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原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原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徐州东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305执异2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苏原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中军,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州东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付克武,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江苏原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土公司”)与徐州东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原土公司对本院(2018)苏0305执93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原土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8)苏0305执931号终结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东吴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异议人原土公司称:申请人因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5执931号终结执行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贾汪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对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一、贾汪区人民法院认定:申请人认可对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错误的。1、申请人从未做出过认可贾汪区法院对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论的意思表示。贾汪区法院在采取积极措施第3条中明确载明被申请人名下具有78760000元财产拍卖款。既然如此,申请人也不会对贾汪区法院做出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论的意思表示。2、申请人也从未向贾汪区人民法院做出过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思表示。二、贾汪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贾汪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作出终结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此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是: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才能终结执行。但是本案并不符合这一终结执行条件,因为被申请人名下有78760000元财产拍卖款。所以贵院法院裁定终结申请人执行申请是错误的。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完全有权参与被申请人78760000元财产拍卖款分配。三、异议人认为贾汪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事实、法律规定及异议人的申请将此案件转入破产程序,维护被执行人的所有合法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1、2018年8月6日异议人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申请被执行人破产。2、2018年8月21日异议人向贾汪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综上,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合法合理。请求贾汪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2018)苏0305执931号终结执行裁定,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正当权益。
本院查明: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原土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吴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徐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徐仲调字第386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月26日,原土公司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苏03执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指定“徐州仲裁委员会(2017)徐仲调字第386号调解书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遂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743848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积极采取了以下强制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东吴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未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执行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证券信息等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未查询到大额存款、车辆、不动产、证券等有价值的信息;3、本院经到本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调查,被执行人仅有的一处已开发但停建多时的土地及附着物已于2017年10月30日以78760000元被本院另案拍卖成交;4、经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原土公司,其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论并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但明确表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743848元。
2018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8)苏0305执931号执行裁定书,以“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因拍卖款无论是按顺序分配还是破产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都不能足额分配到款项,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不影响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破产审查。”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2018年9月27日,本院向原土公司送达了(2018)苏0305执931号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2018)苏0305执931号执行裁定书中记载原土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9月25日谈话笔录中记载原土公司“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同意终本”。
再查明,《关于被执行人东吴置业有限公司天玺小区拍卖款的发放情况说明》记载:(2018)苏0305执931案件案款发放顺序排在第10,前面债权远远高于拍卖款。根据该情况说明,78760000元拍卖款无论是按顺序分配还是破产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都不能足额受偿执行标的金额74384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异议人原土公司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对(2018)苏0305执931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见,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是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至于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调查结论是否认可,是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具体到本案,异议人虽然明确表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异议称因被执行人有78760000元拍卖款“也不会对贾汪法院做出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论的意思表示”,同时(2018)苏0305执931号执行裁定书确因笔误记载为了“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异议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但纵观(2018)苏0305执931号执行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本院并没有以异议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本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实理由和法定条件,且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异议人是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亦不影响法定条件下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就78760000元拍卖款来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拍卖款因其他执行案件的执行,无论是按顺序分配还是破产分配,本案异议人都不能足额受偿执行标的金额,且异议人在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就这个项目,也是唯一的财产,没有其他财产。”“法院已穷尽了调查和执行措施,我们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和意见,目前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又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影响将符合破产规定的执行案件的相关材料移送破产审查。
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异议人因此以未对贾汪法院做出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论的意思表示、未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律适用错误、已提出破产申请等为由要求撤销(2018)苏0305执931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原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仇慎齐
人民陪审员  笪 硕
人民陪审员  刘敬佩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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