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7357号
原告:苏州市吴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199号佰亿左岸广场501。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汉甜,江苏天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唯,江苏天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515号1803-1804室。
负责人:梁振声,总经理。
被告: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30号时代广场中座806室。
法定代表人:罗仲强,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康,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吴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设计院)与被告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艺田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7)苏0509民初10285号民事判决。吴江设计院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依法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苏州中院)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苏05民终3260号民事裁定,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0285号民事判决,发回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依法追加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汉甜、***唯,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艺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支付设计费66047元;2、判令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047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6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艺田公司对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吴江设计院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艺田公司对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江设计院、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委托原告吴江设计院承担苏州艺尚精英展览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尚公司)厂区装修改造工程设计。原告吴江设计院按照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要求,于2016年9月5日向其提交了设计资料。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需支付设计费84047元,但其仅支付了18000元,经原告吴江设计院多次催讨欠款,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一直未支付余款。原告吴江设计院在自行催讨无望的情况下,提起诉讼。
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艺田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艺田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吴江设计院应当向艺尚公司主张权利。2、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6月到吴江寻找厂房,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开设新公司,即艺尚公司,新厂房的房东左俊江将原告吴江设计院介绍给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进行新厂房的装修改造设计,但是新厂址因为不符合吴江区有关于家具制造行业的一些标准,导致新厂房并未实际投入使用,环评消防等手续也未办理。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已经在2016年10月将厂房退还给房东。艺尚公司也已经于2017年8月份注销,因此原告吴江设计院和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之间在合同签订后,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支付完定金,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因此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无需再支付后续的设计费,更无需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吴江设计院提交的设计图纸。原告诉讼中提交的设计图纸,仅包含四栋厂房和地下水池的设计图纸,且地下水池仅有建筑结构图纸,没有水电施工图纸,且地下水池的设计面积也与合同约定相差甚远,没有提供仓库和厂区消防的设计图纸。从形式和数量上都与合同约定的资料及文件名称份数都不一致。原告吴江设计院并未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也没有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图纸,未达到付款的条件,因此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不需要支付剩余设计费。4、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艺田公司是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但是为同一法人主体,相互之间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艺田上海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吴江设计院作为设计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16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艺田上海分公司委托吴江设计院承担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艺尚公司厂区装修改造工程设计,关于设计项目的内容约定如下:A幢厂房建筑面积3600平方米,B幢厂房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C幢厂房建筑面积2800平方米,D幢厂房建筑面积1326平方米,仓库建筑面积370平方米,以上设计费按8元/平方米计算;面积约500平方米新增地下水池和厂区消防设计费为10000元。建筑面积准确数值最终以施工图数字为准;厂房、仓库为厂区装修改造施工图设计(含建筑设计、消防设计);地下水池为新建工程,包括建筑、结构、水、电施工图设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建筑设计施工图、消防设计施工图、水池全套施工图各5份。设计收费估算为89168元,第一次付费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的定金18000元,第二次付款为取图时支付80%的余款。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仅适用于按工程投资收费的情况下)。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约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艺田上海分公司向吴江设计院支付了18000元。
审理过程中,吴江设计院为证明已向艺田上海分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设计文件,提供了勘察设计输出文件交付单及图纸,该交付单载明:顾客名称艺尚公司,出图日期9/05,勘察/设计编号2016-016,项目名称A、B、C、D等厂区装修改造,内容装、水、电,顾客签收处签名难以辩认。吴江设计院陈述该签名是由艺田上海分公司员工所签,因吴江设计院负责该项目的相关工作人员已经离职了,故无法核实具体签收人员是谁。
