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河南金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81民初2075号
原告:河南金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1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智,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大布乡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殷守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谷山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王炳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行行、田长伟,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阳谷支公司(意见简称保险公司)、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行、田长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460.4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
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5日11时55分许,吕世奇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号小轿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张武店路段时,与同方向***驾驶的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豫J×××××号小轿车驾驶人吕世奇和乘车人刘海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世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驾驶的鲁P×××××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事后,原告垫付了吕世奇、刘海龙的医疗和误工费用,后因商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首先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次,庭前核实驾驶员***所持有的从业资格证于2016年到期。因此,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其没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基于此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0781420180000095号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G×××××号行车证一份;3、被告***驾驶证、鲁P×××××号行驶证、鲁P×××××挂行驶证各一份;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驾驶鲁P×××××号、鲁P×××××号重型半挂车与吕世奇驾驶的豫G×××××号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吕世奇驾驶的豫G×××××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被告***驾驶的鲁P×××××号、鲁P×××××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组证据:1、社保查询单6份;2、刘海龙身份证一份、吕世奇身份证及驾驶证各一份、李国霞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目的:1、刘海龙、吕世奇、李国霞均是原告公司员工;2、李国霞为原告公司会计。
第三组证据:1、刘海龙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清单、诊断证明、门诊票据;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清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门诊票据各一份、红旗区兴隆社区卫生服务站购药处方两份;2、吕世奇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清单、诊断证明、门诊票据;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门诊票据各一份3、收条二份;4、吕世奇病假条一份;5、吕世奇及刘海龙2018年3月份至2018年8月的工资单;6、河南省旭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
证明目的:1、刘海龙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272.42元。2、吕世奇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4067.1元;3、原告替被告垫付刘海龙医疗2272.42元及吕世奇医疗费4067.1元、误工费6800元。4、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海龙误工两个月;6、原告豫G×××××号车辆损失38635元。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李国霞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社保查询单显示刘海龙、吕世琦均为原告所在单位的职工,其工资应当由单位进行支付,不应当由会计通过个人的银行卡进行支付。对第三组证据中红旗区新农社区卫生服务站付的收据,并非该卫生服务站的发票。因此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吕世奇、刘海龙的工资单上面并未显示在事故发生后工资金额进行扣发,因此对其2人在事故发生后的误工费希望法院不予支持。证据质证完毕。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员***在网上查询的个人从业资格证信息和我公司承保的鲁P-×××××号车的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薛权***从业资格证过期,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该保单未显示被告所述的免责条款,应当提交保单的原件进行核实,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11时55分许,吕世奇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号小轿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张武店路段时,与同方向***驾驶的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郭利明驾驶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J×××××号小轿车驾驶人吕世奇和乘车人刘海龙受伤,三车及道路隔离设施受损的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世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吕世奇、刘海龙的医疗费4067.1元。吕世奇诊断医嘱为建议休息一个月;刘海龙诊断医嘱为适当休息,避免剧烈运动。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原告车损经鉴定为3863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驾驶的鲁P×××××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所做的记录和认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该过错与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肇事车辆豫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
1、车损:38636元,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原告车损经鉴定为38636元,被告应予赔偿;2、垫付医疗费部分:5755.81元,原告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发票金额为713.8元,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22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垫付误工费部分,因吕世奇诊断医嘱为建议休息一个月,应认定其误工期限为一个月,为3400元。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医疗费5755.81元+误工费3400元+鉴定费2200元=13355.81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为(38636元-2000元)×30%=10990.8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因驾驶员***无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商业险免赔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肇事车辆办理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而从业资格证是相关行政部门对运输行业进行管理的规定,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从业资格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具有的合法驾驶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即显著增加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且保险合同中该条款的约定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阳谷县惠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法院的正常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金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3355.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金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990.8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金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仲君
审 判 员  尹晓龙
人民陪审员  谢秀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小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