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12民初1881号
原告:重庆***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远航大道88号(两路寸滩保税港区水港综合服务大楼A栋第21楼2110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62656962E。
法定代表人:张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首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鞋都南路139号鞋王大厦C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1045969T。
法定代表人:明勇智。
原告重庆***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首信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重庆***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四川首信实业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具体开发建设成都市武候区红星美凯龙项目。通过成都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开展建筑设计。2019年7月原告完成初步设计成果并交付四川首信实业有限公司。2019年11月被告告知暂停设计,但未向原告支付已完成部分设计费。原告遂起诉。
被告四川首信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双方只于2019年8月签署《四川首信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首信红星国际广场项目(D地块)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不涉及成都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2、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成都市武候区,项目也位于成都市武候区。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并无本案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9年10月28日,重庆***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乙方)与四川首信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首信红星国际广场项目(D地块)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中约定,第十四章争议解决2、如果在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后的十日内,双方通过协商仍不能解决争议,则双方同意选择下列方式解决:甲方所在地法院。也即双方协商选择了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四川首信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成都市武候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首信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可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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