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山东东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2民初360号

原告:***,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彦龙,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东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金线顶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357786069。

法定代表人:于国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阳,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伟,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东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鲁建筑设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和东鲁建筑设计公司均不服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690号裁决书,先后向本院、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鲁1002民初65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立案,案号为(2020)鲁0202民初360号。为了便于案件审理,本院将(2020)鲁0202民初360号案件并入(2020)鲁0202民初359号案件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彦龙、被告东鲁建筑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鲁建筑设计公司支付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的工资47,372.61元;2.判令东鲁建筑设计公司承担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事实和理由: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690号裁决书认定***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为待岗工资标准,缺乏依据,该期间系***主张东鲁建筑设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诉讼期间。东鲁建筑设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后,应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期间应得工资标准补发***劳动合同恢复履行期间的工资即每月8,776.37元,合计47,372.61元。

东鲁建筑设计公司辩称并诉称,一、东鲁建筑设计公司与***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达成新的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201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月工资为1,600元。合同期内,***从未告知也从未向东鲁建筑设计公司提供任何材料证实其已经怀孕的事实,因***隐瞒怀孕的事实,东鲁建筑设计公司在合同期满后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在于***的过错导致,故不存在产假、哺乳期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即便是双方在***产假期间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但产假期满,***仍未到东鲁建筑设计公司处进行工作,在哺乳期间***未到东鲁建筑设计公司报到,更未进行任何的工作,没有提供劳动,故双方在哺乳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劳动报酬。二、本案是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未达成新的劳动合同,故劳动合同终止,由于***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导致解除,过错在***。合同到期后,***的丈夫与东鲁建筑设计公司青岛的负责人交谈,多次威胁、胁迫东鲁建筑设计公司青岛的负责人,表明其不与东鲁建筑设计公司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要求东鲁建筑设计公司将***开除,并非东鲁建筑设计公司不与***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是***明确表明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提供劳动,应认为***以其明确态度不同意继续履行。***隐瞒其与中景汇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导致东鲁建筑设计公司无法使用***的规划师资格证书,***存在严重违约,东鲁建筑设计公司保留追究***违约的法律责任,且***经常无故迟到、早退不遵守东鲁建筑设计公司处的规章制度及公司领导安排,这才是东鲁建筑设计公司不与***继续续约的最主要原因。2016年7月1日,东鲁建筑设计公司的青岛分公司解散,2016年8月8日,东鲁建筑设计公司通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同时告知***让其到威海公司工作,但***拒绝,因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由***提出的,且***不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东鲁建筑设计公司无需支付其哺乳期工资。三、东鲁建筑设计公司为***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局申请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东鲁建筑设计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实际是变相加重了东鲁建筑设计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在东鲁建筑设计公司已为***缴纳生育保险的情况下,***要求的产假工资和生育医疗费,可由生育保险基金直接支付,无需东鲁建筑设计公司承担,***没有依法向社保部门申请其应享受的社保待遇,反而向东鲁建筑设计公司要求支付相应的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东鲁建筑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东鲁建筑设计公司与***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东鲁建筑设计公司不予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工资57,943.83元;3.判决东鲁建筑设计公司不予支付***生育医疗费3,193.36元;4.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双方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东鲁建筑设计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此期间的工资、生育医疗费,东鲁建筑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房屋转租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提交该组证据证明东鲁建筑设计公司在青岛市市南区经营。东鲁建筑设计公司对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转租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均无异议,确认其真实性;东鲁建筑设计公司在(2017)鲁0202民初1575号案件中认可该房屋转租协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可真实性但未举证证实其反言成立,本院对该房屋转租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用。

2.预约取号凭条、缴费凭条、门诊导诊单一宗、检查报告单一宗、药店付款小票、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张、保健手册、出院记录、病历。***提交该组证据证明其2016年1月至10月10日期间在医院挂号、检查、住院生育医疗费用为5,575.69元。东鲁建筑设计公司对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保健手册、出院记录、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保健手册、出院记录、病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其真实性;预约取号凭条、缴费凭条、门诊导诊单、检查报告单、药店付款小票,与保健手册等相互印证,应系***就诊所产生,予以确认真实性,但与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用。

