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原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原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徐州东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3执复6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原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中军,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州东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付克武,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江苏原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土公司)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苏0305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土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东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徐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徐仲调字第386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月26日,原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苏03执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指定“徐州仲裁委员会(2017)徐仲调字第386号调解书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审法院遂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743848元。
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采取了以下强制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东吴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未报告财产。原审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原审法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执行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证券信息等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未查询到大额存款、车辆、不动产、证券等有价值的信息;3.原审法院经到贾汪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调查,被执行人仅有的一处已开发但停建多时的土地及附着物已于2017年10月30日以78760000元被原审法院另案拍卖成交;4.经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原土公司,其认可原审法院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论并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但明确表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743848元。
2018年9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苏0305执931号执行裁定书,以“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原审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原审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因拍卖款无论是按顺序分配还是破产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都不能足额分配到款项,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不影响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破产审查”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2018年9月27日,原审法院向原土公司送达了(2018)苏0305执931号执行裁定书。原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8)苏0305执931号终结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
另查明,(2018)苏0305执931号执行裁定书中记载原土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9月25日谈话笔录中记载原土公司代理人闫中军陈述:“法院已穷尽了调查和执行措施,我们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和意见,目前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们已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我们不同意终本”。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异议人原土公司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对(2018)苏0305执931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见,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是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至于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调查结论是否认可,是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具体到本案,异议人虽然明确表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异议称因被执行人有78760000元拍卖款“也不会对贾汪法院做出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论的意思表示”,同时(2018)苏0305执931号执行裁定书确因笔误记载为了“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在原审法院认为部分认定异议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但纵观(2018)苏0305执931号执行裁定书的原审法院认为部分,原审法院并没有以异议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本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实理由和法定条件,且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异议人是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亦不影响法定条件下原审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就78760000元拍卖款来说,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拍卖款因其他执行案件的执行,无论是按顺序分配还是破产分配,本案异议人都不能足额受偿执行标的金额,且异议人在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就这个项目,也是唯一的财产,没有其他财产。”“法院已穷尽了调查和执行措施,我们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和意见,目前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又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影响将符合破产规定的执行案件的相关材料移送破产审查。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异议人因此以未对贾汪法院做出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论的意思表示、未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律适用错误、已提出破产申请等为由要求撤销(2018)苏0305执931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土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原土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8)苏0305执931号终结执行裁定、(2019)苏0305执异27号执行裁定,裁决复议申请人对东吴公司的破产请求成立。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人认可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错误的。复议申请人从未作出过认可原审法院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论的意思表示。复议申请人也从未向原审法院作出过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的意思表示。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终结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此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是: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才能终结执行。但本案并不符合这一终结执行条件,因为被执行人名下有78760000元财产拍卖款。所以原审法院裁定终结复议申请人执行申请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有权参与被执行人78760000元财产拍卖款分配。3.复议申请人收到原审法院(2018)苏0305执931号终结执行裁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后原审法院告知复议申请人执行案件已转入被执行人破产程序,但经查询原审法院没有被执行人的执行转破产案件。原审法院明知被执行人现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同时设法阻止被执行人的破产。综上,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正当权益。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执行中与复议申请人谈话,告知复议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而终结本次执行。复议申请人虽然亦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明确表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而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苏0305执93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复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被执行人尚有土地拍卖款78760000元,因该笔土地拍卖款是另案拍卖所得,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复议申请人不能得到足额款项,因而主张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的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不适用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故复议申请人在被执行人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要求参与分配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在原审法院征询复议申请人能否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时,复议申请人也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原审法院穷尽各种手段也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复议申请人主张其并未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可以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必须经当事人的同意。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仅以其未同意终结本次执行要求撤销(2018)苏0305执931号终结执行裁定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终结本次执行不影响复议申请人作为债权人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及在被执行人破产清算时申报债权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江苏原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5执异2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黎华
审 判 员 孙 燕
审 判 员 王 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谢晓慧
书 记 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