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民终8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长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盈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山市酷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长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盈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富公司)、中山市酷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1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长征公司无需对盈富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需向***公司支付被盈富公司拒绝付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或盈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长征公司需要对盈富公司拒绝付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规定,票据追索纠纷中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本案涉案票据已结清,***公司不是持票人,其无权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要求长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票据的背书人仅对票据的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涉案票据信息显示票面已结清,2022年5月31日盈富公司已同意签收,且涉案票据实际由盈富公司持有。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电子商票汇票的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公司已不是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其依据该票据要求长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与盈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双方之间达成了另外的付款协议,即便盈富公司没有按照协议支付款项给***公司,***公司也应基于双方的债务付款协议主张债权,而非票据权利,盈富公司应按付款协议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长征公司无需对***公司与盈富公司之间的付款协议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并非票据追索纠纷,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纠正法律适用,依法改判长征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公司答辩称,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在票据到期后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进行提示付款遭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当时票据状态已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故***公司有权在取得拒付证明后依法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要求作为背书人的长征公司及其他债务人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公司与盈富公司进行和解沟通,作为承兑人的盈富公司当时同意支付票据款项并要求***公司通过提示付款、线下结清的方式归还汇票,但盈富公司至今未兑付,故依据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全体债务人的责任并未解除。一审庭审时,盈富公司承认因公司无资金尚未支付款项。承兑人未向已提示付款的持票人支付票据款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票据状态却记录为已结清的,经人民法院查明承兑人确实存在拒付事实,并以实际情况推翻系统中的不实记录。故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公司为合法持票人并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予以支持,既符合票据法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盈富公司、酷头公司未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盈富公司、长征公司、酷头公司向***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二、盈富公司、长征公司、酷头公司向***公司支付汇票金额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公司持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58803705620210118823626151。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出票人为盈富公司,收款人为长征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承兑人为盈富公司。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8日。该汇票注明可以转让。
2021年2月5日,涉案汇票由长征公司背书转让给酷头公司;2021年2月25日,涉案汇票由酷头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南美旭建材销售有限公司;2021年2月25日,涉案汇票由河南美旭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登封市市区起凡五金建材销售商行;2021年8月26日,涉案汇票由登封市市区起凡五金建材销售商行背书转让给河南观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8月27日,涉案汇票由河南观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
2022年1月18日、1月24日,***公司分别向承兑人盈富公司提示付款。***公司称其与盈富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进行协商,盈富公司承诺付款,其遂同意签收。现涉案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但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盈富公司仍未向***公司支付涉案汇票所载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号码为23085880370562021011882362615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公司经合法背书取得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虽然持票人***公司于涉案票据到期日前向承兑人盈富公司提示付款,但盈富公司已于涉案汇票到期日签收涉案票据并同意付款,故***公司已先行履行付款请求权,盈富公司应于到期日足额付款。由于涉案汇票系电子汇票,盈富公司在***公司提示付款后签收票据的行为致使持票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拒付证明,且盈富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涉案票据款项,已构成实质拒付,故未出具拒付证明的责任应由盈富公司自行承担,持票人***公司不因未出示拒绝证明而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向承兑人盈富公司、背书人长征公司、酷头公司行使追索权,并要求盈富公司、长征公司、酷头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因盈富公司未于涉案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4日足额付款,***公司要求盈富公司、长征公司、酷头公司向其支付涉案票据款及以涉案票据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酷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盈富公司、长征公司、酷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为115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3元,合计2178元(***公司已预交),由盈富公司、长征公司、酷头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征公司需否承担向***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长征公司上诉主张,涉案票据信息显示票面已结清,***公司已不是涉案票据的持票人,无权要求长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应向盈富公司依法主张债权。***公司辩称,承兑人未向已提示付款的持票人支付票据款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票据状态却记录为已结清的,经人民法院查明承兑人确实存在拒付事实,并以实际情况推翻系统中的不实记录。对此,根据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公司与盈富公司进行协商后,盈富公司承诺支付涉案票据款并对票据进行了签收,即涉案票据显示“票据已结清”的票据状态为双方协商一致后进行操作的结果。虽然盈富公司作出承诺后未依约向***公司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但对涉案票据关系已经消灭的法律事实并无影响,***公司再依据票据关系起诉长征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已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长征公司无需向***公司承担涉案票据上的连带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盈富公司和酷头公司,鉴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其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接受一审的判决结果,故本院仍维持一审对盈富公司和酷头公司的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11097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盈富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酷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河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河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为115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3元,合计2178元(河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26元,佛山市盈富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酷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52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河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广东长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70元,佛山市盈富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酷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负担154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广东长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娟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