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中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黑龙江中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隆街106号-1-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中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11号25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4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哈尔滨市道外区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莹,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哈尔滨市道里区3室。
上诉人哈尔滨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展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中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美设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7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美设计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明合同约定了支付设计费的前提条件(即中美设计公司应提交消防设计报批图并经消防部门审验合格后),却以中美设计公司己经交付设计图为由,判决卓展公司支付全部设计费,是前后矛盾、明显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卓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对门店不能停业的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卓展公司支付合同全部剩余设计费是错误的。
中美设计公司辩称,1.中美设计公司是在卓展公司消防查封情况下接受其改造工程,卓展公司在消防查封解除后立即单方毁约。2.双方签订的合同仅约定付款分三个阶段,但中美设计公司已一次性完成全部改造工程设计图的工作量,而非一半的工作量。3.中美设计公司是设计单位而非施工单位,且合同中并未约定改造设计以不停业为前提。4.卓展公司要求中美设计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卓展公司财务人员已在对账确认单签字,欠款事实存在。
中美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卓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改造设计款115,3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9日,中美设计公司与卓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哈尔滨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第六层室内部分区域由商场变更为餐饮后(转项)六层改造项目。发包人:哈尔滨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设计人:黑龙江中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哈尔滨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第六层(转项后)的消防报批图设计。第二条、估算设计费19.22万元。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第六层消防报批图3份。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19.22万元,第一次付费40%即7.688万元,付费时间:提交消防设计报批图后30日内;第二次付费40%即7.688万元,付费时间:经消防部门审验并进行修改后30日内;第三次付费20%即3.844万元,付费时间:设计图经消防部门审验合格完毕后30日内。第七条、7.1在合同履行期内,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支付相关费用;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2014年3月27日,中美设计公司给卓展公司开具金额为97,7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3月28日,中美设计公司给卓展公司开具金额为94,4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1月14日卓展公司支付中美设计公司设计费76,880元,剩余设计费115,320元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美设计公司与卓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中美设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设计图,卓展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设计款。故中美设计公司要求卓展公司支付剩余设计款115320元,应予以支持。对卓展公司称中美设计公司完成第一阶段设计工作后因按设计图改造要求需要门店全部停业,而全面改造不符合其要求,故通知中美设计公司终止合同,无需支付全部设计款的抗辩理由,因中美设计公司系按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卓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对门店不能停业的合同约定,即要求单方终止合同,未提请下一阶段的消防审验,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判决:卓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美设计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115,3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卓展公司与中美设计公司之间合同义务的履行,是依据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对于案涉改造工程所负的义务,未对改造设计须以门店不停业为前提进行约定,仅约定付款方式,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当中,中美设计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故卓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卓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哈尔滨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
审判员柳波
审判员万迎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