3.工资明细复印件。东鲁建筑设计公司提交该证据证明***的月均工资为5,157.31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并非原始凭证,且系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不足以证实东鲁建筑设计公司的主张,东鲁建筑设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等证实***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的月均工资为8,776.37元,故本院对东鲁建筑设计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4.通知复印件(2016年8月8日)、关于解散通知复印件(2016年6月28日)。东鲁建筑设计公司提交该组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6月28日通知***等自2016年7月1日起解散青岛分公司,2016年8月8日,由于青岛分公司解散,通知***不续签劳动合同。***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解散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通知(2016年8月8日)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真实性;解散通知,无***签字,且与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用。

5.国家注册城市规划师证书领取通知复印件。东鲁建筑设计公司提交该证据证明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的规划师证书登记在中景汇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名下,***不能以东鲁建筑设计公司名义进行城市规划师的签章。***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无直接关联系,不予采用。

6.光盘。东鲁建筑设计公司提交该证据证明合同期满因为对方的原因未续签劳动合同。***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东鲁建筑设计公司未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且本案劳动关系期限届满延续的情形系源于法定,与***是否续签劳动合同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5年3月1日到东鲁建筑设计公司处从事设计工作,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工作地点或工作区域为青岛。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东鲁建筑设计公司为***在威海市缴纳养老社会保险。***于2016年1月怀孕,同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东鲁建筑设计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对***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

2016年9月30日,***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撤销东鲁建筑设计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双方恢复劳动关系;2、确认双方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东鲁建筑设计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0,000元;4、东鲁建筑设计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工资60,000元;5、东鲁建筑设计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5,000元;6、山东东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第二、三、四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3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879号裁决书,裁决:1、撤销东鲁建筑设计公司对***2016年8月8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决定,双方恢复劳动关系;2、确认***与东鲁建筑设计公司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东鲁建筑设计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6,540.07元;4、东鲁建筑设计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4,253.01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和东鲁建筑设计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8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7)鲁0202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东鲁建筑设计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对***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确认双方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东鲁建筑设计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工资26,329.11元(以月平均工资8,776.37元为基数)等。东鲁建筑设计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3月2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民终7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9月28日,***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鲁建筑设计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生育津贴105,316.44元;3.东鲁建筑设计公司支付生育费用5,575.69元。2019年11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69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东鲁建筑设计公司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鲁建筑设计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工资57,943.83元;3.东鲁建筑设计公司支付***生育医疗费3,193.36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9年8月23日,青岛市医疗保障事业中心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关于***生育医疗费审核情况的复函》,载明:***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1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发生住院生育医疗费,费用总额3,106.84元,其中生育保险目录范围内的费用3,007.31元……门诊检查费204.05元,其中生育保险目录范围内的费用186.05元,按照青岛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结算办法规定,中晚期妊娠检查病种最高报销500元,故其门诊生育医疗费应报销186.05元。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东鲁建筑设计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届满,但***于2016年1月怀孕同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时,***处于孕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应延续至***哺乳期满时终止。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生育政策调整实施期间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办字[2016]53号“一、关于新增60天产假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问题(一)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享受生育津贴”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3月16日处于产假期间,***的哺乳假至2017年10月9日届满,故双方劳动合同应延续至2017年10月9日,本院对东鲁建筑设计公司要求确认双方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东鲁建筑设计公司对***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被撤销,且双方自2016年9月30日起处于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期间,故鲁建筑设计公司应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的工资。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3月16日,***处于产假期间,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0日生育时,东鲁建筑设计公司未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不符合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的条件,故东鲁建筑设计公司应按照***产假前的工资标准向***支付产假期满前的工资。2017年3月17日***产假期满到2017年10月9日哺乳期满期间,处于东鲁建筑设计公司不服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879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的劳动关系的诉讼期间,从该案东鲁建筑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看,其不可能通知***到岗上班,故此期间,东鲁建筑设计公司仍应按***的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东鲁建筑设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实***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月均工资为8,776.37元,故东鲁建筑设计公司应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5,316.44元,本院对***要求东鲁建筑设计公司支付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47,372.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东鲁建筑设计公司要求不予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工资57,943.8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生育医疗费,经青岛市医疗保障中心审核,***花费的医疗费中属于生育保险目录范围内的费用共计3,193.36元。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如前所述,东鲁建筑设计公司未举证证实***符合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条件,故该费用应由东鲁建筑设计公司支付,***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该裁决结果,故本院对东鲁建筑设计公司不予支付***生育医疗费3,193.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山东东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山东东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05,316.44元;

三、山东东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生育医疗费3,193.36元;

四、驳回山东东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山东东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洪娥

人民陪审员  李星桥

人民陪审员  亓 蓉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琤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