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5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常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先思,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1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鸿业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4月至7月工资9,969.53元,改判鸿业公司无需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16.8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涉及上诉人劳动争议的***、**、***三件案件中,劳动者在2017年4月至7月都未提供劳务,一审法院在核算***案该期间工资时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按基本工资进行核算,且扣除了上诉人为其垫交的该期间内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保费。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2017年4月前的实发平均工资进行核算该期间工资,且未扣减上诉人已为其垫交的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保费。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损害司法权威。2.2017年4月至7月,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劳务,无绩效工资,应按基本工资2,200元进行核算。上诉人主张扣减为被上诉人垫交的2017年4月至7月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保费1,330.16元,属于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抗辩,且已在仲裁程序中主张并获仲裁庭支持,一审法院以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处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存在已享受寒暑假、请事假时间较长等情形,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其符合不享受年休假的情形,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且其要求支付提起仲裁一年前的年休假待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与被上诉人为相同诉讼请求,但提出的核算方法不同,***提出的工资基数低于本案,是因其自己放弃权利。2017年4月至7月,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未提供休年休假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业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7月工资21,088元;2.鸿业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816元;3.鸿业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271.72元;4.鸿业公司为***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7日,***与鸿业公司签订履行期限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鸿业公司招用***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2号从事建筑设计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月工资为2,200元,每月5日发放工资等。鸿业公司为***缴纳2014年12月至2017年7月的社会保险,并通过银行当月发放***上月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及补贴。2017年6月,***请假17天,但鸿业公司未发放***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份工资。2017年7月27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鸿业公司提出离职,鸿业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同意***的离职申请。***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鸿业公司支付***2017年4月份至2017年7月份工资21,088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816元、2014年至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271.72元,鸿业公司为***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相关手续。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7]第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鸿业公司向***支付2017年4月份至2017年8月份工资4,561.79元、法定时效内未休带薪年休假待遇1,576.64元。
***提交的银行流水证实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实发工资45,057.06元、奖金9,700元、补贴464元。鸿业公司为***缴纳2017年4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湖北天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缴纳2017年8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鸿业公司提交的2017年4月至8月员工签到表、请假单,可以证实2017年4月***全勤(含调休2天),5月出勤17.5天、事假3.5天,6月无出勤(其中事假17天、5天未签到),7月出勤18.5天、2天未签到。没有证据证实***在鸿业公司工作期间与湖北天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鸿业公司提供的员工签到表、请假单等证据清楚地反映了***的实际出勤情况,***2017年4月全勤(调休2天视为出勤)、2017年5月实际出勤17.5天、2017年6月未出勤、2017年7月实际出勤18.5天,***享有按劳取酬的权利,鸿业公司除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条进行的代扣工资属于法定理由外,其他的扣款均属于无理克扣,鸿业公司应按此前***实发月工资标准、结合***出勤情况补发***2017年4月至7月的工资;2017年4月工资计3,754.76元(45,057.06÷12),2017年5月工资计3,021.07元(45,057.06÷12÷21.75×17.5),2017年6月工资无出勤即无工资,2017年7月工资计3,193.70元(45,057.06÷12÷21.75×18.5),鸿业公司应支付***2017年4月份至7月份工资共计9,969.53元,***诉讼请求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鸿业公司提出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扣减的抗辩意见,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经济补偿金。鸿业公司虽存在克扣***工资情形,但***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离职,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的享受经济补偿金情形,***主张鸿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在鸿业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鸿业公司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且***在与鸿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一年内提出该主张,故鸿业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2014年11月入职鸿业公司至2015年11月满一年,***可从2015年11月满一年的次日可开始享受年休假,2015年度年休假折合不足1天不予计算,2016年度年休假5天,2017年度折合至2017年8月1日离职时可享受年休假2天,鸿业公司未能举证***存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规定情形,鸿业公司应支付***7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计2,416.85元(45,057.06÷12÷21.75×7×200%),***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金。***于2017年8月1日离职的当月进入湖北天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的规定,***已经于2017年8月重新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主张关于鸿业公司为其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7年4月份至2017年7月份工资9,969.53元;二、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16.8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鸿业公司通过银行发放***工资截至2017年3月,2017年4月至7月***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保费为1,302.44元。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鸿业公司上诉所称涉及其劳动争议的三件案件中,一审法院在核算工资时同案不同判。另案当事人***虽与***提出了类似的诉讼请求,但其提出的核算方法不同,提出的工资基数低于本案,是因***放弃权利所致。一审法院根据***的请求,根据银行流水核算***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27间的工资,实际核算的是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即***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月工资标准。计算方法于法有据,鸿业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实存在计算缺项,数额偏少问题,但***没有为此提出上诉。
关于鸿业公司上诉所称扣减为***垫交的2017年4月至7月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保费1,330.16元的意见。因鸿业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经提出,仲裁裁决时做了扣减,一审法院以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处置错误。事实上,一审法院核算***的工资时计算的实发月工资,已经对社保费做出了扣减,本院对鸿业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鸿业公司上诉所称***在工作期间存在已享受寒暑假、请事假时间较长等情形,符合不享受年休假的情形的意见。鸿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在工作期间存在已享受寒暑假、请事假时间较长等情形,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鸿业公司上诉所称***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与鸿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一年内提出该主张,作出对鸿业公司时效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鸿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兆平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廖正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