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与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1民初29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8月3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求,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常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婷,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先思,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求,被告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先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鸿业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8月工资27,054元;2.被告鸿业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860元;3.被告鸿业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08.50元;4.被告鸿业公司为原告**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相关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入职被告鸿业公司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工作地点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绿岛大厦A座5楼。2017年4月至7月被告鸿业公司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于2017年8月9日被迫解除与被告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
被告鸿业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鸿业公司工作期间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领取报酬,未向被告鸿业公司实际提供劳务,被告鸿业公司为原告**垫付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的个人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用1,284.4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鸿业公司有权不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200元加绩效工资,原告**月平均工资应为3,491.32元。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于2017年8月进入湖北天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也无权要求被告鸿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已享受寒暑假、事假等情形,且2016年8月16日前的年休假待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鸿业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入职被告鸿业公司,双方于2014年8月9日签订的履行期限至2017年8月9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鸿业公司招用原告**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2号绿岛大厦A座5楼从事结构设计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月工资为2,200元,每月5日发放工资等。被告鸿业公司为原告**缴纳2010年8月至2017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12月至2017年7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并通过银行当月发放原告**上月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及补贴。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原告**12个月的实发工资共56,095.63元、1笔奖金9,700元、12次补贴共5,171元,被告鸿业公司未发放原告**2017年4月份至2017年8月份工资。原告**因配偶生产及新生儿于2017年8月3日出生后需照料等原因,于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2日休生育假15天、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8日休事假4天,并在休假结束后办理了补假手续。原告**从2017年8月9日起未到岗,并于当月进入湖北天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鸿业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4月份至2017年8月份工资27,05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860元、2014年至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08.50元,被告鸿业公司为原告**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相关手续。该委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经过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7]第2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鸿业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份至2017年8月份工资7,216.97元、法定时效内未休带薪年休假待遇1,605.2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鸿业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资料,被告鸿业公司对原告**邮寄事实不予认可,双方申请调解期限1个月,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鸿业公司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判定,但通过借条内容可以推知原告**在妻子产子期间向他方承诺与被告鸿业公司合同到期后入职湖北天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鸿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仅认为劳动合同第九条系被告鸿业公司自行添加,因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鸿业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份至2017年3月份工资表、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及查询单,原告**仅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比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工资表遗漏了原告**的奖金和补贴收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以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为准,可以证实原告**于2017年8月入职湖北天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鸿业公司提交的设计管理办法、公司产值及绩效分配制度、制度张贴照片,原告**不认可,真实性本院无法判定,且无法证实原告**知晓相关规定;被告鸿业公司提交的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员工签到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请假单可以证实原告**2017年4月全勤,5月出勤19天、2天未签到,6月出勤20天、事假2天,7月全勤(包含生育假13天),8月休生育假2天视同出勤、事假4天;被告鸿业公司提交的项目总结归档、申请书、企业信息查询单,原告**仅对企业信息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真实与否本院无法判定,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鸿业公司工作期间与湖北天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7年8月9日被迫与被告鸿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未能举证,结合原告**与被告鸿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8月9日到期,到期前原告**休陪产假、事假等至2017年8月8日,到期日起原告**再未到岗,说明原告**无意与被告鸿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且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显示原告**在妻子产子期间向他方承诺与被告鸿业公司合同到期后入职湖北天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及原告**于2017年8月进入湖北天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主张向被告鸿业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的享受经济补偿金情形,原告**主张被告鸿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鸿业公司提供的员工签到表、原告**提供的请假单等证据清楚地反映了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原告**2017年4月全勤、5月实际出勤19天、6月实际出勤20天、7月全勤、8月出勤2天,原告**享有按劳取酬的权利,被告鸿业公司除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条进行的代扣工资属于法定理由外,其他的扣款均属于无理克扣,被告鸿业公司应按此前原告**实发月工资标准、结合原告**出勤情况补发原告**2017年4月至8月的工资;2017年4月、7月工资合计9,349.27元(56,095.63÷12×2),2017年5月、6月、8月工资合计8,811.96元(56,095.63÷12÷21.75×41),被告鸿业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8月工资共计18,161.23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业公司提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扣减的抗辩意见,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鸿业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被告鸿业公司也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原告**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且原告**在与被告鸿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一年内提出该主张,故被告鸿业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2010年8月9日入职被告鸿业公司,在2014年至2016年度可享受每年5天年休假,2017年度折算至2017年8月9日离职时可享受3天年休假,被告鸿业公司未能举证原告**存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规定情形,被告鸿业公司应支付原告**18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计7,737.33元(56,095.63÷12÷21.75×18×200%),原告**主张2014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金,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8月离职的当月进入湖北天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的规定,原告**已经于2017年8月重新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原告**主张关于被告鸿业公司为其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4月份至2017年8月份工资18,161.23元;
二、被告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737.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