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华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湖南自然韵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1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自然韵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力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朝纲,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华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克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臻,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自然韵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华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1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自然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朝纲,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克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然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U2l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2019年3月25日,自然韵公司与华艺公司签订《项目策划及规划设计合同》,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本项目完成的工作周期为3个月,亦即华艺公司应当在2019年6月25日前完成合同项下项目的规划设计任务。(2)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6月26日,华艺公司将设计初稿和收费发票带回无任何证据证明。事实上,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华艺公司从未向自然韵公司提交任何设计方案的初稿或纸质档。经自然韵公司多次催促,要求华艺公司在2019年7月29日下午6点前提供书面和电子版设计文件,直到2019年9月2日自然韵公司才收到华艺公司提交的一本纸质版书籍(含电子版)。(3)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7月24日,华艺公司再次安排工作人员将设计文件送至自然韵公司,自然韵公司仍拒绝签收。该认定事实错误,也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事实上,自然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大量的华艺公司与自然韵公司直接往来函件可以证明,华艺公司根本不具备履约的能力,亦未按照自然韵公司要求在20l9年7月29日下午6点前提供书面和电子版设计文件。华艺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2、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证人周洋在作证之前参加了全部的庭审活动,包括自然韵公司答辩及华艺公司的前期举证。其作为证人的资格已经依法灭失,并且周洋本人原系华艺公司的业务员,其证明力较弱,故对证人周洋的证言依法应当不予采信。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本案中,华艺公司负有先向自然韵公司交付设计文件在先义务而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自然韵公司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在要求华艺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设计初稿的前提下拒绝支付款项。因此,华艺公司起诉自然韵公司要求承担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
华艺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因为基础资料未能提供完整,双方已经确定延期提交,但是被上诉人仍通过加班的方式于2019年6月26日将设计文件送到上诉人董事长处,上诉人拒绝接收;2、被上诉人提交的设计文件上诉方没有提出具体的不符合合同约定之处,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将设计文件的原件交给法庭审查,上诉人仍未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原件,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并不构成违约;3、证人周洋并没有参加全部庭审活动,在一审法庭宣布纪律时,审判长已经要求证人回避法庭审查,直至作证时才要求周洋法庭作证,其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
华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自然韵公司支付原告华艺公司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8,900元(自2019年7月3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完毕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湖南自然韵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力功,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9日,成立时公司名为湖南自然韵农旅文化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6日更名为湖南自然韵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3月25日,原告华艺公司与被告自然韵公司就永州35万亩红壤富硒有机茶产业化项目策划及规划签订了《项目策划及规划设计合同》。合同就项目的规划依据、编制深度、内容、规模、规划进度安排、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规划费用200万元、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7日内预付款10%,即20万元;2、设计方提供初步规划方案后7日内支付规划设计费的30%,即60万元整;3、设计方提供的规划文本通过专家评审及相关部门审批后7天内支付规划设计费的40%,即80万元整;4、提交市规委会审批修改的正式成果7天内支付规划设计费的10%,即20万元;5、留尾款20万元,市规委会审批修改的正式成果通过后6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了20万元。2019年6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双方就付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便将设计初稿和收费发票带回。2019年7月24日,原告再次安排工作人员将设计文件送至被告公司,被告仍拒绝签收。2019年8月30日,原告华艺公司向被告自然韵公司发放了电子档的初步规划设计方案,被告自然韵公司于2019年9月2日收到原告华艺公司的纸质档的初步规划设计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华艺公司与自然韵农旅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策划及规划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自然韵农旅文化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自然韵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变更前的民事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原告华艺公司已出具设计初稿,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自然韵公司应支付原告华艺公司设计初稿费60万元,后续的设计方案需修改、调整及通过专家评审的工作,与前期设计初稿费的支付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自然韵公司多次拒收原告华艺公司的设计初稿,且拒付原告规划设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日支付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自然韵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华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规划设计费6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即2019年7月3日每日按应付款的0.5‰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上述款项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开户行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号xxxxxxx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4065元,共计13,865元,由被告湖南自然韵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依法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根据被上诉人华艺公司提供的《中交自然韵永州35万亩红壤富硒有机茶产业化项目策划及规划》、华艺公司在一审的自认以及上诉人自然韵公司提交的证据,补充认定如下事实:被上诉人华艺公司提交给上诉人自然韵公司的初步规划方案《中交自然韵永州35万亩红壤富硒有机茶产业化项目策划及规划》(以下简称《策划及规划》)只规划了零陵区、冷水滩区和祁阳县三个北部县区,零陵区5.8万亩,冷水滩区4.19万亩,祁阳县(三口塘镇、观音滩镇)4.14亩,共计14.13亩。上述规划未对重要节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交规划说明书和图纸,未经过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湖南益三家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背书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华艺公司与自然韵农旅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策划及规划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自然韵农旅文化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自然韵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的民事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被上诉人华艺公司提交的《策划及规划》,只规划了零陵区、冷水滩区和祁阳县三个北部县区共计14.13亩红壤富硒有机茶产业化项目,与双方签订的《项目策划及规划设计合同》约定的35万亩,涉地范围祁阳县、冷水滩区、零陵区、宁远县、东安县、新田县、道县、江永县、江**县等相比,无论是规划面积还是所涉片区,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一半,且《策划及规划》未对重要节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交规划说明书和图纸,未经过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湖南益三家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背书确认。可见,华艺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不仅在规划面积还是所涉片区不符合合同约定,设计成果的内容残缺且未经过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湖南益三家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背书确认。由于华艺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致使规划文本不能通过专家评审以及相关部门审批,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自然韵公司有权拒付华艺公司设计费用。
至于自然韵公司提出的两个程序性问题。一是周洋的出庭作证问题。周洋在开庭的前段虽然参加了旁听,但在当事人提交证据之前就未参加旁听了,所以其在庭审前段小部分时间参加旁听不影响证言真实性,再者其证言与微信聊天记录和双方的往来函件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陪审员离开庭审现场一段时间的问题。陪审员离开庭审一小段时间有轻微程序违法现象,但不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以不以程序违法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自然韵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因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1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长沙华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4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共计23,665元,由被上诉人长沙华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伟文
审判员  彭样平
审判员  杨世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红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