人在地下工程设计图纸存在缺陷,反诉人在2018年为施工需要进行了加固,产生了巨额的加固费用,因此,被反诉人应当向反诉人承担因其设计缺陷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100万元。四、退一步讲,假设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有效的,那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反诉人存在着主体资质不合格、设计方案不能通过审核,审核未通过不按时整改,致使工程施工拖延近三年的情形,根据双方合同8.1条约定,反诉人有权随时提前七日通知被反诉人解除合同,且无需说明理由。反诉人在被反诉人拖延审核期间已通知被反诉人解除合同,同时,根据7.2.8条规定“由于被反诉人的原因,被反诉人的设计不能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核、审批或反诉人确认的,被反诉人免收该阶段以后含该阶段的设计费,并向反诉人支付1万元违约金”,被反诉人无权向反诉人主张设计费,还应当另行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请依法支持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五洲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理由是:1.合同有效;2.即便因为资质问题认定合同无效,但反诉被告已经取得了设计图纸和审查合格证,即表明反诉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按照补充合同第八条8.1项的约定以及《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完成的工作,作为甲方的反诉原告应当对已经完成合格的工作付款;3.消防设计未通过审批的问题,不属于反诉被告的责任,反诉原告没有提交目前为止消防未审批通过的相关证据;4.在2018年春季之后,反诉原告已经单方解除了与反诉被告的合同关系,另行委托其他设计公司对该项目进行设计,因此,后续的所谓的消防及设计图的更改等问题与反诉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瓦房店市瓦纺家属区岗东棚户区改造1、2、3号住宅楼、地上公建、地下车库(以下简称案涉棚改工程)由被告瑞家公司开发建设,案涉棚改工程属于一级民用建筑工程,需具备甲级设计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完成工程设计。原告建筑工程资质等级为乙级,承揽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民用建筑设计项目。2011年10月,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承担甲方开发的案涉棚改工程施工图设计、技术咨询等工作,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设计内容:建筑设计、结构设计、暖通设计、电气设计、给排水设计、消防设计,其他工作内容:向有关单位说明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解决施工中的设计问题、参与开工前技术交底及竣工验收;本合同虽未约定,但根据设计惯例及为实现本合同目的应向甲方提供的其他技术支持及服务;设计费暂定104.5万元;合同7.2.8条还约定:由于乙方的原因,乙方的设计不能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查、审批、或甲方确认的,乙方免收该阶段以后(含该阶段)的设计费,并向甲方支付1万元违约金。
2011年10月,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大连新大地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甲方)对案涉棚改工程的设计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系具有建筑设计甲级资质的公司,乙方在自身资质不足的情况下,经甲方允许后,利用甲方现有资质共同承揽瑞家公司开发的《瑞安新城小区1#、2#、3#楼设计》项目,与甲方形成设计联合体,共同为业主服务;乙方负责对该项目进行设计、校对、审核工作和后期服务工作,甲方负责提供相关资质,配合招投标,对设计文件进行审定,以及图纸、计算书及相关资料的归档管理工作;合作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本项目竣工验收结束;乙方不需要向甲方交纳该项目设计费,但须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及审图费柒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为被告进行案涉棚改工程施工图设计前期工作。
2013年6月,原被告又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10月签订案涉棚改工程设计的《补充协议》,乙方按2011年10月合同协议约定完成详细的规划设计、建筑方案设计及全部施工图设计。现因甲方对该项目功能重新定义,该项目设计需重新开始设计,对《补充协议》设计费及新增设计工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设计费支付说明,根据《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设计费为104.5万元,因方案未实施,设计费按合同总额的30%结算,即104.5万×30%=31.4万元,现甲方已经支付乙方40万元,乙方欠甲方8.6万元。二、新增设计工作:1.工作内容:该项目的全部建筑设计,共两套建筑设计:⑴公建为二层,住宅为二十六层的报批版,其中27、28跃层为27层,29、30跃层为28层;⑵公建为五层,住宅为二十三层的施工版,其中27、28跃层为27层,29、30跃层为28层;3.设计费用:188.6万元。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未提及部分,按原合同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案涉棚改工程设计的报批版,其中,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瑞安新城1-3#楼消防设计文件》,2015年8月7日经备案检查,大连市公安消防局向被告下发(2015)第025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消防设计存在问题即消防车道和消防登高操作场地未提供承重设计说明,且设置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7.2.2条规定,要求其停止施工,组织整改后向大连市公安消防局申请复查。2015年8月13日,大连市公安消防局向被告下发(2015)第0479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对被告申报的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为:该建设工程的建筑、自动消防设计不合格,并指明消防设计存在的具体问题,要求其修改问题后,重新报送审核,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施工。2015年9月18日,辽宁省瓦房店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被告瑞安新城1.2.3号楼和地下车库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具体是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向被告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2015年9月22日前改正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问题。针对消防部门提出的问题,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整改报告。
2016年12月,原、被告还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乙方已经按原协议约定已完成详细规划设计、建筑方案设计及全部施工图设计(提交了电子版图纸),甲方对该项目功能重新定义,对该项目设计需进行调整,甲乙双方对原《补充协议(二)》的设计费及调整设计工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设计费:原协议二中设计费总计188.6万元,甲方(即被告瑞家公司)已经支付57.72万元(含乙方在补充协议一中欠甲方的8.6万元),剩余130.88万元,此次调整增加设计费5万元,合计总剩余设计费135.88万元。二、调整设计工作:1.工作内容(1)2#楼户型调整施工图设计;(2)裙房及地下室按甲方商业规划调整施工图设计;(3)甲方在商业招商过程中的各种调整设计;(4)甲方规划调整后对应的详规、单体、施工图报审等设计;(5)甲方后续提出的其他设计修改项目(重大调整除外)。以上设计工作及晒图费用包含在前述设计总价中。三、付款方式:第一次付费55.44万元,乙方提交1-3#楼电子版图之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25万元,乙方提交裙房地下室各专业施工图及外线蓝图后三日内;第三次付费:37.72万元,主体验收后三日内;第四次付费17.72万元,竣工验收盖章之日。五、本补充协议于原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未提及部分,按原合同执行。
