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91民初32号
原告暨被告: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常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理人:**,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理人:左先思,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原告:***,男,汉族,1982年4月3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暨被告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与被告暨原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先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业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5,933.56元;2.鸿业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3,137.08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鸿业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在鸿业公司工作期间接受其他单位分配的设计工作并领取报酬,未向鸿业公司提供劳务,2017年6月旷工一个月,8月实际出勤13天。因***不遵守劳动合同、未提供劳务、长期旷工,鸿业公司停止发放***2017年4月至8月工资符合按劳分配的基本分配制度和法律规定。鉴于***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且系自行离职,鸿业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针对鸿业公司的起诉辩称,鸿业公司称***接受其他单位分配的设计工作并领取报酬、未提供劳务、长期处于旷工状态及系自行离职等均不属实。鸿业公司三位股东之间产生纠纷,2017年4月25日鸿业公司股东之一***通知***等人将手中工作移交***,并于2017年4月27日宣布所有承担经理**任务的员工违反劳动纪律、停发所有工资,此后恶意不安排***任何实际设计工作,但***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工作日按时到达办公场所,鸿业公司也正常为***缴纳社会保险。鸿业公司未为***缴纳2011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私自篡改劳动合同,谎称经理**已于2017年1月1日提出辞职并批准,***所承担**经理项目均为私接任务,与事实不符,鸿业公司违反公司产值及绩效分配制度,采取虚构设计人员增加设计人员数量的手段,瓜分***应得的绩效报酬,降低***收入,迫使***于2017年9月3日通知鸿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综上,鸿业公司理应支付***工资25,887.50元及经济赔偿金35,580元。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鸿业公司立即向***支付2017年4月份至2017年8月份五个月的工资,共计25,887.50元;2.鸿业公司支付***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35,580元;3.鸿业公司补偿所欠缴的两个月社保(2011年11月及2011年12月)共计2,598.7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至9月期间正常签到上班,鸿业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鸿业公司称未签到即为旷工不成立。***2017年4月份为鸿业公司提供劳务,理应有正常的绩效工资,2017年5月至8月在***正常出勤的情况下,恶意不给***安排设计任务,恶意不发***基本工资,恶意扣压***证件不与***解除劳动合同,在***有能力提供劳务的情况下,鸿业公司的恶意行为造成***2017年4月至8月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损失25,887.50元。***在2017年4月份停发工资之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64,759.07元,平均月工资为5,396.58元,鸿业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35,580元。鸿业公司未为***缴纳2011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应按2017年武汉社保缴费标准以现金形式补偿***的社会保险金额2,598.78元。
鸿业公司辩称,***在鸿业公司工作期间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并领取报酬,未向鸿业公司提供劳务,长期处于旷工状态,其中2017年6月旷工达30日、2017年8月旷工达10日实际出勤13天,鸿业公司有权不予支付***2017年4月至8月的工资,为***缴纳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中的个人应缴部分应予以扣减。***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200元加绩效工资,***在2017年4月以后未向鸿业公司提供劳务,无绩效工资,***月平均工资应为3,829.78元。***要求鸿业公司补偿2011年11月、12月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裁决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且已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依法不应支持。***系自己主动离职,其主张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与鸿业公司签订履行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鸿业公司招用***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岛大厦208室从事建筑设计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月工资为1,800元,每月28日发放工资等,并于2014年10月31日续签履行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仅将工资上调为2,2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鸿业公司通过银行当月发放***上月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交通、通讯、出差补贴,其中从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4日通过银行向***发放工资总额为45,957.38元、各种补贴总额为5,084元,鸿业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通过银行发放***2017年4月补贴240元,未发放***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仅为***缴纳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的社会保险。***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鸿业公司向***支付2017年4月份至2017年8月份五个月工资29,682.90元、经济补偿金35,077.77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7]第2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鸿业公司向***支付2017年4月、5月、7月、8月工资5,933.56元、经济补偿金23,137.08元。鸿业公司和***均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分别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调解期限1个月,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鸿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仅对劳动合同第九条有异议,认为系鸿业公司自行添加,但***未提供己方持有的劳动合同进行比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鸿业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份至2017年3月份工资明细单、2017年4月至8月员工签到表,***仅对2017年6月、8月签到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可以证实***4月全勤、5月仅半天事假、6月未出勤、7月全勤、8月出勤13天,2016年4月份至2017年3月份***应发工资合计50,686.36元、实发工资合计45,957.38元;鸿业公司提交的项目清单、QQ聊天截图,***仅对项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项目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QQ聊天截图系打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判定,不足以达到***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提交的告全体职工书、2015年至2017年工作量电脑截图和邮箱截图、2017年2月工资核定表、2017年8月16日**申请书,鸿业公司仅对工作量电脑截图和邮箱截图真实性有异议,因工作量电脑截图和邮箱截图系打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判定,其余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鸿业公司提交的项目清单,可以证实截止2017年4月25日前***接受**的领导和工作安排,2017年4月27日起设计部工作由**负责统筹布置;***提交的2017年9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声明、2017年9月3日张贴照片,鸿业公司称未收到,但因照片张贴在鸿业公司董事长办公室,本院认可***于2017年9月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因无社保部门盖章确认,且关于2017年7月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与***认可的鸿业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查询情况存在出入,本院对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以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准,2011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鸿业公司未能在本院延长的举证期限提供为***缴纳该时段社会保险的证据,本院认可鸿业公司和***均未缴纳2011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及鸿业公司代***缴纳2017年4月至8月个人缴费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655.77元、9月份325.61元。
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本案中,鸿业公司因公司内部人事管理的调整,未安排***2017年4月27日起的具体工作,***正常到鸿业公司工作,即使无工作任务也视同出勤,鸿业公司提供的2017年4月至8月员工签到表清楚地载明了***的实际出勤情况,除6月无出勤和8月出勤13天外,其余月份均全勤,鸿业公司克扣***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应予补发,对于2017年4月份工资应按此前***实发月工资标准计算,2017年5月至8月期间工资结合出勤情况(其中6月出勤0天、8月出勤13天)、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2,200元/月扣减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计发;2017年4月份工资计3,829.78元(45,957.38÷12),2017年5月份至8月份工资计4,059.17元(2,200×2+2,200÷21.75×13-1,655.77),鸿业公司应支付***工资7,888.95元,***诉讼请求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鸿业公司自行为***缴纳2017年9月社会保险的费用,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处理,也不予扣减,鸿业公司主张不支付***工资5,93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即使***存在鸿业公司所述旷工情形,但鸿业公司并未对***的旷工行为作出处理,无故克扣***数月工资,***向鸿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鸿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从2011年11月1日入职鸿业公司,至2017年9月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6年,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因鸿业公司原因导致***2017年4月下旬无实际工作任务,导致收入降低,非***本人原因所致,故参照***2017年4月前的应得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为宜,鸿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7,885.18元[(50,686.36+5,084)÷12×6],***主张经济补偿35,58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鸿业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3,137.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鸿业公司与***于2011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未依法缴纳2011年11月、12月社会保险,***对该时段的社会保险也未自行缴纳,应通过行政程序寻求救济,***主张鸿业公司补偿所欠缴的两个月社保2,598.7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2017年4月份至2017年8月份工资7,888.95元;
二、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7,885.1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负担5元(免予交纳)、鸿业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