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岳民初字第03686号
原告长沙华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112号鸿景苑办公楼7层。
法定代表人谢克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静萍,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扬。
被告长沙市博巨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天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涂柏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石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昭盈。
原告长沙华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博巨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晓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长沙华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静萍、郭扬,被告长沙市博巨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石明、向昭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华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就位于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园内、青山路以南、延农路以东的长沙市博巨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科技园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向原告发出邀标通知书。2013年2月18日,原告按照编号为CSBJX-SHEJI001号招标通知的要求编制并提交了投标文件。2013年3月1日,开标确定原告为中标人。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其在2013年4月5日之前签订合同等相关事项。同月29日,原告根据中标文件和招标文件拟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标准版)并将书面合同文本送达被告,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签署合同。7月10日,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才将大量修改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修改版)》发回,该文本内容与招标文件和中标文件都有重大偏离。7月25日,被告随后致函,要求原告在7月30日前签署该合同,否则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若原告拒绝签署该合同文本,将另行选择其他设计公司合作。同月29日,原告回函希望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签署事项,如被告执意选择其他公司,应按国家规定的方案阶段设计付费标准支付相关费用。8月9日,被告再次委托律师发函,要求原告在2013年8月15日前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招标文本),否则将取消中标资格,另行选择与其他设计公司合作。8月12日,原告复函要求依招标文本和中标文件的内容签署合同,否则应按国家规定的方案阶段设计付费标准支付设计费用,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未付款项的利息费用、律师费等。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10月8日,被告发函取消原告中标资格,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方案阶段设计费用183820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费用15000元。
被告长沙市博巨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另一投标人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勘察设计院)存在相互串通投标行为,原告投标行为违法、无效,中标无效,从投标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同时向原告、有色勘察设计院、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设计院)三家设计公司发出通知,三家公司均提供了投标文件。依惯例设计方案是投标文件的核心,但原告与有色勘察设计院的设计方案惊人相似,存在相互串通投标行为,投标行为违法无效。二、即使原告的中标有效,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文件所包含的合同文本是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合同的依据,被告要求另行签订合同文本对其他投标人不公平,违反招标投标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招标文件是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定依据之一,法律进行了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对于被告招标文件中所附的合同文本,原告在投标文件中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在投标文件中另行附加合同文本。对比两份文件,只有原告在投标文件中对付款进度不同。原告在中标后要求另行签订其他格式的合同文本,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基于与原告友好合作的愿望,与原告就有关条款进行协商,双方已就合同文本的大部分条款达成一致,包括对付款进度,原告已同意放弃投标文件中的付款进度,分七期付款,但对其中个别条款(主要是关于原告违法导致被告损失的赔偿条款)存在争议,导致双方迟迟未能签署合同。鉴于此,被告要求依法签署被告招标文件所附合同合法合理。经被告合理催告,原告拒绝签署,其过错在于原告。故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长沙华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邀请招标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邀请原告参加长沙市博巨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科技园建筑工程设计投标的事实;
证据二、招标文件,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领取了招标编号CSBJX-SHEJI001号招标文件的事实;
证据三、招标文件修改、澄清公告,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对设计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澄清的事实;
证据四、投标商务文件,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参加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投标的事实;
证据五、建筑设计方案,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长沙市博巨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科技园建筑设计方案的事实;
证据六、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标准版),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拟定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标准版)并送达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八、云海设计总图沟通,拟证明被告就与相邻云海科技合作共建道路事宜,请原告阅览云海设计总图并提供参考意见的事实;
证据九、总图文字的确认,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与云海科技共建道路合并后的图纸核对无误后,对总图文字进行确认的事实;
证据十、云海规划依据图,拟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对云海科技的规划依图进行核对确认的事实;
证据十一、共建道路意见,拟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对与云海科技共建道路的具体操作提出指导性意见的事实;
证据十二、回复共建道路,拟证明被告采纳了原告对与云海科技共建道路的指导意见并反馈到云海科技的事实;
证据十三、共建道路协议,拟证明被告就《与云海科技共建道路协议》事实,请原告发表意见的事实;
证据十四、回复共建道路协议,拟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就《与云海科技共建道路协议》提出具体操作建议的事实;
