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庆林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西科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园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浩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宇宏北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贵州庆林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庆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西科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西科大公司)、被上诉人绵阳浩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贵州庆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绵阳西科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绵阳浩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文化公司)经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庆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绵阳西科大公司、浩瀚文化公司承担退付责任或***、浩瀚文化公司承担退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授权委托书》真实、合法,证明***有权以绵阳西科大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规划设计协议。《授权委托书》上洽谈规划设计后使用”等”字,表示列举未尽。***有权代表绵阳西科大公司与上诉人签订规划设计合同。2.合同无效,合同签订的代理人***就应该承担退赔责任,但在一审中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属于基本事实不清。
绵阳西科大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知情也没参与本案的规划设计,合同效力不约束我公司。2.***超越权限签订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与我公司无关。3.本案不应该追加***个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浩瀚文化公司行为。请求驳回上诉,*持原判。
贵州庆林公司一审请求:判令被告退赔原告42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0日,被告绵阳西科大公司出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即被告浩瀚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规划设计事宜与原告洽谈。该委托书没有授权***可以签订或代签任何合同,亦注明被委托人无转委托权。2016年12月2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绵阳西科大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贵州庆林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经济开发区(产业园)策划规划设计协议》一份,协议首部中罗列的乙方名称错误,但可理解为是被告绵阳西科大公司名称的笔误,协议落款签名为原告公司公章、绵阳西科大公司项目专用章、***个人签名、被告绵阳浩瀚公章。庭审中,被告绵阳西科大公司指出”绵阳西科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不是其制作,也未委托他人制作。原告及被告绵阳浩瀚文化公司均称该”绵阳西科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是对方而不是己方加盖,也不是己方制作。协议约定:甲方将铜仁市万山经济开发区产业园策划项目承包给乙方,由乙方制作项目策划分析文案,甲方支付设计费用1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2次向被告浩瀚文化公司转账38万元,向***支付现金4万元,共支付42万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浩瀚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出据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款项42万元;被告浩瀚文化公司制作了部分图文资料,但原告否认收取任何资料,被告浩瀚文化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取;对收支42万元设计费用和图文资料的勘测、制作全过程,被告绵阳西科大公司并不知情,直到本案诉讼时方知晓,也始终未参与其中。后讼涉产业园停建,原告遂要求二被告退还所付设计费,未果,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合同中所签”绵阳西科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系伪造,被告绵阳西科大公司亦未在事后追认,且对执行合同的全部行为既不知情又未参与,故其效力不及于被告绵阳西科大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虽为被告绵阳西科大公司与原告就规划设计事宜洽谈的受委托人,但其没有代被告绵阳西科大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权限,故其在讼争合同的签名效力亦不及于被告绵阳西科大公司;被告浩瀚文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关设计资质,若其单方与原告签订讼争合同,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所规定的情形,所签合同无效;故本案讼争合同属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浩瀚文化公司对收取原告的42万元设计费应予退还,但因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绵阳西科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浩瀚文化公司虽提出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且已完成合同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接收相应文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浩瀚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出据收条的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6月2日,故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为*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庆林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经济开发区(产业园)策划规划设计协议》无效;二、被告浩瀚文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贵州庆林公司退还设计费4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贵州庆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浩瀚文化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就双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绵阳西科大公司是否是案涉《贵州庆林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经济开发区(产业园)策划规划设计协议》的合同当事人。首先,从该协议的签订上,***虽然持绵阳西科大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上诉人贵州庆林公司进行洽谈,但该《授权委托书》上的授权范围并未明确表明代签合同等重大实体权利处分的事项。业务洽谈与协议签订存在权利义务不确定性讨论和最终确认权利义务内容的实质性区别。该协议的签章上,绵阳西科大公司并未加盖自己的公司公章,仅有一枚项目章,而该项目章也并非绵阳西科大公司所有,相反该协议上却加盖了浩瀚文化公司的公章。因此,本案认定绵阳西科大公司是协议签订主体的依据不足;其次,从该协议的履行上,上诉人贵州庆林公司将案涉42万元设计费中的38万元均是转入浩瀚文化公司的对公账户,再根据浩瀚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中答辩”浩瀚文化公司根据贵州庆林公司的要求和提供的资料,浩瀚文化公司组织测量,进行航拍后制作总平图、平面图、效果图。”的内容,则表明该协议是上诉人贵州庆林公司与浩瀚文化公司在履行。而即使***获得了绵阳西科大公司的授权,但该《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的内容。因此,上诉人贵州庆林公司与浩瀚文化公司履行案涉规划设计协议,并不能认定是与绵阳西科大公司履行该协议。故本案认定绵阳西科大公司是案涉规划设计协议当事人的依据不足。上诉人贵州庆林公司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应否追加***。首先,绵阳西科大公司不能认定为是案涉规划设计协议的当事人,因此,绵阳西科大公司不应承担对上诉人贵州庆林公司所主张42万元设计费的退还责任;其次,本案原判从本院认为的理由上认定案涉规划设计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但上诉人贵州庆林公司并未就确认该协议的效力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故本案原判对此应只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而不应作为判项予以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另外,案涉规划设计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是价值判断而不是事实判断领域的问题。本案的上诉人贵州庆林公司作为案涉规划设计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应当清楚自己是与谁建立合同关系并履行合同。本案一审法院没有向其释明其到底是与谁建立合同关系的义务。且从本案目前查明事实来看,***并未以自己的个人身份与其建立案涉规划设计协议的法律关系。而***在本案一审审理时以浩瀚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庭所陈述的内容以能够查清本案客观事实。故***个人不是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上诉人贵州庆林公司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贵州庆林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经济开发区(产业园)策划规划设计协议》无效);
二、*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即:绵阳浩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贵州庆林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设计费42万元;驳回贵州庆林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绵阳浩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贵州庆林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琳堤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