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诉人鸿业建筑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骏盛物流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建筑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立辉,鸿业建筑设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刚,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贺增善,鸿业建筑设计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骏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盛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易恒,骏盛物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东辉、詹晓康,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鸿业建筑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骏盛物流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轶、代理审判员刘丹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业建筑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刚、贺增善,被上诉人骏盛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东辉、詹晓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盛物流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2月18日,双方在湖北省襄阳市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协议》,约定将原告(发包人)开发建设的襄阳西物流城项目的工程设计,发包给被告(设计人)进行报规、设计,合同价款估算为1076700元。其中双方特别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主要包括“方案报规、施工图”,且约定2013年3月2日提交的“方案报规”须通过审批。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2年3月8日向被告支付设计费220000元。其后虽经原告数度催促,但被告至今却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和区规划局交付任何设计资料及文件。事后原告方才得知,被告并无《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制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从业资格证,致使被告不能从事“方案报规”等系列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民事权利能力受限,其不能从事双方约定的特定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协议》无效,并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设计费22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一)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设计费22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鸿业建筑设计公司一审辩称:(一)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双方在湖北省襄阳市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协议》,约定将原告(发包人)开发建设的襄阳西物流城项目的工程设计,发包给被告(设计人)进行设计。其中双方特别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主要包括“方案报规、施工图”,且约定2013年3月2日提交的“方案报规”须通过审批”,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诉称“原告即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支付设计费22000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支付首付款的时间是在合同签订3日内,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三)原告诉称“虽经原告数度催促,但被告至今却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和区规划局交付任何设计资料及文件”,是错误的。(四)原告诉称“被告并无《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制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从业资格证,致使被告不能从事“方案报规”等系列工作”,并认为被告民事权利能力受限,不能从事双方约定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合同应为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不相符。(五)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协议》无效及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220000元,依法不能成立。(六)因原告恶意违约,被告保留另行起诉,追索其违约责任并予以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18日,骏盛物流公司(发包人)与鸿业建筑设计公司(设计人)就襄阳西物流城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本协议设计项目的内容包括钢构厂房、多层建筑、整体方案报批、园区道路管、大门及门卫。(二)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1、2013年2月20日,提交项目任务书;2、2013年2月20日,提交项目立项批文;3、2013年2月20日,提交1/500地形图、红线图;4、2013年3月10日,提交地质勘查报告;5、2013年2月20日,提交方案设计文本及电子文件。(三)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2013年3月2日,向发包人交付方案报规;2、方案批复及资料提全后40天、地勘资料提全后15天向发包人交付施工图。(四)本协议设计收费估算为壹佰零柒万陆仟柒佰元人民币,设计费支付进度为:1、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第一次付费总设计费的20%为215340元;2、提供施工图纸时第二次付费总设计费的70%;3、竣工验收签字盖章时第三次付费总设计费的10%。(五)发包人责任:1、发包人按本协议第2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设计人按协议第四条规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设计人员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2、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3、发包人应保护设计人的投标书、设计人案、文件、资料图纸、数据、计算软件和专利技术,未经设计人同意,发包人对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协议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发包人应负法律责任,设计人有权向发包人提出索赔。(六)设计人责任:1、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协议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2、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按照现行国家设计规范;3、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4、设计人按本协议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5、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过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协议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但应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6、设计人应保护发包人的知识产权,不得向第三人泄露、转让发包人提交的产品图纸等技术经济资料,如发生以上情况并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有权向设计人追索。2013年3月8日,骏盛物流公司向鸿业建筑设计公司支付了设计费220000元。鸿业建筑设计公司未向骏盛物流公司设计图纸。
原审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襄阳市规划局樊城分局向骏盛物流公司下发“关于要求提供襄阳西物流城(一期)《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要求:“为加快襄阳西物流城(一期)项目的规划建设,请你公司接此通知后,尽快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并附相应规划资质等级的文本”。
因鸿业建筑设计公司无规划设计资质,导致襄阳西物流城(一期)项目不能通过报规,由此引发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骏盛物流公司与被告鸿业建筑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鸿业建筑设计公司应向骏盛物流公司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除了施工图以外,还应当有方案报规资料。现襄阳市规划局樊城分局在审核规划方案时明确要求骏盛物流公司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并附相应规划资质等级的文本。鸿业建筑设计公司认为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城市建设部门委托相关设计部门所做的事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规划部门的通知属于错误通知。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规划部门的通知属于行政通知,其要求是否错误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并不仅仅是城市规划单位的职权范围,建设单位仍然可能被要求制作、提交详细性规划。结合2013年3月29日襄阳市规划局樊城分局的通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鸿业建筑设计公司在没有取得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骏盛物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协议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支付的首期设计费22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就是否存在损失提交证据,亦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应主张,且被告就违约责任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保留权力,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骏盛物流公司与鸿业建筑设计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协议》无效;二、鸿业建筑设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骏盛物流公司返还支付的首期设计费220000元。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鸿业建筑设计公司承担。
上诉人鸿业建筑设计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鸿业建筑设计公司未向骏盛物流公司设计图纸是错误的。一审中,其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其根据骏盛物流公司的意见,修改、调整设计方案,规划部门也给出了审定调整意见。(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协议》约定:其承担的是襄阳西物流城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且具有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的资质。《建设工程设计协议》没有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工作内容。(三)《建设工程设计协议》约定:“方案报规”,只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规划局,不包括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骏盛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骏盛物流公司答辩称:鸿业建筑设计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供经审批过的设计图纸,且其无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资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认定鸿业建筑设计公司未向骏盛物流公司设计图纸与事实不符外,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鸿业建筑设计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襄阳西物流城项目的工程进行了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本院认为:上诉人鸿业建筑设计公司与被上诉人骏盛物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除约定鸿业建筑设计公司向骏盛物流公司交付襄阳西物流城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外,还约定有“方案报规”的内容。因襄阳市规划局樊城分局书面要求骏盛物流公司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因此,鸿业建筑设计公司只有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才符合双方合同中“方案报规”的约定。但鸿业建筑设计公司无相应规划资质等级,依法不能向骏盛物流公司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故上诉人鸿业建筑设计公司无法履行全部合同义务。鸿业建筑设计公司在没有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资质的情况下与骏盛物流公司签订包括“方案报规”在内的建设工程设计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之规定,骏盛物流公司要求鸿业建筑设计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首期设计费220000元,应予支持。但鸿业建筑设计公司在襄阳西物流城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方面,已履行了一定的义务,骏盛物流公司也应支付一定的报酬。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酌定为120000元,即鸿业建筑设计公司应返还骏盛物流公司设计费100000元。鸿业建筑设计公司上诉称《建设工程设计协议》没有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工作内容,如前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鸿业建筑设计公司未向骏盛物流公司设计图纸与事实不符,且因此导致实体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骏盛物流有限公司返还设计费10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骏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鸿业建筑设计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骏盛物流公司负担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91元,由上诉人鸿业建筑设计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骏盛物流公司负担44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耀明
审 判 员  苏 轶
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