证据十五、《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修改版),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对原合同进行大量修改的事实;
证据十六、《关于要求尽快签订设计合同的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发函,要被告按他们的要求签订合同,否则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将另选其他公司合作的事实;
证据十七、回复“关于要求尽快签订设计合同的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复函,要求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签署事宜,如另选其他公司合作应当支付原告方案阶段设计费用的事实;
证据十八、《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最终版),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对被告拟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修改版)在反复磋商后定稿并送达被告的事实;
证据十九、被告律师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发律师函,要求原告按其拟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修改版)签署合同,否则取消中标资格,将另选其他公司合作的事实;
证据二十、原告律师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回律师函,要求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否则应当按国家规定支付方案阶段设计费用及利息、律师费等的事实;
证据二十一、关于取消中标资格的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发函取消原告中标资格并另行委托其他设计公司设计的事实;
证据二十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处理与被告的招标纠纷已支付律师费1.5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十三、网站图片,拟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设计方案公布到其公司官方网站的事实。
被告长沙市博巨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这份文件是2013年3月4日至7日之间,2013年3月1日提交的投标文件是另一份,两者的报价有区别;对证据五的真实性确认,但方案的递交日期是2013年3月1日,这个方案的创意来源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整体布局与外观的构思;证据七被告没有收到;对证据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的真实性确认,被告就案外人云海科技共建道路确实向原告咨询相关意见,原告提供的意见和工作量都是非常小的;对证据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的真实性确认,在这个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最后因分歧大,没有签订设计合同;证据二十二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向被告索赔律师费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对证据二十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图片右下角写明湖南九天科技工业园区,其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
被告长沙市博巨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科技园建筑工程设计邀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收被告发出的科技园建设项目工程设计邀标通知书;
证据二、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收被告交付的工程设计招标文件(招标编号:CSBJX-SHEJI001号);
证据三、设计招标文件修改、澄清公告,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签收被告交付的《设计招标文件修改、澄清公告》;
证据四、投标人报到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参与开标;
证据五、科技园建筑工程设计邀请通知书(附授权委托书、资质证书等),拟证明被告同时向案外人有色勘察设计院发出科技园建设项目工程设计邀标通知,该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签收;
证据六、收据,拟证明案外人有色勘察设计院于2013年1月30日签收被告交付的工程设计招标文件(招标编号:CSBJX-SHEJI001号);
证据七、设计招标文件修改、澄清公告,拟证明案外人有色勘察设计院于2013年2月1日签收被告交付的《设计招标文件修改、澄清公告》;
证据八、投标人报到登记表,拟证明案外人有色勘察设计院于2013年3月1日参与开标;
证据九、科技园建筑工程设计邀请通知书(附授权委托书、资质证书等),拟证明被告同时向案外人冶金设计院发出科技园建设项目工程设计邀请通知,该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签收;
证据十、收据,拟证明案外人冶金设计院于2013年1月30日签收被告交付的工程设计招标文件(招标编号:CSBJX-SHEJI001号);
证据十一、设计招标文件修改、澄清公告,拟证明案外人冶金设计院于2013年2月1日签收被告交付的《设计招标文件修改、澄清公告》;
证据十二、投标人报到登记表,拟证明案外人冶金设计院于2013年3月1日参与开标;
证据十三、投标一览表,拟证明原告、案外人有色勘察设计院、冶金设计院共三家单位参与投标,于2013年3月1日开标;
证据十四、被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定稿2013年7月23日),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协商修改设计合同文本;
证据十五、(第三次沟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定稿),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协商修改设计合同文本;
证据十六、原告提交的合同,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电邮协商修改设计合同文本;
证据十七、律师函,拟证明被告委托律师致函原告,希望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规定与被告签署设计合同文本,逾期不签署,取消其中标资格;
证据十八、云海规划依据图,拟证明被告在科技园地块相邻公司云海科技提供的规划依据图;
证据十九、共建道路框架协议,拟证明被告与相邻公司云海科技的《共建道路框架协议》,但未签署本协议;
证据二十、资格证明文件,拟证明案外人勘察设计院向被告提交的投标文件;
证据二十一、商务标,拟证明案外人冶金设计院向被告提交的投标文件;
证据二十二、长沙市博巨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科技园项目建筑设计方案,拟证明案外人有色勘察设计院投标时向被告提交的设计方案;
证据二十三、长沙市博巨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科技园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拟证明案外人冶金设计院向被告投标时提交的设计方案;
证据二十四、原告提交的商务文件,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第一次向被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商务文件)与第二次提交的商务文件有区别,主要是报价上存在不同,原来的报价为每平方米22.5元,其他单价为18.5元,总报价共113.95万元;
证据二十五、原告于2013年3月1日递交的建筑设计方案,拟证明原告当时提交了这个建筑设计方案。
