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5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常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先思,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1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鸿业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4月至8月工资18,161.23元,改判鸿业公司无需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737.3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涉及上诉人劳动争议的***、**、***三件案件中,劳动者在2017年4月至8月都未提供劳务,一审法院在核算***案该期间工资时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按基本工资进行核算,且扣除了上诉人为其垫交的该期间内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保费。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2017年4月前的实发平均工资进行核算该期间工资,且未扣减上诉人已为其垫交的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保费。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损害司法权威。2.2017年4月至8月,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劳务,无绩效工资,应按基本工资2,200元进行核算。上诉人主张扣减为被上诉人垫交的2017年4月至8月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保费1,284.4元,属于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抗辩,且已在仲裁程序中主张并获仲裁庭支持,一审法院以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处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存在已享受寒暑假、请事假时间较长等情形,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其符合不享受年休假的情形,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且其要求支付提起仲裁一年前的年休假待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与被上诉人为相同诉讼请求,但提出的核算方法不同,***提出的工资基数低于本案,是因其自己放弃权利。2017年4月至8月,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未提供休年休假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业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8月工资27,054元;2.鸿业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860元;3.鸿业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08.50元;4.鸿业公司为**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0年8月9日入职鸿业公司,双方于2014年8月9日签订的履行期限至2017年8月9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鸿业公司招用**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2号绿岛大厦A座5楼从事结构设计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月工资为2,200元,每月5日发放工资等。鸿业公司为**缴纳2010年8月至2017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12月至2017年7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并通过银行当月发放原告**上月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及补贴。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12个月的实发工资共56,095.63元、1笔奖金9,700元、12次补贴共5,171元,鸿业公司未发放**2017年4月份至2017年8月份工资。**因配偶生产及新生儿于2017年8月3日出生后需照料等原因,于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2日休生育假15天、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8日休事假4天,并在休假结束后办理了补假手续。**从2017年8月9日起未到岗,并于当月进入湖北天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鸿业公司支付**2017年4月份至2017年8月份工资27,05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860元、2014年至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08.50元,鸿业公司为**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相关手续。该委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经过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7]第2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鸿业公司向**支付2017年4月份至2017年8月份工资7,216.97元、法定时效内未休带薪年休假待遇1,605.2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未能提供向鸿业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资料。没有证据证实**在鸿业公司工作期间与湖北天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2017年8月9日被迫与鸿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未能举证,结合**与鸿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8月9日到期,到期前***陪产假、事假等至2017年8月8日,到期日起**再未到岗,说明**无意与鸿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且通过**提供的借条内容显示**在妻子产子期间向他方承诺与鸿业公司合同到期后入职湖北天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及**于2017年8月进入湖北天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主张向鸿业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的享受经济补偿金情形,**主张鸿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鸿业公司提供的员工签到表、**提供的请假单等证据清楚地反映了**的实际出勤情况,**2017年4月全勤、5月实际出勤19天、6月实际出勤20天、7月全勤、8月出勤2天,**享有按劳取酬的权利,鸿业公司除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条进行的代扣工资属于法定理由外,其他的扣款均属于无理克扣,鸿业公司应按此前**实发月工资标准、结合**出勤情况补发**2017年4月至8月的工资;2017年4月、7月工资合计9,349.27元(56,095.63÷12×2),2017年5月、6月、8月工资合计8,811.96元(56,095.63÷12÷21.75×41),鸿业公司应支付**2017年4月至8月工资共计18,161.23元,**诉讼请求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鸿业公司提出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扣减的抗辩意见,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年休假工资。**在鸿业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鸿业公司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且**在与鸿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一年内提出该主张,故鸿业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2010年8月9日入职鸿业公司,在2014年至2016年度可享受每年5天年休假,2017年度折算至2017年8月9日离职时可享受3天年休假,鸿业公司未能举证**存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规定情形,鸿业公司应支付**18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计7,737.33元(56,095.63÷12÷21.75×18×200%),**主张2014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金。**于2017年8月离职的当月进入湖北天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的规定,**已经于2017年8月重新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主张关于鸿业公司为其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7年4月份至2017年8月份工资18,161.23元;二、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4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737.3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鸿业公司通过银行发放**工资截至2017年3月,2017年4月至7月**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保费为1,302.44元。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鸿业公司上诉所称涉及其劳动争议的三件案件中,一审法院在核算工资时同案不同判。另案当事人***虽与**提出了类似的诉讼请求,但其提出的核算方法不同,提出的工资基数低于本案,是因***放弃权利所致。一审法院根据**的请求,根据银行流水核算**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27间的工资,实际核算的是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即**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月工资标准。计算方法于法有据,鸿业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实存在计算缺项,数额偏少问题,但**没有为此提出上诉。
关于鸿业公司上诉所称扣减为**垫交的2017年4月至8月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保费1,284.4元的意见。因鸿业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经提出,仲裁裁决时做了扣减,一审法院以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处置错误。事实上,一审法院核算**的工资时计算的实发月工资,已经对社保费做出了扣减,本院对鸿业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鸿业公司上诉所称**在工作期间存在已享受寒暑假、请事假时间较长等情形,符合不享受年休假的情形的意见。鸿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在工作期间存在已享受寒暑假、请事假时间较长等情形,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鸿业公司上诉所称**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与鸿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一年内提出该主张,作出对鸿业公司时效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鸿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兆平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廖正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