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山东东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2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金线顶路**附**。

法定代表人:于博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伟,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山东东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鲁建筑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鲁建筑设计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东鲁建筑设计院与***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达成新的劳动合同,所以劳动合同终止,不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30日,东鲁建筑设计院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在东鲁建筑设计院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月工资1600元。劳动合同期内,***从未告知也未向东鲁建筑设计院提供任何材料证实其已经怀孕的事实,对其提到的所谓怀孕东鲁建筑设计院毫不知情。因***隐瞒了其怀孕的事实,所以东鲁建筑设计院在合同期满后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在于***有过错所导致,所以不存在产假、哺乳期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二、本案是东鲁建筑设计院与***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达成新的劳动合同,所以劳动合同终止。由于***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解除,过错在***。1、劳动合同到期后,***的丈夫刘峰旭与东鲁建筑设计院青岛负责人张皎洁交谈,多次威胁、胁迫张皎洁,明确告诉东鲁建筑设计院不能解决这个事情,表明其不与东鲁建筑设计院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要求东鲁建筑设计院将***开除。所以,并不是东鲁建筑设计院不与***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而是***明确表明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提供劳动,所以应认定系***以其明确态度表明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隐瞒其与中景汇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导致东鲁建筑设计院无法使用***的规划师资格证书,***存在严重违约,东鲁建筑设计院保留追究***违约的法律责任。且***经常无故迟到早退,不遵守东鲁建筑设计院的规章制度及公司领导安排的工作,这是双方不续签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3、2016年7月1日,东鲁建筑设计院的青岛分公司解散。2016年8月8日,因为青岛分公司解散,东鲁建筑设计院通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同时告知***让其到东鲁建筑设计院威海公司工作,但***拒绝。因此,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提出的,在其不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东鲁建筑设计院也无需支付其哺乳期工资。三、东鲁建筑设计院为***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可以直接向社保部门申请收益津贴和生育医疗费,一审判决东鲁建筑设计院承担上诉费用加重了东鲁建筑设计院的赔偿责任。依据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在东鲁建筑设计院已为***缴纳生育保险的情况下,***要求的产假工资和生育医疗费可以由生育保险基金直接支付,无需由东鲁建筑设计院承担。一审认定东鲁建筑设计院未举证证明***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条件,但东鲁建筑设计院提供的社会保险的缴纳证明足以证实***符合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条件,因此东鲁建筑设计院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且***并非东鲁建筑设计院职工,已不在东鲁建筑设计院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东鲁建筑设计院无法再提供其他证据。反而是***应当主动向社保机构申请,提供社保机构不予支付的证明,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向社保机构进行核实,但一审未要求***举证或进行核实。请求依法改判。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鲁建筑设计院支付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的工资47,372.61元;2.判令东鲁建筑设计院承担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

东鲁建筑设计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东鲁建筑设计院与***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东鲁建筑设计院不予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工资57,943.83元;3.判决东鲁建筑设计院不予支付***生育医疗费3,193.36元;4.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3月1日到东鲁建筑设计院从事设计工作,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工作地点或工作区域为青岛。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东鲁建筑设计院为***在威海市缴纳养老社会保险。***于2016年1月怀孕,同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东鲁建筑设计院于2016年8月8日对***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

2016年9月30日,***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撤销东鲁建筑设计院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双方恢复劳动关系;2、确认双方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东鲁建筑设计院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0,000元;4、东鲁建筑设计院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工资60,000元;5、东鲁建筑设计院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5,000元;6、山东东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第二、三、四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3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879号裁决书,裁决:1、撤销东鲁建筑设计院对***2016年8月8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决定,双方恢复劳动关系;2、确认***与东鲁建筑设计院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东鲁建筑设计院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6,540.07元;4、东鲁建筑设计院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4,253.01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和东鲁建筑设计院均不服该裁决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20日向一审法院、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8年3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202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东鲁建筑设计院于2016年8月8日对***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确认双方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东鲁建筑设计院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工资26,329.11元(以月平均工资8,776.37元为基数)等。东鲁建筑设计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3月2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民终7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9月28日,***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鲁建筑设计院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生育津贴105,316.44元;3.东鲁建筑设计院支付生育费用5,575.69元。2019年11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69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东鲁建筑设计院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鲁建筑设计院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工资57,943.83元;3、东鲁建筑设计院支付***生育医疗费3,193.36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9年8月23日,青岛市医疗保障事业中心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关于***生育医疗费审核情况的复函》,载明:***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1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发生住院生育医疗费,费用总额3,106.84元,其中生育保险目录范围内的费用3,007.31元……门诊检查费204.05元,其中生育保险目录范围内的费用186.05元,按照青岛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结算办法规定,中晚期妊娠检查病种最高报销500元,故其门诊生育医疗费应报销186.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东鲁建筑设计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届满,但***于2016

年1月怀孕同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时,***处于孕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应延续至***哺乳期满时终止。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生育政策调整实施期间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办字[2016]53号“一、关于新增60天产假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问题(一)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享受生育津贴”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3月16日处于产假期间,***的哺乳假至2017年10月9日届满,故双方劳动合同应延续至2017年10月9日,一审法院对东鲁建筑设计院要求确认双方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东鲁建筑设计院对***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被撤销,且双方自2016年9月30日起处于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期间,故鲁建筑设计公司应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的工资。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3月16日,***处于产假期间,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0日生育时,东鲁建筑设计院未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不符合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的条件,故东鲁建筑设计院应按照***产假前的工资标准向***支付产假期满前的工资。2017年3月17日***产假期满到2017年10月9日哺乳期满期间,处于东鲁建筑设计院不服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879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的劳动关系的诉讼期间,从该案东鲁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看,其不可能通知***到岗上班,故此期间,东鲁建筑设计院仍应按***的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东鲁建筑设计院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实***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月均工资为8,776.37元,故东鲁建筑设计院应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5,316.44元,一审法院对***要求东鲁建筑设计院支付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47,372.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东鲁建筑设计院要求不予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工资57,943.8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生育医疗费,经青岛市医疗保障中心审核,***花费的医疗费中属于生育保险目录范围内的费用共计3,193.36元。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如前所述,东鲁建筑设计院未举证证实***符合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条件,故该费用应由东鲁建筑设计院支付,***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该裁决结果,故一审法院对东鲁建筑设计院不予支付***生育医疗费3,193.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与山东东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山东东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05,316.44元;三、山东东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生育医疗费3,193.36元;四、驳回山东东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山东东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业已生效的(2018)鲁02民终7063号民事判决认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东鲁建筑设计院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情形消失时终止,该判决驳回了东鲁建筑设计院要求确认双方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等请求。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因***当时处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东鲁建筑设计院不得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东鲁建筑设计院主张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达成新的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与上述生效判决及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令东鲁建筑设计院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相应工资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东鲁建筑设计院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7月,未为***缴纳之后的包括***生育时在内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处于断缴状态,在此情况下,***生育产生的医疗费不符合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条件,该过错在东鲁建筑设计院,一审据此判令东鲁建筑设计院支付***相应的生育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鲁建筑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东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贾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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