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中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道里区友谊路111号25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美丽,住***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宗福军,黑龙江嘉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中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美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中美设计院委托代理人***、常美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宗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应聘到中美设计院工作,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美设计院聘任***为设计师助理。***在中美设计院工作期间,2013年1月25日***因“哈尔滨理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暨白家堡棚户区改造工程”建筑专业奖金,预支2万元,并在“哈尔滨理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暨白家堡棚户区改造工程”建筑专业奖金分配表中签字;2014年1月25日***因哈尔滨理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暨白家堡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设计费预支3万元。2014年2月17日***辞职,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美设计院未经劳动仲裁直接诉至法院。
中美设计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杰偿还借款5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内容包括借款的种类、数额、利率、还款期限等内容,而本案争议的5万元,双方对此无约定,故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及构成要件。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到中美设计院工作,被聘用为设计师助理后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中美设计院依据其单位有关规定为***预支奖金、设计费,是双方在确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预支的,故双方发生的纠纷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裁定:驳回中美设计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中美设计院。
判后,中美设计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理由:该纠纷应属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劳动合同纠纷。***预支设计费的项目系在其离职后启动,***未完成设计任务,也未将预支的5万元返还。**杰确接收中美设计院5万元,所以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中,中美设计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4月22日、5月5日哈尔滨市发改委文件。拟证明***并未参加工程项目的设计工作,设计费应返还;
证据二、2015年10月15日中美设计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没有参加实际设计工作,其预支的设计费应返还。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系复印件、证据二系中美设计院单方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证据一系复印件,证据二系中美设计院单方材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17日间在中美设计院工作,任职设计员。中美设计院在2013年1月25日以奖金的名义支付***2万元,2014年1月25日以设计费名义支付***3万元。上述两笔款项中美设计院所列支付明项均系劳务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劳动争议引起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先申请劳动仲裁解决。本案中,中美设计院未就双方争议事项,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审裁定作出驳回中美设计院起诉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美设计院提出案涉款项系***借款,而非支付***的劳务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待证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中美设计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中美设计院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回中美设计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