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机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寅存实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天津中机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终7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寅存实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萍,天津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机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关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寅存实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机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4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寅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中机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寅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1261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无异议,但对第二项有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已查明认定中机设计公司已完工的部分设计尚未获得寅存公司确认,仅是双方的非正式沟通,并未正式开展工作,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5.2项约定,中机设计公司开具发票是寅存公司给付款项的前提,如不开具发票则无法给款,故第一笔预付款1261000元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无需支付,故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中机设计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机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支付设计费3152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截至2016年12月22日,违约金为342897.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重审过程中,原告中机设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被告支付设计费3152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天津国际航空产业园商务区项目二期工程的建筑方案设计优化(创业楼部分)及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工作。合同约定设计收费暂定6305000元,最终按照经发包人确认的设计人完成的有效设计面积折合工日据实结算。设计费按照完成进度支付,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20%即1261000元;建筑方案优化经发包人确认后10日内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30%;工程蓝图经发包人审查,设计人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完成并提交设计成果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后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50%;第四次付费,按审图机构意见修改合格取得施工图纸审查合格证后30日内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75%;桩基础施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90%;全部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结清设计费。发包人在支付每一次费用前,设计人应当向发包人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完税发票,如设计人无法提供,发包人有权迟延给付款项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设计人不得以发包方为此的延迟给付行为为理由拒绝或怠于履行己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原告预付款。原、被告曾通过会议、发送电子邮件形式进行联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图纸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确认设计文件并支付费用未果,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未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须在设计项目经立项及获得规划许可证才可以签订,故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告辩称从未向原告下达过设计开工指令,对方的工作成果未经其确认,无权主张任何费用的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双方往来邮件记录、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部分设计工作,原、被告双方已不断展开并推进涉诉工程的设计工作,双方就设计合同已经部分实际履行,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现原告、被告双方基于涉案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已不具备,且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予以准许。
原告诉请支付设计费3152500元一项,按照合同关于设计费支付进度的约定,设计费分六次支付,第一次付费为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1261000元,该笔费用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至第三次付款即付款额度至50%,因原告已完成的部分设计尚未获得被告的确认,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亦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被告寅存实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中机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预付款126100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中机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0元,由原告天津中机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9212元,被告寅存实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280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约定的第一笔设计费1261000元是否已达到给付条件,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根据寅存公司与中机设计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按照完成进度支付,第一笔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20%即1261000元。寅存公司主张中机设计公司并未真正开始设计工作,仅是非正式沟通,故不应取得第一笔预付款,对此,因合同中上述约定对第一笔1261000元设计费的给付并未附加开展工作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中机设计公司应当先开具发票作为寅存公司给付款项的前提,如不开具发票则无法给款,然,上诉人要求事先开具发票的主张不符合市场交易惯例,且中机设计公司二审庭审中亦表示,寅存公司给款后能够及时开具对应发票,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基上,双方对于第一笔设计费的支付未设定其他先决条件,而是到日即付,现上述合同签订已经超过10日,故一审法院认定虽然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上述设计合同,但根据约定,寅存公司仍需支付中机设计公司第一笔设计费126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寅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9元,由上诉人寅存实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静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