艺田上海分公司否认已收到相应的图纸,并陈述已于2016年8月或9月口头通知吴江设计院解除合同,系向吴江设计院的董事长汤平学发出的解除通知。
2018年10月31日,本院向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名录中的苏州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工程师李郁就涉案问题进行了咨询,李郁陈述:图纸上标明的面积就是设计成果的面积。在这些图纸中未见仓库图纸。地下水池新建工程包括建筑、结构、水、电施工图是齐全的。消防给排水专业图纸是齐全的。建筑专业图纸方面欠缺消防设计说明、详细的装修做法表、剖面图,完成的建筑方面的设计比例大约是70%。在电气专业图纸方面,A、B、C幢只有普通照明、应急照明、未见其他消防设计,如消火栓、水流指示器联动设计,电气方面完成的设计比例大约为80%,D幢不需要上述消防设计联动。从图纸上看,无法判断出水池部分电气专业图纸的出图时间,原因是该部分图纸没有盖出图章。
另查明:艺尚公司于2016年8月3日核准开业,于2017年8月23日注销。艺尚公司与吴江设计院曾经签订合同编号为GF-2000-0209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内容与合同编号为2016-016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致,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
2017年3月,丰亿电子(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亿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艺田上海分公司、艺田公司,请求判令: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自2017年2月25日解除,艺田上海分公司、艺田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艺田上海分公司、艺田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确认艺田上海分公司与丰亿公司之间签署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丰亿公司赔偿艺田上海分公司、艺田公司因租赁合同解除而造成的保安费损失51040元、设计费损失18000元等。审理中,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15日,丰亿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艺田上海分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租赁物位于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同里栅桥村(丰亿公司厂区内);租赁范围包括行政楼、厂房、餐厅、门卫室;租赁面积为13800平方米(上述面积以产权证和图纸确定面积为准,含公共通道及辅房等,如附件平面图所示);功能及用途为生产加工制作展柜(含木工、油漆、五金等工序)。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2016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年租金为2525800元。合同签订后,艺田上海分公司向丰亿公司交纳押金30万元。2016年10月31日,艺田上海分公司向丰亿公司发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明确由于因政府部门无法立项,导致不能办理后续环境评估与消防验收等各项手续,无法投产经营,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2017年2月24日,丰亿公司向艺田上海分公司发出通知,对艺田上海分公司的通知书不予认可,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2017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7)苏0509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丰亿公司与艺田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于2017年2月25日解除。二、艺田上海分公司支付丰亿公司租金1754027.78元、违约金80964元,合计1834991.78元,扣除已交纳的押金30万元,余款153499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如艺田上海分公司的名下财产不足以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给付义务的,不足部分由艺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艺田上海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五、驳回艺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艺田上海分公司、艺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7)苏05民终75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告吴江设计院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图纸,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本院(2017)苏0509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的咨询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原告吴江设计院是否有权向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主张设计费。
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艺田公司认为,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吴江设计院应当向艺尚公司主张权利。2、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6月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租赁厂房,开设新公司艺尚公司,新厂房的房东左俊江将原告吴江设计院介绍给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进行新厂房的装修改造设计,但是新厂址因为不符合吴江区有关于家具制造行业的一些标准,导致新厂房并未实际投入使用,环评消防等手续也未办理。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已经在2016年10月将厂房退还给房东。艺尚公司也已经于2017年8月份注销,因此原告吴江设计院、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之间在合同签订后,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支付完定金,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吴江设计院提交的设计图纸,原告吴江设计院在诉讼中提交的设计图纸,仅包含四栋厂房和地下水池的设计图纸,且地下水池仅有建筑结构图纸,没有水电施工图纸,且地下水池的设计面积也与合同约定相差甚远,没有提供仓库和厂区消防的设计图纸,从形式和数量上都与合同约定的资料及文件名称份数都不一致。原告吴江设计院并未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也没有证明其已向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交付图纸,未达到付款的条件,因此,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艺田公司不需要支付剩余设计费。
