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西科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贵州庆林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绵阳西科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绵阳浩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703民初2882号
原告:贵州庆林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富雨,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西科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绵阳浩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宇宏北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西科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绵阳浩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富雨、被告绵阳西科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绵阳浩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赔原告42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贵州庆林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经济开发区(产业园)策划规划设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资料,并支付了42万元设计费,但被告并没有按协议约定的工作进度交付成果。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总是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绵阳西科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委托***就规划设计事宜与原告洽谈,既未授权***代签合同,在委托中又明确确定不得转委托。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讼争合同上加盖的”绵阳西科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不是我公司的,为此,我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我公司从未接收原告任何钱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绵阳浩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讼争合同是经双方反复协商后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组织力量,积极履行合同,但原告屡屡违约,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现我公司履行合同完毕,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贵州庆林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经济开发区(产业园)策划规划设计协议、转款凭证、收款收据、快递回执、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备案通知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绵阳西科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被告绵阳浩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了可行性分析研究报告、贵州新能源汽车一期概念方案、贵州新能源汽车一期设计详细方案、环境评估报告、总图需要补充资料表、完善项目经济指标一览表等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绵阳西科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即被告绵阳浩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规划设计事宜与原告洽谈,该委托书没有授权***可以签订或代签任何合同,亦注明被委托人无转委托权。2016年12月2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绵阳西科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贵州庆林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经济开发区(产业园)策划规划设计协议》一份,协议首部中罗列的乙方名称错误,但可理解为是被告绵阳西科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名称的笔误,协议落款签名为原告公司公章、绵阳西科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个人签名、被告绵阳浩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章;庭审中,被告绵阳西科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指出”绵阳西科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不是其制作,也未委托他人制作,原告及被告绵阳浩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均称该”绵阳西科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是对方而不是己方加盖,也不是己方制作;协议约定:甲方将铜仁市万山XX开发区(产业园)策划项目承包给乙方,由乙方制作项目策划分析文案,甲方支付设计费用1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2次向被告绵阳浩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转账38万元,向***支付现金4万元,共支付42万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绵阳浩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据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款项42万元;被告绵阳浩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了部分图文资料,但原告否认收取任何资料,被告绵阳浩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取;对收支42万元设计费用和图文资料的勘测、制作全过程,被告绵阳西科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并不知情,直到本案诉讼时方知晓,也始终未参与其中。后讼涉产业园停建,原告遂要求二被告退还所付设计费,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讼争合同中所签”绵阳西科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系伪造,被告绵阳西科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亦未在事后追认,且对执行合同的全部行为既不知情又未参与,故其效力不及于被告绵阳西科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虽为被告绵阳西科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就规划设计事宜洽谈的受委托人,但其没有代被告绵阳西科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权限,故其在讼争合同的签名效力亦不及于被告绵阳西科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告绵阳浩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关设计资质,若其单方与原告签订讼争合同,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所规定的情形,所签合同无效;故本案讼争合同属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绵阳浩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收取原告的42万元设计费应予退还,但因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绵阳西科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绵阳浩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虽提出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且已完成合同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接收相应文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绵阳浩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据收条的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6月2日,故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庆林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经济开发区(产业园)策划规划设计协议》无效;
二、被告绵阳浩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贵州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设计费4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贵州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绵阳浩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