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广东南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中鸿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16226号
原告:广东南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中鸿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欧某1。
原告广东南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中鸿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中鸿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勘察费864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佛山市南海区**********上拟建XX大酒店。2009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该酒店工程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告依照合同要求及相关技术规程规范开展工作,共完成钻孔31个,钻探进尺831.9米,并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报告。根据合同协议,结算工程勘察费50900元。原告在2010年4月向被告递交了请款通知书。由于建设场地地质条件复杂,应对场地进行超前钻,以进一步查明岩溶现状。2010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酒店主楼超前钻任务,在开工之前,被告杨经理与原告代理人黄耀族在被告项目部商讨超前钻施工方案、收费标准等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口头无录音),原告在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承担了被告委托的超前钻任务。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7月6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酒店主楼超前钻施工图纸对酒店主楼进行超前钻施工,共完成钻孔37个,钻孔进尺973.3米,并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报告。2010年10月23日至2010年12月8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酒店裙楼超前钻任务,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联系函就酒店裙楼进行超前钻施工,共完成钻孔111个,钻探进尺2583.2米,并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报告。原告完成酒店主楼、裙楼超前钻任务后,原告把根据原被告双方事前达成的口头协议拟定合同书送交被告杨经理,被告对合同中的钻探收费标准提出了异议,不同意按钻探进尺每米130元计费,同意按每米100元计费,其他项计费单价不变。最后,原告也通知了,于是杨经理在合同上将130的字样删去,写下了100的字样。原告根据该计价标准拟定了新的合同书送给被告杨经理,被告杨经理又提出由于酒店主楼桩基施工图要做修改,需要进行第二次补钻,最后等到补钻完工以后把全部超前钻工程量统计后签一份合同书。原告同意了被告该意见。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7月10日,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酒店主楼第二次补钻任务并向原告提供了施工图纸及工程联系函。原告共完成钻孔141个,钻孔进尺3716.9米,并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报告。原告在完成超前钻任务后,根据被告的意见,拟定了合同书,并交给了被告杨经理。后来被告将酒店裙楼部分加层增高,需要对工程桩进行抽芯检测,2013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工程桩抽芯检测任务。原被告口头协商工程桩抽芯检测收费标准按抽芯进尺每米200元计费,原告完成抽芯孔18个,抽芯进尺270.1米。2010年起至2013年期间,原告受被告委托,先后承担酒店主楼、裙楼超前钻及工程桩抽芯检测任务,原告共完成钻孔289个,钻探进尺7273.4米,抽芯孔18个,抽芯进尺270.1米,工程测量89点,按原被告协商一直的意见结算工程勘察费为813560元。2013年9月,原告将拟定后的合同书及请款通知书交给被告杨经理,并希望尽早支付工程勘察费,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也未履行签订合同程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期勘察合同(一)原件1份、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复印件1份、请款通知书(2010.4.13)及附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实施了前期勘察。
3.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进行勘察所参考的收费标准。
4.设计图纸原件2份(裙楼、主楼各1份)、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超前钻2010.10.28)复印件1份、工作联系函复印件2份(2010.10.22、10.29)、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超前钻2011.3.28)、工程钻探合同(桩基工程)复印件1份、图纸2份、工程联系函原件1份(2011.5.17)、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超前钻、第二次)复印件1份、工程钻探合同(超前钻)合同编号为:KB2012-0111-H、KB2013-0923-H复印件各1份、请款通知书(2013.9.17)1份,用以证明超前钻的费用为813560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1-3,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举证4中的工作联系函(2011.5.17)中的签发人为杨冬贵,该人经(2017)粤0605民初14021号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对该份工程联系函予以确认;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超前钻、第二次)与工作联系函(2011.5.17)可相互对应,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原告举证4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具有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勘察)]乙级资质。
2009年6月16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勘察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原告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XX大酒店进行工程勘察,预计勘察工作量为布孔21个,其中技术孔9个,一般性钻孔12个,平均孔深约40米,总进尺约840米,最终以实际签认为准;按钻探实际进尺60元/米计取费用,机械进退场费500元/台;工程勘察费预计约50900元,提交勘察资料及地勘审查报告后,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实际勘察费用;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开工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时间2009年6月30日;等等。
2009年11月10日,原告出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载明本次勘察施工日期为2009年6月14日至2009年6月30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布点钻孔31个,其中技术孔16个,一般性钻孔15个;本次钻探使用2台工程钻机施工;钻探总进尺831.8米。
2010年10月28日,原告出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超前钻)》,载明被告委托甲方对XX大酒店主楼所在地段进行超前钻,勘察施工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7月6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钻孔37个,钻探总进尺973.3米;工程测量11点;本次钻探使用3台工程钻机施工。
2011年3月28日,原告出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超前钻)》,载明被告委托甲方对XX大酒店裙楼所在地段进行超前钻,勘察施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4日至2010年11月28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钻孔111个,钻探总进尺2538.2米;工程测量31点;本次钻探使用8台工程钻机施工。
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函,载明中鸿XX酒店超前钻(第二次补钻),数量按设计院所提供图纸及甲方所签名的图纸表示的钻探数量进行钻探。
2011年11月27日,原告出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超前钻、第二次)》,载明被告委托甲方对XX大酒店主楼所在地段进行超前钻第二次补钻,施工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7月5日,共钻孔141个,钻探总进尺3716.9米;工程测量43点;本次钻探使用9台工程钻机施工。
另查明,《2002年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中对定点测量规定按1000元/组/日计算。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就涉讼合同约定的事项已出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原告主张被告按涉讼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50900元,符合双方约定,被告未到庭反驳或举证原告存在合同履行瑕疵或被告已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诉讼中,原告提交XX酒店主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超前钻)》、裙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超前钻)》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超前钻、第二次)》,针对该三份勘察报告,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基于该三份勘察报告是针对工程各施工阶段和施工范围的勘察需要所作,且根据涉讼合同的约定和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第二次超前钻的函件,可见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超前座钻确实存在委托关系,原告主张其受被告委托分别进行三次勘察并出具勘察报告可信度高,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对该三次勘察报告,现有证据未能充分有效反映勘察费的计付标准,本院酌定该三次勘察费用中的钻探实际进尺勘察费用和机械进退场费用均参照涉讼合同的相关约定即按钻探实际进尺60元/米、机械进退场费500元/台计取费用。而对于工程测量点的勘察费用,涉讼合同并未对该项目的计费标准进行约定,结合《2002年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相关项目收费,原告主张按300元/点计算也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100元/米计付钻探实际进尺勘察费及存在工程桩抽芯检测项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酒店主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超前钻)》的勘察费为63198元(973.3米×60元/米+3台×500元/台+11点×300元/点);酒店裙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超前钻)》的勘察费为165592元(2538.2米×60元/米+8台×500元/台+31点×300元/点);《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超前钻、第二次)》勘察费为240414元(3716.9米×60元/米+9台×500元/台+43点×300元/点)。故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勘察费520104元(50900元+63198元+165592元+240414元)予原告,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中鸿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勘察费520104元予原告广东南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广东南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244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南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443.56元,被告佛山市中鸿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001.04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惠青
审 判 员  梁 莎
人民陪审员  黎敏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静雯