原告吴江设计院认为,其与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完成并交付了设计图纸。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以及艺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计费。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吴江设计院虽然与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艺尚公司都签订了内容相同的设计合同,但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6月份在吴江租赁了厂房,设立艺尚公司,房东介绍原告吴江设计院为厂房的装修改造进行设计,因环评消防问题,新厂房并未进行装修和投入使用,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与丰亿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也于2017年2月25日解除,厂房也返还了出租方,艺尚公司已经于2017年8月23日注销。第二,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支付了定金18000元,艺田上海分公司、艺田公司在与丰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提起了反诉,要求丰亿公司赔偿设计费损失18000元。第三,原告吴江设计院提供的交付单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将设计图纸交付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但在诉讼中,原告吴江设计院提交了设计图纸。上述图纸均标注制图时间为“2016.8.23”、“2016.9”、“2016.9.3”等时间,除了水池部分电气专业图纸之外,原告吴江设计院提供的其余设计图纸均盖有效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的出图章,根据李郁工程师的咨询意见,每家设计机构均有出图章,出图章在住建局备案,一年一换,上述图纸盖有有效期到2017年6月30日的出图章,表明该部分图纸的完成时间为2016年8月底、9月初是符合常理的,注明的出图时间和章上的有效期是符合实际的。综上,可以认定,在原告吴江设计院与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吴江设计院于2016年8月底、9月初完成了大部分设计图纸,而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也自认其与原告吴江设计院的设计合同关系,并支付设计费定金18000元,事实上,双方均履行了设计合同项下的部分义务,故原告吴江设计院有权向艺田上海分公司主张设计费。
二、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多少设计费。
原告吴江设计院主张其已经按合同完成并交付了设计图纸,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应支付设计费8404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吴江设计院设计费66047元。
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艺田公司主张其没有收到过原告吴江设计院提交的设计图纸,原告吴江设计院在诉讼中提交的设计图纸,从形式和数量上都与合同约定的资料及文件名称份数都不一致。因此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艺田公司不需要支付剩余设计费。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设计合同的解除时间。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主张双方的设计合同于2016年8、9月解除,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吴江设计院表示未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2017年9月29日,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表示如果法庭不认定双方合同于2016年8月、9月已经解除,则当庭要求解除设计合同,原告吴江设计院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设计合同于2017年9月29日解除。第二,关于设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设计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要求解除设计合同,但原告吴江设计院已经在合同解除之前完成了一定的设计工作量,故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应当根据原告吴江设计院完成的设计工作进度支付设计费。第三,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金额。根据设计合同,A、B、C、D幢厂房和仓库按照8元/平方米计算设计费,新增地下水池和厂区消防的设计费为10000元,地下水池为新建工程,包括建筑、结构、水、电施工图设计。根据李郁工程师的咨询意见,A、B、C、D幢厂房的总面积为9255.91平方米,地下水池新建工程包括建筑、结构、水、电施工图是齐全的,消防给排水专业图纸是齐全的,原告吴江设计院完成的设计工作量已经超过了70%。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吴江设计院完成的工作量,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应支付该阶段的全部设计费,即84047.28元(9255.91平方米*8元/平方米+10000元)。但是,因双方设计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吴江设计院不需要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设计图纸后的义务,如参加有关设计审查并作必要调整补充,向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等。考虑到原告吴江设计院事实上完成的设计工作量以及不需要履行其余合同义务的情形,本院酌情确定扣除15%的设计费,故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江设计院设计费71440.18元〔(9255.91平方米*8元/平方米+10000元)*85%〕,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0元,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尚应支付设计费53440.18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吴江设计院与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之间的设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吴江设计院完成的设计工作量已经超过70%,故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应依据合同支付全部设计费。综合考虑原告吴江设计院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其不需要履行后续义务的情形,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应支付设计费71440.1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0元,尚应支付53440.18元。原告吴江设计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于2016年9月5日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而根据合同主张从2016年9月6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且计算标准明显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设计合同于2017年9月29日解除,原告吴江设计院可以主张自2017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系被告艺田公司开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被告艺田上海分公司资产清偿不足债务部分,应由被告艺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53440.1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3440.18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述债务清偿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原告苏州市吴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890元,被告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2元,被告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艺田(广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晓君
审 判 员 王 惠
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