原告长沙华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恰好证明原告是截止到开标日前把最终报价文件送给被告;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于3月29日将合同文本送达给被告;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文本是被告单方提供,没有得到原告认可;对证据十六、十七无异议;对证据十八、十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共建道路协议一直在原告的协助下完成的;对证据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提交的时间有异议,合同是2013年3月1日前提供,第二份文本是在开标日提供的;对证据二十五有异议,投标当时原告不会提交带公司标识的封面,一般都提交白皮的封面,不会记载公司名称、标识。在中标后才会提交带公司标识的封面设计方案。这份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在中标后对方案进行了优化。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基于该份商务文件未加盖原告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且原告无异议的内容相同的商务文件(证据二十四)予以采信,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双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主要证明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证据七,基于被告在律师函中已明确收到此份合同,故对此予以采信,其主要证明双方在中标后就合同签订进行协商的过程;证据八至二十一,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证据主要证明在中标后,双方协商合签订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证据二十二的形式合法,主要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关于该项费用被告应否支付,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三,基于被告网站是否采用该图片,与本案争议的合同签订、责任承担均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证据主要证明招、投标及双方磋商合同签订的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证据二十五与原告提交的五相同,均载有原告公司名称,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长沙市博巨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开发位于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园内、青山路以南、延农路以东的长沙市博巨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科技园建设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为35000-39990平方米),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向原告长沙华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案外人有色勘察设计院及冶金设计院发出编号为CSBJX-SHEJI001号的招标文件。该文件中:第19.3点载明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投标文件;第20点载明招标应按本须知前附表所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开标,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第28.1条载明招标人承诺将合同授予报价最低的投标人;招标文件还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载明了设计费分七期付款,及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同年2月1日,原告再次发出《长沙市博巨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科技园建设项目工和设计招标文件修改、澄清公告》,其中载明投标截止时间为2013年3月1日10时00分。三家公司均参与了投标,并递交了投标商务文件(包括建筑工程设计平面及立体等设计图)。2013年3月1日上午10:00开标,三家公司的负责人在《开标一览表》上签字,该表载明了三家公司的投标方案总报价,其中:有色勘察设计的总报价为275万元;冶金设计院的总报价为82万元;原告的总报价为113.95万元(分项报价为科研楼每平方米22.5元、生产工厂每平方米18元、质检中心每平方米18元、地下车库每平方米18元、景观报价12万元包干,设计周期100天)。此后,原告在中标前又另行提交了一份总报价为91.91万元(其中设计报价为每平方米16.8元,景观报价4.8万元包干)的投标商务文件。同月15日被告依据原告的后一份投标报价文件,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及相应中标价格。尔后,双方就合同签订进行磋商。原告于同月29日起草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交被告签署,该合同所载设计费支付方式为原告投标商务文件所载的4期支付。被告认为该合同与招标文件相差大,未予签署。后双方就设计费支付方式、设计变更的费用计算,及解除合同怎么计费问题进行多次协商。被告于7月25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前签署由被告起草的《科技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分5期支付,增加了设计人要求解除、终止合同的赔偿等条款)。原告回函称被告一直未配合签署文件,被告拟定的合同与招标文件差别大,不同意签署。8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于同月15日前签署合同招标文件所附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逾期则取消原告中标资格。同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回函,认为被告应于同月30日前按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逾期应支付原告设计费用。后双方未能签署合同,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双方在协商合同签署过程中,被告就该科技园与云海科技共建道路的有关问题向原告咨询。原告委托了律师,支付了150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招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招标人不得再行收取投标人的其他投标文件,且应以公开开标的投标文件为评标范围,以确定中标人。本案中,原告长沙华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明知投标截止时间之后,不得补充、修改投标文件,仍提交报价不同的投标文件;被告长沙市博巨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已公开开标后违法收取原告另行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以此确定原告的中标资格,双方均存在过错且被告的过错较大,双方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开招投标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权益,损害了我国招投标秩序,中标行为无效。由此导致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署不能,合同未成立,所造成的损失应依双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损失的确定:在本案缔约过程中,原告已完成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方案设计,付出了一定劳动,参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中Ⅲ级建筑与室外工程方案设计费用标准,其可得方案设计服务费为183820元。对此,基于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大小,以及原告在此后付出的咨询服务等因素,就该项设计费用损失,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10万元,原告自行负担83820元。关于律师费,基于原告明知中标违法的情况下继续磋商,在此期间产生的该项费用应自行负担,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因被告变更合同内容,导致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签署合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中标的文件系在开标前提交,因依各投标人签名的《开标一览表》所载,截止开标时原告提交的非该份报价投标文件;原告又未举证证明是在开标前提交,且被告庭审陈述中标的投标文件系在开标后收取,故对原告该陈述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投标,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市博巨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长沙华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方案阶段设计费用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华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76元,由原告长沙华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276元,被告长沙市博巨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负担2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
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晓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