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黑知终字第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宝岩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中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超级积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南京宝岩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岩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中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公司)、哈尔滨超级积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级积木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哈知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驳回宝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宝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超级积木3D建筑打印合作开发合同》第三条“研究开发地点为哈尔滨市、南京市”约定了关于研究开发合同义务的履行地点,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的约定。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又约定履行地点为哈尔滨市,前后约定不一致,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美公司、超级积木公司与宝岩公司因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超级积木公司与宝岩公司签订的《超级积木3D建筑打印合作开发合同》第三条约定研究开发地点为哈尔滨市、南京市,第六条约定履行地点为哈尔滨市,上述约定均属于对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哈尔滨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涉案合同履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宝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宝岩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宝岩公司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岩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