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5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常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理人:**,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理人:左先思,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上诉人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鸿业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4-8月未向鸿业公司提供劳务,且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鸿业公司有权不支付相应期间工资。2.***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系自行离职,鸿业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3.***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829.78元,一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错误。
***辩称,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一审意见相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业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5,933.56元;2.鸿业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3,137.08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业公司立即向***支付2017年4月份至2017年8月份五个月的工资,共计25,887.50元;2.鸿业公司支付***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35,580元;3.鸿业公司补偿所欠缴的两个月社保(2011年11月及2011年12月)共计2,598.78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与鸿业公司签订履行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鸿业公司招用***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岛大厦208室从事建筑设计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月工资为1,800元,每月28日发放工资等,并于2014年10月31日续签履行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仅将工资上调为2,2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鸿业公司通过银行当月发放***上月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交通、通讯、出差补贴,其中从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4日通过银行向***发放工资总额为45,957.38元、各种补贴总额为5,084元,鸿业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通过银行发放***2017年4月补贴240元,未发放***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仅为***缴纳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的社会保险。***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鸿业公司向***支付2017年4月份至2017年8月份五个月工资29,682.90元、经济补偿金35,077.77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7]第2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鸿业公司向***支付2017年4月、5月、7月、8月工资5,933.56元、经济补偿金23,137.08元。鸿业公司和***均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诉予判。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调解期限1个月,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鸿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仅对劳动合同第九条有异议,认为系鸿业公司自行添加,但***未提供己方持有的劳动合同进行比对,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鸿业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份至2017年3月份工资明细单、2017年4月至8月员工签到表,***仅对2017年6月、8月签到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可以证实***4月全勤、5月仅半天事假、6月未出勤、7月全勤、8月出勤13天,2016年4月份至2017年3月份***应发工资合计50,686.36元、实发工资合计45,957.38元;鸿业公司提交的项目清单、QQ聊天截图,***仅对项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项目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QQ聊天截图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判定,不足以达到***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提交的告全体职工书、2015年至2017年工作量电脑截图和邮箱截图、2017年2月工资核定表、2017年8月16日**申请书,鸿业公司仅对工作量电脑截图和邮箱截图真实性有异议,因工作量电脑截图和邮箱截图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判定,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鸿业公司提交的项目清单,可以证实截止2017年4月25日前***接受**的领导和工作安排,2017年4月27日起设计部工作由**负责统筹布置;***提交的2017年9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声明、2017年9月3日张贴照片,鸿业公司称未收到,但因照片张贴在鸿业公司董事长办公室,***于2017年9月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因无社保部门盖章确认,且关于2017年7月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与***认可的鸿业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查询情况存在出入,对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以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准,2011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鸿业公司未能在延长的举证期限提供为***缴纳该时段社会保险的证据,鸿业公司和***均未缴纳2011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及鸿业公司代***缴纳2017年4月至8月个人缴费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655.77元、9月份325.61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本案中,鸿业公司因公司内部人事管理的调整,未安排***2017年4月27日起的具体工作,***正常到鸿业公司工作,即使无工作任务也视同出勤,鸿业公司提供的2017年4月至8月员工签到表清楚地载明了***的实际出勤情况,除6月无出勤和8月出勤13天外,其余月份均全勤,鸿业公司克扣***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应予补发,对于2017年4月份工资应按此前***实发月工资标准计算,2017年5月至8月期间工资结合出勤情况(其中6月出勤0天、8月出勤13天)、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2,200元/月扣减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计发;2017年4月份工资计3,829.78元(45,957.38÷12),2017年5月份至8月份工资计4,059.17元(2,200×2+2,200÷21.75×13-1,655.77),鸿业公司应支付***工资7,888.95元,***诉讼请求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鸿业公司自行为***缴纳2017年9月社会保险的费用,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处理,也不予扣减,鸿业公司主张不支付***工资5,933.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即使***存在鸿业公司所述旷工情形,但鸿业公司并未对***的旷工行为作出处理,无故克扣***数月工资,***向鸿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鸿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从2011年11月1日入职鸿业公司,至2017年9月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6年,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因鸿业公司原因导致***2017年4月下旬无实际工作任务,导致收入降低,非***本人原因所致,故参照***2017年4月前的应得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为宜,鸿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7,885.18元[(50,686.36+5,084)÷12×6],***主张经济补偿35,58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依据,不予支持,鸿业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3,137.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鸿业公司与***于2011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未依法缴纳2011年11月、12月社会保险,***对该时段的社会保险也未自行缴纳,应通过行政程序寻求救济,***主张鸿业公司补偿所欠缴的两个月社保2,598.7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2017年4月份至2017年8月份工资7,888.95元;二、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7,885.1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负担5元(免予交纳)、鸿业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一审上诉请求相同,上诉理由在一审的诉讼理由和答辩意见中表述,一审法院对鸿业公司和***争议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对鸿业公司和***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及答辩意见进行了剖析和理论,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不再赘述。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赵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