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03民初2140号
原告:黑龙江中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11号25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原告黑龙江中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1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同意并当日给付被告5万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自2009年起,原告与被告开始合作,被告挂靠在原告公司对外从事设计业务。双方约定客户缴纳的设计费应由被告交付原告,原告曾先后交付被告设计费150万元、19万元、17万元,并在合作之初交付原告3万元保证金。在被告从事设计事务的过程中,如需要资金支出,则从以上款项中支取,但由于原告账簿管理的原因,被告支取款项时有时需向原告出具借据,本案所涉借据就是这种情况,实际被告使用的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应属于被告的设计费,而非向原告借款。被告请求与原告对账确认,否则被告不承认本案所涉借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并当庭举示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这样的借据在原告处应不只一份,还有很多份,证明此类借据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凭证,而是原告与被告合作的一种方式。
证据二、设计计算书一份。证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签署设计计算书,对上述借款再次确认。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分析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1年12月5日,被告签订“设计计算书”,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签订该计算书后原借条失效,双方亦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未还款,拖欠至今,原告于2017年3月2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未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而逾期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中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中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黑龙江中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1554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为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