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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盈富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长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11097号 原告:河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大道金石假日广场写字楼西座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577647247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盈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保安路一号聚***A座7号铺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6840343X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长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十涌路9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9345535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酷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长命水康乐大街9号2楼203室(集群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32XBT7H。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盈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富公司)、广东长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中山市酷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盈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酷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日为2021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盈富公司、收款人为长征公司,被告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收票人及背书人,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858803705620210118823626151。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于提示付款期内(2022年1月1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遭到承兑人拒付,遂向被告发起拒付追索。现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盈富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最终持票人,不享有涉案的票据追偿权,根据涉案票据信息显示2022年5月30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5月31日被告已同意签收,目前涉案的商票已实际交付出票人即被告,故原告并非涉案商票的持票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票汇票的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的系统的记录为准,目前涉案的商票在汇票系统记录票面已结清,涉案票据原告不享有票据追索权,鉴于原告并非最终的持票人,不享有本案的票据追索权,该案不应按照被告长征公司的住所地由贵院管辖,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即使法院认为原告享有票据追索权,被告认为涉案票据如须支付利息,应当自拒绝承兑之日起算。 被告长征公司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之规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二、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是被告盈富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深圳创润房地产有限公司,而融创房地产集体有限公司又是深圳创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该商业承兑汇票洗“融创系商业承兑”,该商业承兑不能承兑系被告盈富公司的责任,被告长征公司为本案的受害者,应由被告盈富公司承兑付款责任。三、据被告了解,被告盈富公司的关联公司“融创集团”己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了案涉款项,恳请法院予以核实,以避免原告重复获利。四、酷头公司为“票贩子”,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案涉票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酷头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基于背书的连续性,原告也不属于合法持票人,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项缺乏依据。且根据原告以及被告盈富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原告已经并非最终持票人,不享有本案案涉票据的追索权,并且原告与被告盈富公司实际已经另外达成付款协议,也即原告不再享有向被告长征公司追索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回应称,1.依据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应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权利债务人的责任才解除。2.原告作为持票人向作为承兑人的被告盈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后,承兑人进行了拒付,后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盈富公司进行了协商,被告盈富公司要求原告进行提示付款,并通过线下结清的方式归还汇票,原告依照操作之后承兑人并没有按照承诺进行付款,应视为案涉的票据被拒绝付款,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载明的票据已结清的状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以客观事实判断承兑人是否已经进行了付款。直至开庭前承兑人并没有进行付款,原告依然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酷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持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58803705620210118823626151。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出票人为盈富公司,收款人为长征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承兑人为盈富公司。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8日。该汇票注明可以转让。 2021年2月5日,案涉汇票由长征公司背书转让给酷头公司;2021年2月25日,案涉汇票由酷头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南美旭建材销售有限公司;2021年2月25日,案涉汇票由河南美旭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登封市市区起凡五金建材销售商行;2021年8月26日,案涉汇票由登封市市区起凡五金建材销售商行背书转让给河南观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8月27日,案涉汇票由河南观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 2022年1月18日、1月24日,***公司分别向承兑人盈富公司提示付款。***公司称其与盈富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进行协商,盈富公司承诺付款,其遂同意签收。现案涉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但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盈富公司仍未向***公司支付案涉汇票所载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号码为23085880370562021011882362615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公司经合法背书取得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虽然持票人***公司于案涉票据到期日前向承兑人盈富公司提示付款,但盈富公司已于案涉汇票到期日签收案涉票据并同意付款,故***公司已先行履行付款请求权,盈富公司应于到期日足额付款。由于案涉汇票系电子汇票,盈富公司在***公司提示付款后签收票据的行为致使持票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拒付证明,且盈富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案涉票据款项,已构成实质拒付,故未出具拒付证明的责任应由盈富公司自行承担,持票人***公司不因未出示拒绝证明而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向承兑人盈富公司、背书人长征公司、酷头公司行使追索权,并要求盈富公司、长征公司、酷头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因盈富公司未于案涉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4日足额付款,***公司要求盈富公司、长征公司、酷头公司向其支付案涉票据款及以案涉票据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酷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盈富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长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酷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河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为115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3元,合计2178元(原告河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盈富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长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酷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