2017年1月11日,案涉棚改工程的建筑设计、结构设计、暖通设计、电气设计、给排水设计取得《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原告提供的案涉棚改工程的地下三层平面设计图纸中,消防水池设计在地下三层,且地坪差大于10米。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新的消防设计文件、消防设计说明、消防设计图纸等用以办理消防设计审核。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设计费总额225万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三)》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30日还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5万元,至此被告付款总额为125.02万元。2018年春节,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终结,被告另行委托大连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案涉棚改工程重新设计。2018年5月31日,被告取得案涉棚改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8年7月,被告出具商业规划。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瑞安新城1-3#楼消防设计文件》、《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三)》、案涉棚改工程设计图纸光盘、付款发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业规划光盘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上述规定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棚改工程设计需要甲级资质等级,原告仅具有乙级资质,原告在超越自身等级许可范围的条件下以大连新大地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设计工作,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三)》因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合同。对原、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应当折价补偿。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工程价款应参照无效合同的约定来结算,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经过经验收合格,现原告的给排水、建筑、暖通、电器、结构设计工作取得《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该部分设计已经转化为智力成果,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只能按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原告主张虽然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签订后作出的消防设计经审核不合格,但是此后已经重新进行了消防设计,其认为《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足以证明原告新的消防设计合格,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消防机构才是实施建设工程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并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的法定单位,因而仅凭《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消防设计合格;原告既未对消防设计不合格提交整改报告,也未提供新的消防设计图纸及用于办理消防审核的消防设计文件、消防设计说明,由于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新的设计图纸不具备消防设计审核条件,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第7.2.8条:“由于乙方的原因,乙方的设计不能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查、审批、或甲方确认的,乙方免收该阶段以后(含该阶段)的设计费”的约定,该阶段应付设计费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为55.44万元及此后的设计费合计135.88万元(55.44万元+25万元+37.72万元+17.72万元),被告均无需支付。而被告在此后还陆续付款给原告,至2018年1月30日已付款合计125.02万元,但被告共应支付89.12万元(225万-135.88万元),其多付的35.9万元(125.02万元-89.12万元)应视为其自愿对原告设计合格部分的补偿,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未完全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其他工作内容”的义务、也未提供“施工版的设计图纸”,在被告商业规划未作出前,原告也不能对“裙房地下室各专业施工图及外线蓝图”等进行设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设计费未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损失4.999万元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因合同无效,原告此项请求未有法律依据;原告还请求给付保函费用5000元,该笔费用的发生与案涉棚改工程设计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该两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请求返还已付125.02万元设计费,如上所述,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00万元,理由是反诉被告将消防水池设计在地下三层,且地坪差大于10米,不符合《消防给水及消火栓技术规范》中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消防水泵房、不应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以下或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大于10米的地下楼层的规定,对其主张还提供大连汇丰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的审核不合格意见书,由于在当时消防设计由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故大连汇丰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意见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现反诉原告并未提供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设计不合格的审核意见,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棚改工程的设计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故反诉原告请求给付违约金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连五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瑞家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三)》均无效;
二、驳回原告大连五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大连瑞家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
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5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大连五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3802元,由被告大连瑞家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大连五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2440元(反诉原告预交),由反诉原告大连瑞家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390元,由反诉被告大连五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仁华
人民陪审员  谷云华
人民陪审员  卫茂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